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丞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
字第2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丞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丞益前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忠正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正公司)並擔任副處長,負責管 理親家新匯、富來堡社區、櫻花晴川岸等社區(下稱本案社 區)並收受管理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蕭丞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1 2月8日前某日,在上址公司,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而持 有後,竟以未存入相對應之社區帳戶或未給付給廠商之方式 ,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1,11 7元。經忠正公司多次向蕭丞益催討社區財務相關資料,蕭 丞益均拒不回應,並於111年12月8日退出公司群組,後經本 案社區之服務人員及主管調查帳務後,發覺帳務異常、現金 短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告,始悉上情。二、案經忠正公司委由洪晧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蕭 丞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4、47、107頁),核與告訴人代理人洪晧人 偵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7至89、119頁),並 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藉由擔任忠正公司副處長職務,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錢之機會,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由擔任保全公司職員 ,收取本案社區之管理費並管理零用金等機會,透過未將持 有款項存入社區帳戶或未給付給廠商之方式,侵占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有損於人與人之間的信賴, 所為有所不該,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但因自身債務問題並未履行;惟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2,0 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 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均為犯罪所得,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 參(見偵字卷第101、121至122頁),然被告因自身債務問 題,並未履行分毫,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自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款項名稱 侵占金額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1 親家新匯 19,349元 回補親家新匯零用金支出證明單 偵字第2311號卷第19頁。 2 櫻花晴川岸社區 36,400元 1.櫻花晴川岸四聯單收入管制表(含管理委員會收費憑單) 2.櫻花晴川岸社區收據影本 3.櫻花晴川岸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收支報告表 偵字第2311號卷第21至37頁。 本院卷第49至65頁。 3 富來堡社區 163,150元 1.富來堡四聯單收入管制表(含管理委員會收費憑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 2.富來堡社區收據影本 偵字第2311號卷第39至61頁。 4 富來堡社區廠商收入 19,548元 富來堡廠商請款明細表 偵字第2311號卷第63頁。 5 富來堡社區雜項支出 2,670元 富來堡支出憑證貼單(含電子發票證明聯、中華電信繳費通知、111年9月零用金支出明細) 偵字第2311號卷第64至75頁。 總額:241,1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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