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447號
TCDM,112,易,3447,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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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宏明以外送為業,其於民國112年8月 5日21時28分許,因承接告訴人金宥郡下單,而將金宥郡訂 購之餐點送至其指定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保溫箱內,賴宏明見該保溫箱內 置有金宥郡另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260元之東山鴨頭1袋, 且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東 山鴨頭1袋,得手後隨即騎乘其用以從事外送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賴宏明業於113年5月21日死亡乙情,有被告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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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