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原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137
、33161、34209、35920、36482、41346、41654、4233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8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內容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1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補充更 正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復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
(二)起訴書附表「取得財物(價值新臺幣/元)」欄中,編號1 「(內有內有」更正為「(內有」、編號2「包包1個」更 正為「皮夾1個」、編號4「錢包1個(內有現金700元)」 更正為「現金700元」、編號5「錢包1個」更正為「皮夾1 個」、編號6「悠遊卡各1張」補充更正為「悠遊卡、張恩 齊之機車駕照各1張」、編號7「中信信用卡2張」補充更 正為「中信金融卡及信用卡各1張」、編號9「識別證、鑰 匙」補充更正為「識別證各1件、鑰匙3串」。(三)附表編號3「被害人」欄之姓名更正為「少年庚○○」(本 判決附件之起訴書關於此部分內容,業經本院逕予更正) 。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規定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刑之 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此部分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
1.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庚○○為96年生(見偵331 37卷第7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生日欄之記載),其於起訴 書附表編號1案發時乃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竊取皮夾的所有人看起來應該是高 中生或大學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4頁)。佐以被告 於行竊前曾在告訴人庚○○附近觀察、逗留,有卷附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偵33137卷第75-79頁),堪認 被告行竊時可預見告訴人庚○○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2.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至告訴人庚○○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案發時固為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偵35920卷第61頁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生日欄之記載),然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所示,告訴人庚○○於案發時係穿著便服(見偵35920卷 第74-7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行竊時可預見 告訴人庚○○為少年,故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
3.就起訴書餘編號2、4至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加重其刑之說明:
1.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1786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158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104年 度聲字第4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7月 1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至9部分 ,被告前因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 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並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2罪)、5月、4月(2罪)、3月(2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 3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1 07年度聲字第30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 下稱甲案)。又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3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1 1號判決判處4月(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⑤、⑥案件,並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03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兩案接 續執行,再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10日後,於110年1 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且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相同,可見前案執 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多次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竟仍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恣意再為 本案各次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各告訴人 及被害人分毫,實值非難;復斟酌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程度,且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9-2所竊得之物已發 還被害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42339號卷 第19頁);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陳之 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4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9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 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予定其應 執行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一)本判決附表編號1-1、1-2、1-3、2-1、2-2、3、4、5-1、 5-2、6-1、6-2、6-3、7-1、7-2、8、9-1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至被告所竊得如本判決附表編號9-2所示之物,因均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業如前述,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三)另被告所竊得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4、2-3、5-3、6-4、7- 3所示之物,固亦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查,該等 物品乃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或屬僅可供個人使用之證件, 且均可掛失後重新申辦,該等物品本身亦難以換算為實際 金錢數額。是以,若仍宣告沒收、追徵該等物品,僅徒增 執行程序之公益資源耗費,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並無助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均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犯行 主文 1 1-1 皮夾1個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辛○○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編號1-1、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現金2000元 1-3 悠遊卡1張 1-4 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 2 2-1 皮夾1個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編號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現金1500元 2-3 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彰銀提款卡、好事多會員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張 3 現金22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現金7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5-1 皮夾1個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編號5-1、5-2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現金320元 5-3 提款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6 6-1 皮夾1個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編號6-1、6-2、6-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2 現金1800元 6-3 悠遊卡1張 6-4 金融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張恩齊之機車駕照1張 7 7-1 皮夾1個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編號7-1、7-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2 現金5000元 7-3 中信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 8 現金1萬3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9-1 現金18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2 手提袋、黑色皮夾、蘋果藍芽耳機、黑色證件包、蘋果手機、充電線、識別證各1件、鑰匙3串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2年度偵字第33137號
112年度偵字第33161號
112年度偵字第34209號
112年度偵字第35920號
112年度偵字第36482號
112年度偵字第41346號
112年度偵字第41654號
112年度偵字第42339號
被 告 辛○○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臺中市○區○○○○○○ 居○○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 05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徒刑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1年6月,於110年 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遭竊報警,分別經警循線查獲。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霧峰、 第四、第六、豐原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 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辛○○對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於警詢中指訴(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 筆錄、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立德派出所、霧峰分局內新派 出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豐原分 局頂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第六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 、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如附表所示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就附表 所示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 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未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取得財物(價值新臺幣/元) 本署案號 1 少年庚○○ (提告) 112年3月26日15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徒手竊取被害人放在遊戲機台上之皮夾1個,得手後逃逸。 皮夾1個(內有內有現金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悠遊卡各1張) 112年度偵字第33137號 2 丁○○ (提告) 112年4月13日16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時代百貨10樓 徒手竊取被害人放在椅背上之包包1個,得手後逃逸。 包包1個(內有現金1500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彰銀提款卡、好市多會員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張) 112年度偵字第33161號 3 少年庚○○ (提告) 106年4月9日11時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網咖店內 徒手竊取被害人放在44號座位桌上之皮夾內現金2200元,得手後逃逸。 現金22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5920號 4 己○○ (未提告) 112年5月16日14時49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吉吉電競館2樓 徒手竊取被害人放在桌上之錢包1個,得手後逃逸。 錢包1個(內有現金7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1654號 5 壬○○ (未提告) 112年5月16日14時49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吉吉電競館2樓 徒手竊取被害人放在桌上之錢包1個,得手後逃逸。 錢包1個(內有現金320元、提款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同上 6 戊○○ (提告) 112年5月18日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文心秀泰地下1樓漢堡王速食店前 徒手竊取被害人放在椅子上之皮夾1個,得手後逃逸。 皮夾1個(內有現金1800元、金融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悠遊卡各1張)。 112年度偵字第41346號 7 丙○○ (提告) 112年5月21日13時40分許 臺中市○○區○○○道00段000號三井OUTLET Asobi Square遊藝場內 徒手竊取被害人放在機台上之皮夾1個,得手後逃逸。 皮夾1個(內有現金5000元、中信信用卡2張) 112年度偵字第36482號 8 甲○○ (提告) 112年6月5日4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布郎司城市休閒館網咖店內 徒手竊取被害人放在抽屜內之現金,得手後逃逸(現場遺留辛○○健保卡1張)。 現金1萬3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4209號 9 乙○○ (未提告) 112年7月2日13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10樓太平洋百貨紅帽象親子廣場 徒手竊取被害人放在地上之手提袋1個,得手後逃逸。 手提袋1個(內有現金1800元、黑色皮夾、蘋果手機、蘋果藍芽耳機、黑色證件包、充電線、識別證、鑰匙,除現金外,其餘已發還) 112年度偵字第423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