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190號
TCDM,112,易,3190,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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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8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貳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志忠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5日0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附近停放,再由蔡志忠某甲於同年月1時31分 許,徒步前往蔡麗雅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見 蔡麗雅家門口前方置放之冷氣室外機2臺(價值分別為新臺 幣6,000元、5,000元),認有機可趁,遂共同徒手搬運前開 冷氣室外機,得手後再駕駛前開車輛離去。嗣蔡麗雅之配偶 於同年月18日1時許發現失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麗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志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確有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址 附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是



將朋友向我訂購之桶仔雞送到附近而已云云,經查: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經由推理作用,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 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 ,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前者僅綜合事後之 諸事證,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 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5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據證人即員警洪佩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調路口監視器 與民宅監視器比對,民宅監視器拍過去看到車牌號碼00-000 0號停在那邊,隱約看到有人在那邊,沒多久之後那臺車原 本是熄火狀態,後來發動引擎開過來之後,拍到車牌號碼00 -0000號這臺車,我再去調路口監視器才確認是被告。被告 做完筆錄離開,我勘驗影片才發現被告現場穿的那雙拖鞋與 做筆錄穿的拖鞋一樣,只是我沒有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第160至161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蔡麗雅住家之 監視器,勘驗結果顯示:於112年5月15日1時31分許,有2名 身穿黑衣黑褲蒙面之人,畫面左方為身型較胖之人,右方為 身型較瘦之人,其手上拿著推車,2人接續搬起告訴人放置 於住處門口之冷氣室外機2臺後,放置於推車上,2人嗣於同 年月日1時33分許離去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21至125頁); 本院當庭勘驗星河路民宅監視器,勘驗結果顯示:於112年5 月15日1時47分許有2人停留在畫面上方靠左側車輛旁,於同 年月日1時50分許畫面左側車輛大燈亮起,並朝畫面下面行 駛等情,而該車輛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此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153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第201至203頁、第211 至219頁);本院再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勘驗結果顯示:被 告駕駛前開車輛於1時52分許,自星河路右轉駛入長春路離 去乙節,此亦有本院驗勘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第199至200頁),綜合上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時序,及比對員警製作之Google路線圖(見本院 卷第67頁),偷竊告訴人置於住處之冷氣室外機之人確為被 告及某甲無訛,亦與證人洪佩玲前揭證述相符,復對照監視 器畫面中其中1位竊嫌之身型,核與被告於同年6月4日為警 查獲時及於113年1月25日審判當日之身型均互為吻合(見本 院卷第118頁、第120頁、第105至115頁,偵卷第51至53頁)



,益證竊取告訴人冷氣室外機之人即為被告與某甲無訛。被 告雖否認其是監視器畫面中所攝得之人,但被告既與監視器 畫面中人之身形相符,且自112年5月15日0時0分至同日2時 許,同時進入及駛出星河路之車輛,僅有被告駕駛之車輛, 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44至152頁、第143至144頁、第184至200頁、第181至183 頁),自已足排除本件被告僅係身形穿著與監視器畫面中人 偶然合致之可能,被告所辯僅係畏罪卸責之詞,無從採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與某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30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1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 式,恣意竊取他人冷氣室外機,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欠 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冷氣室外機 價值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1至1 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 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 ,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 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 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與某甲共同竊得之冷氣室外機2臺,核屬於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並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因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 與某甲間實際分配該等犯罪利得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即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平均分擔之,是被告與某甲共同竊得之冷 氣室外機2臺,雖未扣案,自應於被告之罪刑項下按2分之1 比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按2分之1比例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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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