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
46號),本院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建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其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徐侑德於本院審理中撤回 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46號
被 告 陳建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智與張榮家、廖松癸(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均另為不 起訴處分)為向徐侑德追討債務,於民國112年3月7日18時54 分許,由廖松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 建智,張榮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 徐侑德所經營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亨晉包膜鍍膜 工藝店」,抵達後即開啟已關下之鐵門旁未上鎖之小門再一 同進入店內,陳建智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當著徐侑德員工 黃兆宏面前,徒手方式毆打徐侑德,致徐侑德受有頭部挫傷 併腦震盪之傷害,陳建智為迫使徐侑德償還債務,旋另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徐侑德口出「如果不還錢就要烙人 將人帶走」一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徐侑德, 致生危害於徐侑德。嗣雙方仍無法就債務達成共識,陳建智 與張榮家、廖松癸始倖倖然離去。
二、案經徐侑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智之陳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張榮家、廖松癸一同向告訴人徐侑德追討債務,惟矢口否認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徐侑德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兆宏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受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張榮家、廖松癸一同向告訴人追討債務,足證被告有傷害、恐嚇告訴人之動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