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526號
TCDM,112,易,3526,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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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789
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有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有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預見其將自己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 由該蒐集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並逃避檢警人員 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某時 許,在臺中市某處,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及其餘不詳號碼 門號之SIM卡,共計10張門號SIM卡,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 同)400元之代價,販賣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 稱上開不詳之人),並獲得報酬4千元,黃有偉即以此方式 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門號SIM卡作為詐欺 取財之用。而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上開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使用上開門號 作為申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GA 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會員帳號收受驗證碼簡訊 之通訊工具,申登會員帳號「fdtgjntgdd」完成後,復於11 2年3月30日,以電話向藍鈺清佯稱:支付保證金就能與其相 約出來見面云云,致藍鈺清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1日 晚間7時22分許,在統一超商金山角店,依指示購買1,000元 之GASH點數卡(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並將前揭點數卡 序號0000000000及密碼(詳卷)拍照傳送予上開不詳之人, 上開不詳之人隨即於112年3月31日晚間7時26分許,將前揭



價值1,000元之GASH點數儲值入前開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㈡上開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3分(移送併辦意旨書 誤載為下午1時40分,應予更正)許,使用上開門號作為申 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會員帳號收受驗證碼簡 訊之通訊工具,申登會員帳號「mdfbdffgnj」完成後,復於 112年3月30日,以LINE向李家杰佯稱: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即可提供援交云云,致李家杰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 日晚間11時53分許,在全家超商新店民權店,依指示購買1, 000元之GASH 點數卡2張,並將前揭點數卡2張之序號000000 0000、0000000000及密碼(詳卷)拍照傳送予上開不詳之人 ,上開不詳之人隨即於112年4月7日凌晨0時1分許,將前揭 價值2,000元之GASH點數儲值入前開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二、案經藍鈺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李家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及被告黃有 偉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97、 101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見112偵457891卷



第17至19、55至56頁),並有告訴人藍鈺清、李家杰於警詢 時之指訴在卷可證(在112偵45789卷第21至22頁、112偵555 98卷第13至15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卡片序號000000 0000之GASH點數儲入資料及儲入之遊戲帳號資料、詐騙之LI NE對話記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顧客聯、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 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 2偵45789卷第23至3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卡片序號0000 000000、0000000000之GASH點數儲入、交易明細資料及儲入 之遊戲帳號資料、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 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55598 卷第21至37頁)。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 1號判決參照)。而一般人均可以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之必要。且時下詐欺行為人以蒐集取得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報章新聞多所披露,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 自己申辦之門號而使用他人申辦之門號,顯係為避免身分曝 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 頭門號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 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販賣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該人可能將該取得 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否則向其蒐集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之必要。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詐欺取財 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4、97、101頁)。而依我國現 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向電 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可於同一或不同電信公司申請 多個門號使用,是一般人若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即



可自行申請使用,並無付費向他人收購門號使用之必要,此 為一般眾所周知之常情。且被告行為當時為25歲之成年人, 為高中畢業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02頁),則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 一般人均可以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 使用,無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預見其將 上開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該 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 將上開門號SIM卡販賣交付與上開不詳之人,上開不詳之人 取得上開門號後,即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被告即以此方式幫 助他人以上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對於他人以上開門 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 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門號S IM卡出售交付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使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 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係對於上開不詳之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屬於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一次交付上開門號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 訴人藍鈺清、李家杰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侵害多 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598號移送併辦 部分(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與起訴之上開門號係同一行 動電話門號,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犯法條欄 贅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且認被告屬一行為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 示此係贅述,修正為不主張被告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頁)。
 ㈥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將其申辦之上 開門號SIM卡販賣交付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上開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藍鈺清、李家杰,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 風氣,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然較諸提供金融帳戶供 詐欺正犯使用之危害程度而言,尚有區別,並參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 告訴人藍鈺清、李家杰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 藍鈺清、李家杰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販賣1個門號可獲得400元 ,總共實際拿到4千元等語(見112偵457891卷第56頁、本院 卷第101頁)。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4千元並未扣案,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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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