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蓁
選任辯護人 吳宇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蓁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永勝 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光學公司)鏡片製造部主管, 告訴人李圓紋則係該公司清潔工。被告陳家蓁代理該公司副 廠長負責管理該公司所有清潔工,被告陳家蓁認為告訴人李 圓紋未達成工作要求,因而要約談告訴人李圓紋,被告陳家 蓁與其姊(起訴書誤載為妹)陳冠聿,即於民國112年3月25 日18時30分許,與告訴人李圓紋在永勝光學公司焦度室進行 面談,嗣被告陳家蓁等3人進入焦度室後,被告陳家蓁即拿 出預先繕打面談內容紀錄問題之「永勝光學-製造部面談紀 錄表」,詢問告訴人李圓紋工作職責為何,經告訴人李圓紋 表示不想再簽面談紀錄表,現在要離職了,且現在已經下班 了,詎被告陳家蓁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向告訴人李圓紋表示 會幫她報加班,即使離職也要填寫完成面談紀錄表,主管才 會知道,經告訴人李圓紋再次拒絕後,轉身要離開焦度室至 走道時,被告陳家蓁先以手推告訴人李圓紋阻止告訴人李圓 紋離開焦度室,嗣告訴人李圓紋以背推開焦度室之門時,被 告陳家蓁再以身體阻擋在告訴人李圓紋前方之方式,阻止告 訴人李圓紋離去,要求告訴人李圓紋即便是離職也要完成面 談紀錄表,經告訴人李圓紋再次繞開被告陳家蓁時,被告陳 家蓁亦再次以身體阻擋告訴人李圓紋,致告訴人李圓紋之身 體撞到走道邊光勝光學公司之物品,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 訴人李圓紋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陳家蓁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家蓁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圓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記錄、現場錄音檔案暨譯文等作為依據。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地點,有阻擋告 訴人離去之客觀行為(見本院卷第84頁),惟堅詞否認有何 強制犯行,辯稱:當天是依公司規定完成工作面談,過程中 並無限制告訴人李圓紋行動自由,告訴人往我靠我也沒有還 手,在那段期間因為特殊狀況,要求產線的阿姨都要加強清 潔,我只是代管,如果他們沒有辦法達到要求,現場主管就 會反應到我這裡,我就會針對他們的狀況作面談等語(見本 院卷第77、8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主觀上 是要向告訴人說明公司規定必須完成面談及離職程序,非故 意限制告訴人人身自由。事發前2天被告就曾經面談過告訴 人,但告訴人並未將面談結果放在心上,因此多位主管反應 下,被告於事發當日下午4點再次前往廠區向告訴人表示要 面談,詎料,告訴人當日之清潔工作進度嚴重落後,甚至不 到一半,因此在跟該管區域主管協商後,看是否能在當日清 潔工作進度通融一下,因為後續還必須面談,所以區域主管 同意告訴人當日的工作內容只要將玻璃擦拭乾淨即可,地板 暫時不列入考核,故被告是在告訴人上班期間向告訴人約面 談,但是因為告訴人本身怠惰工作,才導致必須在下班時間 面談,事後卻因為情緒爆發,才不顧被告意見逕行離開,被 告的手段及目的,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於社會倫理價值判斷 上,非具可非難性,而不具強制罪之違法性,應屬無罪等語 。
五、經查,被告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地點,有阻擋告訴人離去 之客觀行為,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圓紋警 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25頁、第27-28
頁、第71-74頁、本院卷第291-314頁)、證人陳冠聿警詢時 之證述(見偵卷第29-31頁、第33-35頁)大致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45頁)、員警製作之 現場錄音譯文(見偵卷第47-51頁)、永勝光學-製造部面談 紀錄表(見偵卷第5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63-65頁)、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2」及爭執錄音檔之勘驗筆 錄(見偵卷第73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8-82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六、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 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 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 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 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 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 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 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 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 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 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34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5月23日警詢時供述:我在永勝光學公司擔任主 任管理師。我於112年3月25日18時30分約李圓紋去焦度室進 行工作面談,她進入焦度室後說她不會再配合填寫面談單, 而後當我在跟她說明面談單内容時,她不願意聽並說她不做 了。我回答她請她告知我離職時間,李圓紋不回應我並表示 欲離開。因為她已多日未繳交ISO表單,加上她工作潔淨度 未達公司標準,所以我在李圓紋上班期間(17時)就進入生 產線找她討論工作問題,並與她確認當天清潔完成度問題, 一直到18時30分李圓紋完成局部工作後,我才請她至焦度室 約談。超過工時的時間我有告知她我會幫她報加班。我依照 公司規定,且有報告主管當(25)日要約談她。當時我是與 她站著面對面交談,李圓紋於面談時表示不配合面談欲離開 ,她一直朝著門口前進,我的位置在門口處,所以我只好往 後退,從門口一直退至走廊區,期間我並沒有碰觸她的身體 ,我只有口頭請她配合面談(見偵卷第15至18頁);於112 年6月15日警詢時,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被告供述: 我當天找她面談時,沒有不讓她離去的意圖,當時我跟她是 站著面對面溝通,那個動作只是因為我背後是門,她向我靠
近因此碰觸到我,後來她就把我擠出門外後,她蓄意將生產 中的半成品拉下,這段過程我都沒有去控制她的行動,我既 沒抓住她也沒有將門反鎖,我不知道我何有妨害之嫌等語( 見偵卷第19至21頁);於偵查中則供述:我5點就找告訴人 ,她說我都沒有進來看她打掃,怎麼可以說她那邊清潔的部 分,所以我在快五點的時候過去,當時她要找主管確認清潔 表單的情形,我要去看這個情況,因為她都沒有交清潔表單 ,那是我們IS09000的表單,是稽核的項目,她不交會造成 我們因擾,她說主管不簽她就不交,所以我就想要看一下情 況。當天我們5點進去後發現她在洗衣間,開門就看到她把 無塵服拉開,我跟她說這是違規行為,她回我怎樣,就要離 開,我問她要去哪她就說要去廁所,去完廁所回來她就在拖 ,因為有這些狀況所以才會拖到6點半。我不是擋她,是我 的位置剛好在門口等語(見偵卷第71至7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12年3月2 5日16點半開始對我刁難,要我一片一片玻璃開始擦拭持續 到約18點30分,並且請我到焦度室約談,因為我累了而且我 本身晚上有事,況且我17點30分就下班了,所以我就不願意 被強迫加班並簽屬各種訪談文書;我想離開時,對方(被告 )就開始在門口(焦度室)用身體擋住我去路,我一直閃避 且要離開。前因是因為之前公司有貨物被退貨,要我們清潔 員工把廠區打掃得跟新的一樣,我想是藉機此事來約談我。 之前已經有簽署過一份文件,但這次她是臨時通知我要約談 。被告一直用身體擋住我出入並阻擋我離去等語(見偵卷第 23至25頁);於112年6月8日警詢時,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告訴人證述:被告身體接觸到我並且不讓我出門,她力量 很大像人牆擋住我去路。我一直想鑽出去但陳家蓁用身體推 我、碰我、阻擋我不讓我出去等語(見偵卷第27、28頁);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進來的時候是4點半,我是在潔具間, 我在拿東西,她一直用手機拍我,叫我拿表單給主管簽,我 就去找主管,後來一堆主管一直指出一堆要我清潔的地方, 做完才會拖到那麼晚,她也不讓我下班等語(見偵卷第71至 7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目前沒有在永勝光學任職 ,去年(112年)4月7日離職,在我任職永勝光學期間,被 告有權利督導我的業務。112年3月25日晚上6點半,在永勝 光學焦度室,當時我很累了,我也沒有心思去寫那個問卷, 再來就是我也有事,我沒有辦法配合。陳家蓁當時有阻止我 離開,她用身體阻擋我多次,她不讓我走。我的感覺是因為 可能第一次有面談過,她要叫我調整,我想那個時間要花費 很多,而且我也沒有心思去寫那些東西,那個不是幾分鐘就
可以完成的事情。除了被告以外有其他同事、主管對我反應 過工作有缺失,講話就很苛刻等語(見本院卷第291至314頁 )。
⒊證人陳冠聿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站的位置在陳家蓁的後方 ,所以我可能看不太清楚,就我看到的是李圓紋一直往陳家 蓁的方向前進,後來李圓紋就將陳家蓁擠到門外去,期間陳 家蓁也都沒有出手碰李圓紋也沒有將門鎖住,是因為李圓紋 一直往陳家蓁的方向前進她們才會有接觸等語(見偵卷第33 至35頁)。
⒋本案被告並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地點,阻擋告訴 人離開焦度室,此情也有告訴人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筆錄、臺 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含監視器截圖)可憑,業如 前述。惟從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雖有出手阻擋告訴人離開焦 度室,但因告訴人堅持離開焦度室,被告並未以其他強硬或 暴力手段限制告訴人自由,告訴人最終仍離開焦度室,且從 告訴人欲離去,被告因而出手阻擋開始,至告訴人離開焦度 室,脫離監視器可拍攝之範圍,過程僅約2分鐘,時間短暫 。又依本院勘驗事發當時之錄音,被告在事發之初,均係針 對工作上之狀況要求告訴人說明,但因告訴人堅持離開,不 願配合面談及填寫問卷,稱做到今天就好,並指摘被告係強 迫,雙方互不退讓,因而衍生後續之阻擋肢體衝突。但從錄 音之內容可知,被告阻擋告訴人離去之目的,係因身為告訴 人主管,要求告訴人完成相關面談及資料填寫之緣故,而依 被告提出之告訴人約談單(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被告之 職務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65、166頁)、永勝公司作業環境 清潔作業指導書(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告訴人與永勝 公司之勞務契約(見本院卷第173、174頁)、告訴人之職務 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75、176頁)、告訴人於2022年至2023 年間之生產區域環境檢查紀錄表及2023年3月25日之鏡片製 造部潔淨區每日清潔確認表(見本院卷第177至229頁)、產 線主管彭芷妍及馮淑儀對告訴人清潔情況之說明書(見本院 卷第231至233頁)、產線主管彭芷妍示範環境打掃方式給告 訴人之錄影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永勝公 司各清潔人員負責之清潔區域圖(見本院卷第239至248頁) 、永勝公司員工向被告檢舉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本院卷第249頁)、產線主管馮淑儀巡視告訴人打掃區域之 錄影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可知,被告為永 勝光學公司主任管理師,工作內容包含協助主管管理產線環 境清潔業務,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確實在工作上有權督導其 業務(見本院卷第312頁),是被告於事發當日以工作上有
狀況為由約談告訴人,並非無正當事由,整體衡量被告強制 手段與強制目的,告訴人在本案事發前,任職期間確有多名 主管、同事反應告訴人工作上有所狀況,因而被告事發當天 要求面談告訴人,在告訴人不願面談,堅持離去時阻擋告訴 人,被告以此種方式執行職務,固屬可議,但被告於過程中 除出手阻擋外,並未使用其他暴力手段限制告訴人自由,且 阻擋之持續時間短暫,告訴人最終仍逕自離去,權利侵害程 度有限,被告手段及目的並不具有社會可非難性,自難以強 制罪相繩。
七、綜上,公訴意旨固然以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地點阻 擋告訴人離去,但依卷內事證,其起因係告訴人在工作上有 所狀況,多次遭同事、主管反映仍未改善,被告因而要求面 談告訴人,面談過程中,被告要求告訴人說明,在告訴人不 願配合而要離去之際,雖有出手阻擋告訴人,但時間短暫, 且亦無使用暴力手段,告訴人最終仍離去,權利侵害程度有 限,綜合被告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予以整體衡量,尚未具有 社會可非難性,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 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陳家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