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286號
TCDM,112,易,3286,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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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利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利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利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8時起至112年3月18日8時 期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上(下稱本 案土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蔡存鈺放置在上址之檜木神桌2 張(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陳 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存鈺之指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 月4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37463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報 告、google map、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行車紀錄資料、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9月2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3 4425號函及所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查報告、菸蒂拾獲相 對位置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家住沙鹿區 星河路,上下班會經過本案土地附近,那是我去工地的路上 ,或是往圳堵、潭子之方向,那裡有小路,就會經過本案土 地,我有丟菸蒂,可能因此採集到我的DNA,但我不確定我



丟菸蒂的地方,時間太久了;本案土地旁之山路早上有很多 人在那邊走,也是鄉下的一條捷徑,且我只有機車,不可能 搬得動那麼大的神桌等語。經查:
 ㈠蔡存鈺放置於本案土地上之神桌2張,其外型、價值、置放區 域與遭竊過程等情,雖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存鈺於警詢時證稱 略以:我於112年3月18日8時許發現我存放在本案土地上之2 張檜木神桌遭不明人士竊取,我的檜木原色神桌,長約180 公分,高約140公分,是我大量收購物品,收購價值約20萬 元;我平時囤放區域沒有圍籬有沒有鎖,農地沒監視器;通 知鑑識小組到場,現場有發現菸蒂、螺絲起子1把、樹枝剪1 把等語(見偵卷第53-5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黃文 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知道蔡文鈺所放置2張神桌遭 竊,我之前有幫忙搬神桌,放置神桌之處有放木頭,跟神桌 疊在一起;我有聽被告說本案土地上神桌有遭竊等語(見本 院卷第212-214頁),並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附卷為證(見偵卷第61頁),然蔡存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略以:該檜木神桌價值20萬元部分我沒有辦法提供單據, 因為我是跟個人戶買回來的,他沒有給我收據,我只有神桌 的配件照片和當初放置區域地點的照片,我收購回來就放在 本案土地上3年,不可能照相,本案土地本來是我爸爸的, 今年才過戶給我太太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對照卷內現 場照片(見偵卷第57-59頁),除告訴人及與告訴人有相當 利害關係之配偶所為上開等證述外,並未有何神桌置放在蔡 存鈺所指遭竊地點之任何照片或其購入該等神桌之相關資料 ,是就本案遭竊標的之確切型態、數量、價值等節之認定, 已非無疑。至卷內所附神桌照片(見偵卷第73頁),證人蔡 存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第1次報案是3 月6 日到3 月8 日這段時間,當時遭竊的是我種的龍柏,一樣是在249 、250 地號上,約最後面100 米的地方。第2次報案是112年 3月18日,上開照片所示神桌旁邊有配件也被偷,所以警方 有幫我照相,照片中整張神桌是112 年3 月22日以後被竊的 ,不是3月18日被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8頁),自無 從憑此推認本案所指112年3月28日遭竊之標的,附此敘明。 ㈡雖證人蔡存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提示偵卷8 5頁照片,並告以要旨】警方拍攝的照片上標註是自行拾獲 的菸蒂,為何你會去這邊撿菸蒂?)因為我112 年3 月16日 上午還有來這個地方澆水,因為我有在種樹,我差不多當天 上午10時多許就回去了,然後我112年3 月18日上午7 時多 回來拿水桶回去,在上午8 時許就發現我的檜木神桌2 張被 竊。」、「(問:你手繪圖上發現的這些起子、樹枝剪、眼



鏡、煙蒂,是你3月16日之前都沒發現過的東西?)是3 月1 8日上山後發現的,因為3 月16日在250 地號那邊的對面山 頭10點多有火災燒起來,我有報案,我有上去有走到後面看 ,當時神桌都還在。(問:你的意思是一般來說在這地方也 不會發現菸蒂?)對,不可能,因為我在那邊做事那麼久了 ,從沒有人進去那邊丟菸蒂或工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203、211頁),指稱其係於112 年3 月16日上午10時至案發 土地區域澆水後即離開,再於112年3 月18日上午8 時許重 返本案土地時即發現神桌2 張遭竊,進而發現上開菸蒂等物 品,並認一般正常情形不可能有人進入本案土地丟菸蒂或工 具等語,而警方所採集本案土地上之菸蒂、樹枝剪等物,距 離路約20至30 公尺,且經警方進行採集後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鑑定中心進行鑑定,經鑑定認與被告之DNA-STR型 別相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4日中市警鑑字 第112003746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 場勘查報告與煙蒂相對位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3-86、132 -133頁)附卷可憑,然被告並不否認有行經本案土地附近之 馬路,已如前述,本院參酌被告戶籍係在臺中市沙鹿區星河 路之情形,其確與該處有地緣關係,況依蔡存鈺所指之失竊 地點照片(見偵卷第57頁),地勢空曠、平坦,未有任何圍 籬與安全措施,並非封閉處所,且旁有道路通行,亦有案發 地之地圖全景(見偵卷第133頁)在卷可參,自難排除有外 力挾帶附近雜物而來,或其他因素所產生之遺留可能,被告 上開所辯,即非不可採信。又經警方依作案期間調閱檢視本 案土地失竊區域旁之監視器影像,均未發現可疑之處,則有 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竊盜案偵查報告與失竊地點區域之goog le map(見偵卷第87-89頁)在卷可查,且經警調取被告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3月16日至112年3月18日之 雙向通信紀錄,並無被告該門號於案發地附近基地臺之紀錄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9月26日中市警清分偵 字第1120034425號函及所附之本院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 詢單(見偵卷第123-130頁)在卷可佐,卷內上述等證據皆 無從證明被告有於蔡存鈺所指可能遭竊期間進入本案土地失 竊處。從而,勾稽卷內上述等證據,顯難遽以上開DNA鑑定 結果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盜蔡存鈺之神桌2張。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依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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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