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545號
TCDM,112,易,3545,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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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慶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6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慶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料理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慶良與宋○○同住於○○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房屋(下 稱本案房屋)。廖慶良宋衛芳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1時許 ,因細故在本案房屋前發生口角,詎廖慶良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入內取出料理刀,作勢欲刺向宋衛芳,並對宋○○稱:「 妳再吵,怎麼死的妳都不知道」等語,致宋○○心生畏懼;復 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並出拳毆打宋○○,致宋○○跌倒在地, 受有頭皮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第二 腳趾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二、案經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廖慶良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傷害告訴人宋○○之犯行,辯稱



:我與告訴人同住於本案房屋,案發當日告訴人在本案房屋 門外大吵大鬧,所以我有拿刀出去作作樣子,但告訴人並沒 有害怕,仍持續用腳踹我,我沒有傷害告訴人,是因為告訴 人要用腳踹我,自己重心不穩跌坐在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0 至51頁)。經查:
 ⒈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證稱 :案發當日我在本案房屋外等我女兒,被告就進去拿了1把 刀,作勢要刺我,並用拳頭打我左側顴骨,還把我摔倒在地 造成我全身疼痛等語(見偵卷第38、82至83頁)明確,核與 證人即鄰居洪素真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告訴人 是我鄰居,我於112年8月25日11時許聽到門外有撞門聲所以 出去查看,看到被告用刀指著告訴人,之後被告將刀拿回屋 內放後,又出來踹告訴人,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等語(見 偵卷第47至48、8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衛 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案料理刀1把為證(見偵 卷第49至51頁),衡諸本案僅涉及被告、告訴人間之糾紛, 洪素真亦與被告、告訴人間無特定親屬或利害關係,足見洪 素真應無必要甘冒入罪風險為告訴人作虛偽證述,堪認其前 開證述,應屬可信。基上,被告有持刀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且告訴人所受頭皮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 右側第二腳趾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 害,均係因被告踹踢及揮拳毆打告訴人臉部之傷害行為所致 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係指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告知 他人之行為,惡害告知方式,並無限制,無論係口頭、書面 、言語或態度,其為明示或暗示,均非所問,行為人倘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作為惡害告知之內 容,並於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即被害人受惡 害之通知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當之,並應以一般社會標 準考量其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審酌 當時環境、互動經過等,為客觀判斷。被告固抗辯其並非欲 行刺告訴人,告訴人亦未因其持刀舉動心生畏懼等語。然本 案被告有持刀對告訴人稱:「妳再吵,怎麼死的妳都不知道 」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足使告訴人 理解為被告有意持刀攻擊告訴人,客觀上已足致告訴人心生 畏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又被告固辯稱其並未 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告訴人不慎跌倒所致等語, 然被告有踹踢、揮拳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業據鄰居洪素真證 述明確,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倘若告訴人係 自己不慎跌倒,衡情其傷勢亦不致嚴重及此,故被告此部分



抗辯,亦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持料理刀恐嚇告訴人後,進而傷害告訴人,其恐嚇之 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竟暴力相向踹踢、揮拳毆打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欠佳,不知悔悟, 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抓漏工作、月 收入不固定、約新臺幣5、6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 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及告訴人所受傷 勢之輕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 之料理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49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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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