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2年度,280號
TCDM,112,易緝,280,202405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憲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緝字第1141號、第11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
110年度中簡字第20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柏憲於民國109年5月3日,向廖述銘承租臺中市○區○○○街0 0號7樓之16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5月4 日起至110年5月3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 雙方約定非經廖述銘同意,黃柏憲不得將本案房屋之全部或 一部轉租他人使用。詎黃柏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在臉書(Facebook)租屋社團瀏 覽有意承租房屋者張貼之求租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 ger、LINE、FaceTime聯繫發文者,佯稱有房屋可出租云云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以如附表「 被害人給付款項之時間、方式、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當 面交付現金,或轉帳至黃柏憲申辦之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黃柏憲大雅郵局帳戶)、黃柏憲之 配偶溫慧儀申辦之臺中台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上開溫慧儀台中路郵局帳戶)等方式,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與黃柏憲(詳細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對象 、被害人給付款項時間、方式、金額,各詳如附表所示)。 嗣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現黃柏憲將本案房屋一屋 多租,後續承租者已支付款項卻未能入住,且黃柏憲未依約 修繕本案房屋,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邱玉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邱玉茹、陳琬 渝、鍾亦庭、曹濰帟(原名曹霈辰)、方敬豪陳易欣、許 家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黃柏 憲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34 4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在卷可稽(見110偵緝1142卷第61至63頁、本院易字卷第178至181頁、本院易緝卷第9至15頁),並有證人廖述銘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109核交4193卷第9至13頁、本院易緝卷第321至334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出租人:廖述銘,承租人:黃柏憲〕(見109核交4193卷第19至21頁)、上開黃柏憲大雅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上開溫慧儀台中路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2日中正地所資字第1100002544號函及檢附北區錦村段61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3802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109偵36654卷第377至395、401頁)附卷可按,又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 ㈡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與告訴人邱玉茹簽定租賃契約後,固於 109年7月28日起有將本案房屋提供給告訴人邱玉茹居住之情 ,業據證人邱玉茹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見109偵36295 卷第31至41、118、119頁),然被告向廖述銘承租本案房屋 之租賃期間為自109年5月4日起至110年5月3日止,而被告與 告訴人邱玉茹所簽定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為自109年7月31日 起至109年7月30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出租人:廖述 銘,承租人:黃柏憲〕、房租契約書影本〔出租人:黃柏憲, 承租人:邱玉茹〕附卷可查(見109核交4193卷第19至21頁、 109偵36295卷第61至63頁),是被告並無法提供本案房屋讓 告訴人邱玉茹居住至約定之租賃期間屆至。且被告於109年8 月27日即向告訴人邱玉茹表示要解約,要求告訴人邱玉茹於 109年8月底搬走,然又未退款給告訴人邱玉茹,嗣邱玉茹於 109年10月1日則與廖述銘另簽立租賃契約之情,有證人邱玉 茹於警詢、偵查(見109偵36295卷第31至41、118、119頁) ;證人廖述銘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偵緝卷第321至334頁)時 之證述在卷可按,且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出租人:廖述銘 ,承租人:邱玉茹〕附卷可查(見109核交4193卷第15至17頁 )。再者,被告並非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亦未修繕本案房



屋廁所、熱水管路之情,業據證人廖述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本院易緝卷第331頁),又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110年3月12日中正地所資字第1100002544號函及檢附北區 錦村段61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3802建號建物登記公 務用謄本附卷可查(見109偵36654卷第391至395、401頁) 。是被告顯係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邱玉茹詐 欺取財,堪以認定。
 ㈢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曹濰帟另簽定臺中市○區○○○街 00號4樓之10房屋租約,固有提供前揭79號4樓之10房屋給告 訴人曹濰帟居住,然被告並非前揭79號4樓之10房屋之所有 權人,卻向告訴人曹濰帟佯稱其為所有權人而簽定租約,且 係以本案房屋廁所要維修,要求告訴人曹濰帟先住前揭79號 4樓之10房屋,經告訴人曹濰帟發現被告將本案房屋一屋多 租,顯不可能將本案房屋提供給其居住後,乃向被告要求就 79號4樓之10房屋退租,被告卻拒不退租,且不返還租金, 又避不見面。再被告與告訴人曹濰帟約定前揭79號4樓之10 房屋之租賃期間為2個月,惟告訴人曹濰帟僅居住2或3週, 即遭前揭79號4樓之10房屋原房東發現被告違法轉租,而要 求告訴人曹濰帟搬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曹濰帟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9核交4193卷第23至26 頁、109偵36295卷第119、121頁、本院易緝卷第143至153頁 ),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7日中正地所資字 第1110006530號函暨檢附臺中市○區○村段00地號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136590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見 本院易字卷第235至247頁)、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LI 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109偵36654卷第171至209頁),是 被告顯係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曹濰帟詐欺取 財,已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邱玉茹 詐欺取財之行為;就附表編號4,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 向告訴人曹濰帟詐欺取財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 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各係屬接續犯,而各 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7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 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 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 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8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見本院易緝卷 第361至36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復 參酌被告前案為詐欺取財犯行,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復為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 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 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 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附表「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和解或調解成立,除已退還附表編號2「被害人」欄所 示之告訴人陳琬渝4萬元(詳如後述)外,其餘均未賠償, 暨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 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易緝卷第34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 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固有提供本案房屋給告訴人邱玉茹居住1或2個月;另有 提供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0房屋給告訴人曹濰帟居住2 或3週,然被告係分別以附表編號1、4所示之方式,向告訴 人邱玉茹、曹濰帟詐欺取財,已如前述,則基於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據此,被告就本案各次犯罪所得詳如附表「被告犯罪所 得」欄所示,均未扣案,然被告於案發後已退還附表編號2 「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陳琬渝4萬元,業據證人陳琬渝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緝卷第319至321頁),並 有證人陳琬渝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附卷可憑( 見本院易緝卷第357至359頁),是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 犯罪所得其中4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琬渝,此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附 表編號2之其餘犯罪所得及附表編號1、3至7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 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而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約定之租賃期間、租金 被害人給付款項之時間、方式、金額 被告犯罪所得 證據(卷頁) 罪刑、沒收 1 邱玉茹 黃柏憲於109年7月2日前某日起,以Messenger向邱玉茹佯稱:可於右列租賃期間,以右列租金、出租本案房屋與邱玉茹云云,致邱玉茹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成興門市,與黃柏憲簽定租約,並於右列⑴時間、方式給付右列⑴款項與黃柏憲黃柏憲復接續同一詐欺犯意,於同年7月9日,向邱玉茹佯稱:要修繕本案房屋廁所、熱水管路,要求邱玉茹給付修繕費用2萬元云云,致邱玉茹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⑵時間,以右列方式給付右列⑵款項與黃柏憲。 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 ⑴ 於109年7月2日當面交付3個月租金合計3萬元 ⑵ 於109年7月13日當面交付熱水器管路修繕費2萬元 ⑶ 於109年7月21日當面交付押租金2萬元 70,000元 ⑴ 證人即告訴人邱玉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偵36295卷第31至41、118、119頁) ⑵ 房租契約書影本、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36295卷第57至73頁) 黃柏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琬渝 黃柏憲於109年7月10日前某日起,以Messenger向陳琬渝佯稱:可於右列租賃期間,以右列租金、出租本案房屋與陳琬渝云云,致陳琬渝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新東峰門市,與黃柏憲簽定租約,並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給付右列款項與黃柏憲。 自109年8月30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 ⑴ 於109年7月10日當面交付租金52,000元 ⑵ 於109年8月10日當面交付押金2萬元 72,000元 【黃柏憲於109年9月6日、同年月8日退還2萬元、2萬元與陳琬渝】 ⑴ 證人即告訴人陳琬渝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9偵36654卷第31至37頁、109偵36295卷第120、121頁、本院易緝卷第314至321頁) ⑵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店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109偵36654卷第45、53至69頁) 黃柏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鍾亦庭 黃柏憲於109年7月23日前某日起,以Messenger向鍾亦庭佯稱:可於右列租賃期間,以右列租金、出租本案房屋與鍾亦庭云云,致鍾亦庭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新東峰門市,與黃柏憲簽定租約,並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給付右列款項與黃柏憲。 自109年8月28日起至110年8月28日止、每月租金7,200元 ⑴ 於109年7月23日當面交付租金14,000元、 ⑵ 於同年7月24日以網路銀行轉帳租金36,000元至上開黃柏憲大雅郵局帳戶、 ⑶ 於同年8月18日當面交付租金6,000元、 ⑷ 於同年8月26日當面交付租金4萬元 96,000元 ⑴ 證人即告訴人鍾亦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偵36654卷第71至77頁、109偵36295卷第121、122頁) ⑵ 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及提款明細(見109偵36654卷第127、131至133、139頁) ⑶ 店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36654卷第89至109、113至137頁) ⑷ 上開黃柏憲大雅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9偵36654卷第317至325、377至385頁) 黃柏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曹濰帟( 原名曹霈辰 ) 黃柏憲於109年8月10日起,以Messenger、LINE向曹濰帟佯稱:可於右列租賃期間,以右列租金、出租本案房屋與曹濰帟云云,致曹濰帟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1日,與黃柏憲簽定租約,並於右列⑴時間,以右列方式給付右列⑴款項與黃柏憲黃柏憲復接續同一詐欺犯意,請曹濰帟協助其維修廁所費用云云,致曹濰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⑵時間,以右列方式給付右列⑵款項與黃柏憲。 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 ⑴ 於109年8月11日當面交付2個月租金14,000元及押金14,000元 ⑵ 於109年8月26日轉帳廁所維修費13,000元至上開黃柏憲大雅郵局帳戶 54,000元 ⑴ 證人即告訴人曹濰帟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9核交4193卷第23至26頁、109偵36295卷第119、121頁、本院易緝卷第143至153頁) ⑵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見109偵36654卷第205、207、211頁) ⑶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社團出租房屋貼文截圖(見109偵36654卷第155至209頁) ⑷ 上開黃柏憲大雅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9偵36654卷第317至325、377至385頁) 黃柏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柏憲復接續前揭同一詐欺犯意,於109年8月25日,以LINE向曹濰帟佯稱:本案房屋廁所要維修,可於109年8月26日至109年10月25日期間,以每月租金6,500元,出租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0房屋與曹濰帟云云,致曹濰帟因而陷於錯誤,與黃柏憲 簽定前揭79號4樓之10房屋之租約,並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給付右列款項與黃柏憲。 109年8月26日起至109年10月25日、每月租金6500元【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0房屋】 於109年8月26日當面交付2個月租金13,000元 5 方敬豪 黃柏憲於109年8月19日前某日起,以Messenger、FaceTime向方敬豪佯稱:可於右列租賃期間,以右列租金、出租本案房屋與方敬豪云云,致方敬豪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東光店,與黃柏憲簽定租約,並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給付右列款項與黃柏憲。 自109年9月5日起至110年9月4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 ⑴ 於109年8月19日當面交付3萬元 ⑵ 於109年8月20日轉帳14,500元至上開黃柏憲大雅郵局帳戶 ⑶ 於109年8月24日轉帳7,750元及19,000元至上開黃柏憲大雅郵局帳戶 71,250元 ⑴ 證人即告訴人方敬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偵36654卷第213至215頁、109偵36295卷第139、140頁) ⑵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109偵36654卷第225至227頁) ⑶ 房屋租賃契約書、手機FaceTime通聯記錄、Messenger對話紀錄(見109偵36654卷第217至223、229至237、247至258頁) ⑷ 上開黃柏憲大雅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9偵36654卷第317至325、377至385頁) 黃柏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易欣 黃柏憲於109年8月27日起,以Messenger、LINE向陳易欣佯稱:可以右列租金、出租本案房屋與陳易欣云云,致陳易欣瑋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8日,與黃柏憲口頭約定租約,並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給付右列款項與黃柏憲,作為半年之租金及押金。 每月租金8,000元(聲請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000元,應予更正) ⑴ 於109年8月28日轉帳2萬元至上開黃柏憲大雅郵局帳戶 ⑵ 於109年9月3日當面交付4萬元 ⑶ 於109年9月7日轉帳2萬元至上開溫慧儀台中路郵局帳戶 8萬元 ⑴ 證人即告訴人陳易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偵36654卷第259至263頁、109偵36295卷第122、123頁) ⑵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109偵36654卷第273頁)、告訴人陳易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字卷第367至373頁) ⑶ 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36654卷第275至287頁) ⑷ 上開黃柏憲大雅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9偵36654卷第317至325、377至385頁) ⑸ 上開溫慧儀台中路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9偵36654卷第386-1至387頁) 黃柏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許家瑋 黃柏憲於109年9月1日起,以Messenger向許家瑋佯稱:可以右列租金、出租本案房屋與許家瑋云云,致許家瑋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新東峰門市,與黃柏憲口頭約定租約,並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給付右列款項與黃柏憲作為定金。 每月租金8,000元 於109年9月2日當面交付2萬元 2萬元 ⑴ 證人即告訴人許家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偵36654卷第291至295頁、109偵36295卷第123、124頁) ⑵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109偵36654卷第315頁) ⑶ 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36654卷第301至309頁) 黃柏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