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685號
TCDM,112,易,3685,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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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3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士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士翔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顏士翔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1日訊問後,認涉犯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裁定自113 年4月1日起羈押3月。然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以被告另案 竊盜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為由,向本院借執行,經本院表示 同意借執行(見本院卷第95、97頁),其後檢察官遂核發執 行指揮書,載明另案刑期起算日為113年5月3日(見本院卷 第121頁)。茲考量本案已於113年5月2日行審理程序並辯論 終結,應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故依法裁定自113年5月3 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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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