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品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9861
號、第48376號、第48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品潔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2「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賴品潔本無依買賣契約出貨之真意,明知其以時價購買商品 ,再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販賣商品顯然無法正常經營事業,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甲所 示之時間,向附表甲所示之蔡昀彤、李珈妮2人,佯稱其為 永信藥廠之業務、藥局的廠商等身分,其可透過管道拿到價 格顯然比市場行情便宜划算之尿布、奶粉、嬰兒用品等商品 等理由,向蔡昀彤、李珈妮2人分別施用詐術,蔡昀彤、李 珈妮2人起初相信而少量下單後,賴品潔即在其他通路以時 價買入蔡昀彤、李珈妮2人之商品後,再以顯不相當之低價 銷售與蔡昀彤、李珈妮2人(例如奶粉單瓶價格以低於市價 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販售與李珈妮),藉以取信於 蔡昀彤、李珈妮2人,致蔡昀彤、李珈妮2人因誤信而陷於錯 誤後,即開始大量下單,並分別將如附表甲所示之商品款項 陸續交予賴品潔。嗣蔡昀彤、李珈妮2人均因遲未收到其等 向賴品潔下單之商品,始查覺受騙後分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告訴偵辦,經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珈妮告訴、蔡昀彤委由施清火律師訴請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賴品潔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 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賴品潔所涉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52號、112年度偵字第38804號提起公 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793號案件審理,檢察官再 以被告另涉犯詐欺案件為由,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39861號、第48376號、第48410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 ,本院審酌所為追加起訴係屬一人犯數罪,所為追加起訴合 於法律規定,自應予以審判。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品潔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85、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昀彤、李珈妮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48376卷第33至37頁,偵39861卷第37至40頁,偵39861卷第121至122、291至295頁),並與證人湯姚韋於警詢之陳述一致(見偵39861卷第33至36頁),再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珈妮於本院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蔡昀彤簽立之和解書、告訴人蔡昀彤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蔡昀彤提出之對話紀錄、「簡琬玲」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證人湯姚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個人資料、證人湯姚韋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蔡昀彤112年10月6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簡琬玲身分證照片、告訴人蔡昀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以「簡琬玲」名義製作之退款和解書影本、先前被告與告訴人蔡昀彤所立和解書影本、告訴人蔡昀彤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匯款紀錄及對話、告訴人蔡昀彤112年10月23日提出之刑事告訴陳報狀暨所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錄音檔光碟、告訴人蔡昀彤112年11月7日提出之刑事告訴陳報狀暨所附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9861卷第51、55、57、56至61、67至77、79至85、87至89、63至65、91至100、131至133、135至139、141至159、161至163、165、167至177、181至193、195至287、301至304、305至309、311至337、363頁光碟片存放袋)、告訴人李珈妮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珈妮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紀錄、宅急便貨態查詢及運貨單據、包裹照片、合作金庫銀行戶名「莊俊彥」開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8376卷第41、61、63至64、65、67至141及181至208、143至179、43至59頁)、告訴人蔡昀彤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戶名「莊俊彥」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個人資料、合作金庫銀行戶名「莊俊彥」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個人資料、中華郵政戶名「郭秀琴」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個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48410卷第77及113及139、79及115至117及141、119至123、125至127、135至13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利用他人不知實情之情況下,刻意提供不實資訊因而影響 他人之判斷,自屬詐術之行使,若因而導致他人陷於錯誤而 為財物之交付,其間亦具有因果關係,自仍應認成立詐欺取 財犯罪。查本件被告一再利用不實之資訊,致告訴人蔡昀彤 、李珈妮2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核被 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表甲編號1、2部分,被告分別詐欺 告訴人蔡昀彤、李珈妮2人,致蔡昀彤自111年6月3日起至11 2年5月21日止陸續匯款54萬6,096元,李珈妮自112年3月20 日起至112年4月21日止陸續匯款25萬9,110元,至被告指定
之帳戶,被告上開數次詐欺、因而致告訴人蔡昀彤、李珈妮 2人數次匯款之行為,係屬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認均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㈢本件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2所為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被害 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5歲,竟 提供不實之人員、貨源資訊,致告訴人蔡昀彤、李珈妮2人 陷於錯誤,分別陸續匯款54萬6,096元、25萬9,110元款項至 被告指定之帳戶內,造成告訴人蔡昀彤、李珈妮2人分別受 有上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當,且事後未與告訴人進行調 解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二年級肄業之 教育程度、離婚、育有兩歲半子女現陪同入監、原從事自由 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95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793號審 理並於112年12月4日辯論終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1年11月22日追加起訴,再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642 號判決判處罪刑,因本案件依法得與被告前所犯案件聲請合 併定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認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 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施用詐術致告 訴人蔡昀彤、李珈妮2人依被告指示,分別陸續匯款如附表 甲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指示之帳戶,業如上所述,此 等款項均係屬被告自告訴人蔡昀彤、李珈妮2人處所取得, 核屬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表甲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騙款項 交付款項時間 卷 證 罪 刑 0 蔡昀彤 賴品潔向蔡昀彤佯稱:我是永信藥廠業務,也有認識幫寶適的業務員,可以較市價較低價格出售奶粉、尿布、濕紙巾、衛生紙、玩具等商品,惟要先付貨款云云,致蔡昀彤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陸續匯款共計右列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右列金額包含被告佯裝另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吳醫師之名義向蔡昀彤訂購價值1萬5,800元之洋酒) 54萬6,096元 自111年6月3日起至112年5月21日止 000年度偵字第39861號、第48410號 賴品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零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李珈妮 賴品潔向李珈妮佯稱:我是藥局的廠商,可以較市價較低價格出售奶粉、嬰兒用品、尿布等商品,惟要先付貨款云云,致李珈妮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陸續匯款共計右列所示之金額予被告。 25萬9,110元 自112年3月20日起至4月21日止 000年度偵字第48376號 賴品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