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87號
TCDM,112,易,287,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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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盛閔


選任辯護人 劉旻翰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久全富紙器有 限公司(下稱久全富公司)之現場主管,工作執掌包括廠內 印刷開槽機(下稱本案設備,由5座機台組成)之維護、管 理、安全防護等事務。乙○○自民國110年6月起受雇於久全富 公司擔任本案設備之操作員,於111年6月2日16時45分許, 乙○○在上址工廠內,因本案設備運轉異常而通知丙○○前來檢 查,丙○○將本案設備之第2座及第3座機台分離後,本應注意 於本案設備運轉異常且處於機台分離之狀態下,應告知員工 不得進入本案設備之機台間距內或觸碰運轉中之滾輪,並應 在場監督,且對於上開事項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告 知乙○○前情,而於指示乙○○繼續清潔作業後,逕自離開現場 ,乙○○亦因不明清潔作業範圍而進入本案設備之機台間距內 清潔滾輪,致其右手遭滾輪捲入,受有右手第三第四掌骨開 放性骨折、右手掌第二第三近端指骨骨折、右手第三第四遠 端指骨骨折、右手掌撕脫性傷口合併手掌肌肉斷裂、右手掌 指關節攣縮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2-353頁),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乙○○負責之本案設備發生運轉異常而前往瞭解故障原因,並於其將本案設備機台予以分離後,離開本案設備現場之際,告訴人之右手因觸碰滾輪而不慎遭捲入致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是久全富公司的員工,不是雇主,本案設備具備自動清洗系統,我不可能請告訴人去清洗本案設備滾輪,且本案設備一定要在運轉狀態才能進行檢修或清洗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久全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從課以被告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之雇主責任,另滾輪之清潔從非員工之工作範圍,告訴人已任職1年多,自無可能不知本案設備有自動清洗系統之存在,告訴人之證述有諸多瑕疵,且無其他足以補強告訴人供述真實性之證據,自應認定被告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擔任久全富公司之生產管理主管職,告訴人擔任本案設 備之操作員,被告為告訴人之主管。告訴人於111年6月2日1 6時45分許操作本案設備時,因發現運轉異常而將前情通報 被告,被告到場後將本案設備第2座及第3座機台分離,圖釐 清故障原因,嗣被告因故離開現場,告訴人復進入本案設備 之機台間距內,伸手觸碰滾輪而遭捲入,受有右手第三第四 掌骨開放性骨折、右手掌第二第三近端指骨骨折、右手第三 第四遠端指骨骨折、右手掌撕脫性傷口合併手掌肌肉斷裂、 右手掌指關節攣縮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65、335-35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 卷第255-272頁)、證人即久全富公司員工甲○○於審理時之 證述(見本院卷第272-286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工作場 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案情資料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1年8 月26日診斷證明書、職業災害通報紀錄各1份、被告提出與 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及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1份(見他 字卷第9-11、13、35-37、39-53、67-69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與告訴人都只是久全富公司之 員工,沒有廠長,縱認我是現場負責人,所有指示也是要來 自老闆云云(見本院卷第359頁),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是告訴人的主管,告訴人在操作本案設備時,平時都是由 我來對告訴人指揮監督,當天告訴人告訴我本案設備有問題 時,已經接近下班時間,我跟他說不然你先去掃地等語(見 他字卷第30頁、本院卷第356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楊覲瑛是公司負責人,公司的老闆是被告的 父親,被告是我的主管,在現場工作我都是聽從被告的指示 及監督來進行工作,當天被告看完機器有問題後,因為接近 下班時間,被告就要我去清潔等情相符(見他字卷第29頁、 本院卷第258頁),且辯護人所提書狀亦記載被告為「監管 生產作業之生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工 作執掌範圍包括本案設備之管理,且對本案設備操作員負有 指揮、監督之權限,此節亦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難遽採 信。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沒有主管,被告 負責印刷排版,不是負責機台等語(見本院卷第285-286頁



),惟證人前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自承對本案設備操作員具 指揮監督權限之情形相佐,經與告訴人證述內容及卷內事證 相互勾稽,自難認證人甲○○所為前開證述內容真實可採。 ㈢有關被告是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乙節: 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 營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事 業主」乃事業之經營主體,其在法人組織為該法人,個人企 業則為企業之主;「事業經營負責人」,則為法人之代表人 、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 、經理人等),參諸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對雇 主課以風險評估與危害預防之義務,藉此保障勞工安全與健 康,是其負有上述「雇主責任」者,亦以具有該等權責之人 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固援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雇主對防 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雇主對勞工應施以 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 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 機械運轉」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雇 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 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規定,作為認定被 告於本案具有過失之論據,然觀諸前開規定均係課予「雇主 」之法定注意義務,依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我的主管是被 告,公司的老闆是被告的父親莊家銘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258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久全富公 司約4年半左右,負責管理公司員工的是老闆莊家銘跟老闆 娘楊覲瑛,被告在公司的職務主要就是幫忙老闆將工作安排 給我們,老闆會先將工作指派給被告,被告再把工作交給我 們,被告也負責印刷排版,將版面排好後給操作員印刷等語 (見本院卷第273-274頁),及本案之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 業災害案情資料表亦記載被告為久全富公司之主管(見他字 卷第9頁)等節,足認於案發時,久全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為楊覲瑛(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主要負責營 運者為被告之父親莊家銘,被告則擔任主管職,負責生產管 理事務,且對本案設備操作員負有指揮、監督權限,參諸前 揭證人證述,被告雖擔任主管職,其執掌事項仍受他人指揮 、監督,而非為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或經授權實際管 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



之雇主至明。惟被告雖非雇主,而無從以雇主身分負前開法 定責任,然有關被告是否應另負保證人地位責任乙節,則說 明如後。
㈣有關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之說明: ⒈按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 成立要件;意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 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即應就有 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另對犯罪結果之發生,法 律上有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 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 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亦有明文規定。該法律上之防止義 務,不以明文規定為限,其他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 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 ,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具有保證人地位 (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3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條第2項關於不純正不作為犯之 規定,旨在課行為人對防止危險結果之發生,負有居於保證 人地位之擔保責任,使其就客觀上可預見具危險性,足致人 產生恐懼不安狀態之行為、設施、場所之提供或管理,盡其 防止危險發生義務;行為人若履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 構成要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意即法律上 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則行為人之不 作為,即可認與符合構成要件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求雇主應對防止機械 、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 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 如前開工作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 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或使用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 長度之作業用具。對連續送料生產機組等,其部分單元停機 有困難,且危險部分無法設置護罩或護圍者,雇主應設置具 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書面確認作 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又所謂「有危 害勞工之虞之部分」係指勞工平常作業,包括日常掃除、上 油、檢查等或通行時,因碰觸而被捲入、拉入等危險之處。 上開規定雖係針對雇主所負之防護義務,然過失不純正不作 為犯成立要件中之義務來源,本非僅以法有明文之義務為限



,而應綜合特別規範領域存在之相關規則以為判斷,倘該等 規則確實負有保護、預防、監督或看管義務,且行為人依其 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即非必不能 評價成違反注意義務之刑法過失行為。而從事危險性機械之 操作及維修,應注意若設備處於運轉狀態,應避免任何人靠 近,且若設備有運轉異常情形,更應謹慎防範,此為一般人 所得預見,被告身為現場主管,縱本案設備未設防護措施, 仍應隨時注意本案設備之操作情形,於其可預見範圍內,提 供安全之工作環境,避免意外災害之發生,此自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我平時就會告知員工只要機器在運轉都不能靠近, 也有告知機器維修時,因為機器仍在運轉,亦不能靠近等語 (見他字卷第31-32頁),可知被告對於其就本案設備之管 理負有前開義務乙節,知之甚詳。準此,被告於本案既係因 本案設備運轉異常而前往檢查,並由其將本案設備之機台予 以分離,此際本案設備已處於非正常運轉狀態,且存有可能 令人誤入之機台間距,為防免工作者不慎遭機器拉入或捲入 ,縱使在未裝設有安全裝置之狀態下,被告仍負有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防免他人接近本案設備,以避免意外發生之保證 人責任,且不得因工作者業經教育訓練或熟稔操作方式而解 免其該注意義務。經查:
⑴告訴人於審理時指稱:我從110年6月初任職於久全富公司, 負責機台的清洗跟維修,但本案設備沒有自動清洗功能等語 (見本院卷第26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設 備具有自動清洗功能,不可能請員工手動清潔滾輪,更無可 能以徒手方式觸碰滾輪等語(見本院卷第65、359-361頁) ,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及告訴人均為本案設備 操作員,上班時都需要操作,機台在檢修前要先把上面的油 墨洗掉,機台有自動清洗器,會將水抽進去自動清洗,不需 要人工協助,我們主要是負責廠區內自己區域的掃地清潔事 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74-276、279-280頁),另參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提出本案設備清洗過程之光碟,勘驗結果顯示:本 案設備之機台旁有水管牽出,牽引至旁邊置於地面上之水桶 ,以清洗機台上的藍色油墨;本案設備運轉中,面對機台方 向之側面同時正進行清洗作業等情(見本院卷第350-351頁 ),足認被告供稱本案設備於進行清洗作業時須處於運轉狀 態,且本案設備具有清洗系統等節,堪認屬實。告訴人於案 發當時已於久全富公司任職1年多,且負責本案設備之清洗 及維修,則告訴人卻稱對本案設備具有清洗系統之基本配備 功能全然不知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難遽信。 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本案發生前,我曾進去機台分離



後本案設備內部過,我正常是站在外面把紙送進去,當天的 情況是我請被告來檢修,被告有把機台分開,當時因為被告 叫我到機台裡面去清洗,看輪子有沒有髒髒的,要清潔要擦 ,清潔的範圍包括機台本身跟外側,是我自己理解清潔範圍 包括滾輪在內,我知道清洗油墨前機器必須是運轉的狀態, 當天故障時我是站在機台裡面,面對滾輪之運轉方向等於是 反方向,所以我的手就被吸進去了等語(見他字卷第卷第28 -29頁),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在檢修 第2台機器,告訴人在打掃主機器的後端,他打掃完後過來 看我的檢修過程,當時因為機器電源關閉沒有燈光,又已將 接近下班時間,我跟他說不然你先去掃地,我去拿手電筒, 後來就聽到告訴人尖叫聲,當時告訴人在機器內部,但我沒 有叫告訴人清內部模版或滾輪等機台設備,他是從事本案設 備外圍的清潔工作等語(見他字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65 、365頁),稽諸告訴人與被告所述之案發過程,足見被告 於案發時為釐清本案設備故障原因,遂將本案設備機台局部 分離,並留下可供人進入之距離後,復請告訴人繼續清潔作 業,惟因本案設備具有清洗系統,而運轉中之機台,倘由非 修繕技師之平常人進入,顯有危險,被告理應不必指示告訴 人進行機台滾輪之清潔,且告訴人亦自承係伊自己理解清潔 範圍包括滾輪在內,是以本件應係被告未明確指示清潔作業 範圍,使告訴人誤認本案設備之滾輪於故障狀態時,亦為清 潔作業範圍所致,較與實情相符,而堪採信。
⑶復依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來檢修之後說是馬 達有問題,被告就叫我清潔,但被告沒有跟我說本案設備故 障時的清潔方式,我就去清了,我知道清洗油墨輪前機器必 須是運轉狀態,如果沒有運轉的話,我只會清到一部分,我 的手是因為觸碰到大滾輪才會受傷,因為滾輪上面是油墨, 所以我要用手把它摳掉,我平常清潔滾輪都是用手或布,只 要上面有污漬或漆就得把它摳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68 頁),參諸告訴人前揭所述之機台清潔方式,因本案設備具 有清洗系統,理應無再以人工清潔運轉中滾輪之必要,況該 時本案設備處於運轉狀態,於一般合理之作業情形,應尚不 至在無任何防護措施情形下,以徒手觸碰滾輪方式進行清潔 ,然因久全富公司就本案設備並未制訂清潔作業之安全衛生 作業標準及相關工作守則,有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案 情資料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9-11頁),是告訴人稱其對 於本案設備於故障狀態時之作業程序不甚明瞭等情,尚非無 據,被告身為現場主管,竟未明確告知告訴人不得進入機台 間距內及不得觸碰滾輪,且於故障原因排除前,未明確為清



掃作業範圍之指示,反於將運轉異常之本案設備之機台分離 後,復促請告訴人完成清潔作業,即逕自離去,亦未交辦他 人協助監督,顯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告訴人確因被告 前開過失,進入本案設備之機台間距內,伸手觸碰運轉中滾 輪,致生本件事故,足見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告亦於案發後傳送: 「從發生意外到現在其實我一直不太敢傳訊息給你,因為我 覺得是我的問題,我一直引以為傲的經驗法則沒派上用場, 進而導致這次意外」之訊息予告訴人,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1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案發後我會傳前揭訊息給告訴人,是因為依以往經驗我們 會先告訴員工如果機器有問題就先不要動,然後趕緊通知老 闆叫修,但因為當天還沒有到檢修的狀態,我就沒有特別跟 告訴人說不要靠近,且因為已經接近下班時間,就請他先去 掃地,我再打電話跟老闆確認,為了要確認機器有在清洗, 我就回座位上找手電筒,離開大概3分鐘時間,就發生本件 意外,我才會傳上開訊息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8頁 ),足徵被告亦知悉其於本件確有未依以往作業程序,提醒 告訴人不得靠近本案設備機台之疏失至明,是被告應就告訴 人所受傷害負過失責任乙節,均堪認定。
⑷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將本案設備第2 座及第3座機台「局部分離」之距離,刻意縮短至常人側身 始得以進入之寬度,避免旁人誤入,致生危險,且機台合併 或分離時,均會發出巨大警示聲響,員工均知悉未經指示不 得進入要進行檢修的機台間隙,告訴人擅入本案設備內部並 觸碰滾輪,實非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238、349-350頁),惟承前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依過往經驗,如遇故障情形,均會請員工停止作業且禁止靠 近,然其於本案卻疏未告知前情,而危險性機械設備在運轉 狀態時,任意靠近,易生危險,如係處於運轉異常狀態,更 是如此,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設被告確有於離開現場前, 告知告訴人勿接近己分離之機台間距,且勿觸碰滾輪,並清 楚告知清潔作業範圍,告訴人殊無仍自甘冒險逕進入清潔之 理,又縱告訴人對於其徒手觸碰運轉中之滾輪將可能遭捲入 乙節應有所預見,或因告訴人誤判本案設備於機台內部之滾 輪運轉方向致生本件事故,而就其受傷之結果亦存有過失, 然此僅為其與有過失之行為,仍無從據以免除被告所應負之 過失責任。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實難遽信。
㈤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達重傷程度:
 ⒈按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 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 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 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 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4款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 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 為限,同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故若一肢以上之機能 未完全毀敗或嚴重減損,縱有重大不治或難治而無法復原之 情形,仍與該項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不能遽論為重 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因右手遭本案設備之機台滾輪捲入,受有右手第三 第四掌骨開放性骨折、右手掌第二第三近端指骨骨折、右手 第三第四遠端指骨骨折、右手掌撕脫性傷口合併手掌肌肉斷 裂、右手掌指關節攣縮等傷害,於111年6月2日至亞洲大學 附屬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後,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期間經 多次物理治療後,經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於112年11月9日以院 醫事病字第1120004460號函覆以:「病人因開放性骨折,術 後積極復健一年多已達復健改善最大幅度,因右手第三指彎 曲角度受限,尺側偏移導致右手第三第四第五指無法完全握 拳使力,凡舉擰毛巾、拿鐵鎚等需用力握拳等功能均受到影 響」,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1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112 年4月17日院醫事病字第1120004427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及 前開函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75-161頁) ,另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表示,我現在早上起來手都會痛, 生活也被影響很多,包括不能搬重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頁),可見告訴人雖因本案事故受傷,右手握拳使力之程度 受有影響,導致生活不便,惟仍可拿取物品,具備一定程度 之抓握能力,故其傷勢雖非輕微,惟尚難認已達毀敗或嚴重 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狀況。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所受傷害 已達重傷害乙節,應有誤會。
㈥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 罪,然告訴人所受傷勢應未達重傷害程度,已如前述,因此



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審理適用法律 ,且因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規定於同一條項中 ,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6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現場主管,本應注 意危險性機械之操作及管理事項,以保障員工生命、身體之 安全,竟輕忽上情,於本案設備運轉異常時,在未完成檢修 、未給予告訴人明確指示、亦未提供任何防護措施之情形下 ,擅自離開現場,致告訴人因而受有程度非微之身體及精神 上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均否認犯行,及其 違反過失義務之情節及程度、所生危害、告訴人因而所受傷 勢情形及其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雙方因未能就賠償金額 達成共識而未成立調解等情,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頁),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任職 於久全富公司、婚姻家庭狀況、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 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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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