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116號
TCDM,112,簡上,116,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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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正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1年10月11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6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026號),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逕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顏正信(施用毒品部分另向法 院聲請觀察勒戒)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入監後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 。其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2月2 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門口, 向「王俊權」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得已 摻水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注射針筒1支(經警取出內 容液狀物裝罐送驗,含罐毛重8.161公克,扣存於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184號)而非法持有前揭毒品 。旋於同日19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揭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持有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始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 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 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 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二者為實質 上一罪,若施用毒品行為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檢察官復就 持有毒品之行為提起公訴,顯然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應為 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94年度 台非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 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年後 再犯」,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行 為人倘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個觀察、勒戒 ,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 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 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觀察、勒戒 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另論罪。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惟辯稱: 我於110年12月2日當日早上沒有施用,我是於同日晚上7時 許為警查獲,有吸食注射海洛因,但施用之高度行為應吸收 低度之持有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2日晚上7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被 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已 摻水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注射針筒1支(經警取出內 容液狀物裝罐送驗,含罐毛重8.161公克),復為警採集尿 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陰性(197ng/ml)及嗎啡陽 性(1673ng/ml)反應,且被告為警察查扣之液狀物經送鑑 驗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00000000)、勘 查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65、6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1年2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125號鑑驗書(見核交 卷第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 21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核交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核交卷第17、25 頁)在卷為憑,復有前揭海洛因1罐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曾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最近一次施用是110年12月2 日上午7時許在住處客廳施打海洛因,後於同日晚上7時許, 向「王俊權」以新臺幣2,000元購買海洛因針筒1支,晚上那 支還沒有打進去等語(見毒偵卷第41至47、125至126頁);



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於110年12月2日當日早上沒 有施用,我是於同日晚上7時許為警查獲,有吸食注射海洛 因,但施用之高度行為應吸收低度之持有行為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111至114頁),足見被告前後之供述已然不一。又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所明定,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取得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後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之「自白」,與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矛盾,檢察官亦未提出扣案之海洛因確實 未曾為被告施用或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之證據 ,亦未提出其他具體積極事證,足以否定被告所辯上情,基 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上揭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該次 採尿前,最近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剩餘,而此低度 之持有行為即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
 ㈢而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應 送勒戒處所勒戒,復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裁定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被告並於000年00月00日出所等情,有上開 二裁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簡上卷第25至34、43至48頁),是檢察官既依本院裁定, 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及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則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應為上開施用行為所 吸收,且為強制戒治之效力所及,偵查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序,構成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事由,而原審未斟酌及 此,應有違誤,被告上訴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至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得等,因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 ,倘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 情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單獨 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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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