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岳陞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岳陞與歐祐菘(前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本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1608號為第一審有罪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4時 13分許,2人先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2樓歐祐菘之阿姨蔡素珍租屋處, 由林岳陞在外把風,歐祐菘自上址後方屋頂侵入屋內,再開 門讓林岳陞入內,共同侵入上址,並竊取蔡素珍所有放在衣 櫥內之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1張。
二、嗣2人取得前開提款卡後,因蔡素珍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 ,與提款卡放在一起,見有機可乘,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林岳陞在外等待 ,由歐祐菘持上開竊得之提款卡,至如附表所示之自動提款 機,擅自輸入提款卡之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現金(由歐祐菘據為己有)。嗣經蔡素珍返家發覺遭侵 入且提款卡不見,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蔡素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2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侵入告訴人蔡素珍之住宅,惟矢口否認 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歐祐菘從他阿姨家拿什麼東西,我也 沒有動過他阿姨家的東西,歐祐菘請我陪他去,我才會去告 訴人的家,歐祐菘沒有告訴我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3 0頁)。
㈡、經查,被告與歐祐菘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共同侵入告 訴人住處,且歐祐菘竊得告訴人之新光銀行提款卡後,再持 前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犯歐祐菘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9-54頁、第153頁)、證人即告訴人 蔡素珍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7-63頁、第71-74頁 、第83-84頁、第153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47頁)、告訴人蔡素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偵卷第65-69、75-81頁)、告訴人蔡素珍提供共犯歐祐菘之 照片(見偵卷第85頁)、被告及共犯歐祐菘行竊之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見偵卷第87-101、205-207頁)、共犯歐祐菘 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照片15張(見偵卷第103- 117頁)、告訴人蔡素珍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簿明細(見偵卷第121-1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與共犯歐祐菘就本案侵入住宅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 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 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 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 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 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 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有於112年1月15日14時許,跟歐祐菘 一起去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因為歐祐菘跟我說這是他 阿姨家。當天騎歐祐菘媽媽的機車,是紅色的,歐祐菘跟我 說沒有帶鑰匙,所以歐祐菘從後面屋頂進入,後來歐祐菘來 開門,我有進入屋內,歐祐菘進去房間不知道在幹嘛,我坐 在客廳,當時屋裡沒有人在。我沒有拿提款卡。我知道歐祐 菘後來有去領錢,我沒有分到錢,歐祐菘去領錢時我在外面 等他,竊盜部分我承認等語(見偵卷第201至203頁);於本 院訊問時供述:我有跟歐祐菘去他阿姨的住處,但歐祐菘叫 我在客廳等,他進去房間内,我不知道歐祐菘有拿什麼東西 ,我就跟歐祐菘一起離開他阿姨的住處。我有陪歐祐菘去超 商,至於歐祐菘在超商做什麼我不清楚,因為我在超商外面 等。歐祐菘是從他阿姨住處後面的屋頂爬進去,他是利用旁 邊的矮牆上屋頂後,他進去後到樓下開門讓我進去。我覺得 歐祐菘這樣子的行為很奇怪,因為我之前曾經和歐祐菘一起 去他阿姨家,所以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0 2頁)。
⒊證人歐祐菘於警詢時證述:112年1月15日14時13分許,騎機 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2樓無故侵入該址並竊取住家財 物的人,駕駛是我,乘客是林岳陞,當時前面的大門 有反 鎖,林岳陞便從後方爬牆上二樓進入屋内行竊,我則 在樓 下把風沒有進入,沒有犯罪工具。附表所示之提款是我所為 ,當時林岳陞交付提款卡給我時,提款卡旁有一張紙 ,上 面寫著六位數的密碼。領到的12萬元全部都我拿走了 ,他 沒有獲得任何報酬。要去行竊是林岳陞有問我要不要去 大 阿姨家看看,我跟他說都可以啊等語(見偵卷第49至54頁) ;於偵查中又證述:我是跟林岳陞一起去偷蔡素珍的現金跟 提款卡,竊盜過程如警詢所示,是由我去提領款項等語(見 偵卷第153頁)。
⒋被告於偵查中並不否認有為竊盜犯行,並稱係與歐祐菘一同 到場,因歐祐菘沒帶鑰匙,由歐祐菘從後方屋頂侵入屋內, 再由歐祐菘開門讓被告入屋,最終自告訴人屋內竊得提款卡 1張,且被告坦承確實有侵入告訴人住處。而依當時之路口 監視器畫面以觀(見偵卷第97至101、205至207頁),被告 (當時穿白色褲子,見偵卷第202頁)與歐祐菘(當時穿黑 色褲子)一同騎乘機車到場後,係先由歐祐菘侵入該屋,被 告在外把風,歐祐菘發現無法侵入後,被告與歐祐菘又一起 走進後面巷內(歐祐菘警詢雖證稱係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 其在外把風,但此與監視器畫面不符,以被告所述較為可採
)。雖從監視器畫面無法明確認定侵入過程,但被告明知該 址非其或歐祐菘住處,歐祐菘非但未攜帶鑰匙,更以非法方 式侵入屋內,侵入過程中,被告在馬路上把風,待歐祐菘成 功侵入後,由歐祐菘開門,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且被告亦 承認對於歐祐菘有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一事知情,待取得提 款卡後,被告又與歐祐菘隨即前往超商,由歐祐菘下車提款 ,被告則在外等待,上開舉止均屬異常,常人均可認知係在 遂行侵入住宅竊盜及後續自竊得提款卡盜領款項之行為,且 若無認知不法,被告亦無必要在過程中在外把風,防止他人 發覺,其與歐祐菘均有犯意聯絡,自堪認定。至於證人歐祐 菘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先前與被告共同犯罪之證詞,改口證 稱被告不知情,其只有跟被告說要找人,警詢時有吃藥等語 (見本院卷第209至224頁),但依前開說明,本案卷內事證 已足以認定被告與歐祐菘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證 人歐祐菘在該次警詢時,已明確表示意識清楚方製作筆錄( 見偵卷第50頁),證人歐祐菘空言泛稱當時有吃藥而翻異其 詞等語,自難採信。
⒌綜上,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岳陞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歐祐菘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多次提領 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 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歐祐菘共謀,分工 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提款卡,再由歐祐菘加以提領,造成告 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及同為財產犯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29 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8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㈥、本案犯罪所得,均由共犯歐祐菘取得,為檢察官於起訴書所 指明,是於本案自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提領金額 1 112年1月15日15時18分35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進合門市 同上 現金2萬元 2 112年1月15日15時19分23秒 同上 同上 現金2萬元 3 112年1月15日15時20分6秒 同上 同上 現金2萬元
4 112年1月15日15時31分2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力行門市 同上 現金2萬元 5 112年1月15日15時32分3秒 同上 同上 現金2萬元 6 112年1月15日15時38分6秒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雙行門市 同上 現金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