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恩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黃佐得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陳秀梅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813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
一、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12年3月4日上午8時7分許 ,在臺中市大里區成功二路與吉祥街交岔路口,見代號AB00 0-H112057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獨自 步行於該處,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趁甲○不及抗拒之 際,自甲○背後,徒手抓甲○臀部、下體約1、2秒,對甲○為 性騷擾行為得逞。甲○發覺並大聲質問後,戊○○旋即逃離現 場。嗣甲○即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 5至28頁),且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佐( 見不公開資料卷第15至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 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刪除原得單 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罪。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本院將被告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案發時之精 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黃員為智能障礙者,認知功能 較常人減退,行事上有衝動、無法考慮後果的特色,加上法 治觀念薄弱,雖能明白性侵害屬違法行為,可能受到法律制 裁,卻難以將自身的行為與行為後果進行內化,對於一般社 會情境的判斷能力較弱,行為當時往往無法即時思考後續衍 生的問題以及法律責任,行為自控能力有限。綜合以上所述 黃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 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黃員因上述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3日草療精字第1130002373號函檢送
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69頁), 本院參以該專業醫療機構出具之鑑定意見,並依本案準備程 序、審理之際,被告顯現之應答方式、思維、內容等,堪認 被告行為時已因其智能障礙情形,致精神上之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即雖未達完全 喪失程度,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 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應可認定 ,爰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步行經上開地點時,竟 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告訴人臀部及下體,全然未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霾,對社會風氣亦 有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從達成調解之情 況(見本院卷第41、99頁),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請審酌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 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暨考量被告智能障礙 情形及家庭生活狀況,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203、213頁)。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23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於109年間曾因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實 難認被告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參酌被告未能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故本院認為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 宣告緩刑。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取。
四、保安處分之審酌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 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 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 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 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 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 予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考量⒈被告於109年間曾因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前案紀錄表可參,復於11 2年間再犯本案,足徵被告有再犯之可能;⒉又上開鑑定報告 結果另以:「接受鑑定時,黃員情緒緊張焦慮,頻向鑑定人 表示『不敢了』、『不可以摸人家屁股,會被關』,對於自身行 為的不當之處略有所知,然而其對不當行為的理解程度甚為 表淺,僅能將『觸摸異性』與『會被父母責罵』、『會被叫去警 察局、會被關』做連結,言談間多關注於自身感受而難以同 理他人想法,也難以理解何謂合宜的人際界線、如何正確抒 發自身性需求、犯罪行為對被害人的影響,對於再犯預防沒 有實際的想法,對於自身再犯的高危險情境一無所知,也沒 有意識到該如何改善自身的挫折因應與衝動控制能力。對於 黃員本次犯行,黃父認為『只是摸一下又不嚴重,我小的時 候在電影院也有被別人摸過,又不會怎麼樣』、『他很膽小, 只是摸一下而已,不敢真的去性侵人家』,將其犯罪行為合 理化,對於性騷擾行為的認知明顯偏差;關於日後的再犯風 險,黃父則表示『這個小孩子個性很溫和,也很膽小,他這 次有受到教訓了,下次一定不會再犯,我們會把他顧好,住 院效果不大,不可能比我們父母自己顧來的好』;黃母則表 示『一定不會了啦』、『如果真的住院也沒辦法,看法院怎麼 規定吧,不過他不喜歡住院』。由上可知,黃員父母對醫療 及性騷擾的認知明顯不足。……黃員為智能障礙者,智能狀況 本就較一般人低下,加上家庭功能不彰,難以提供適當之教 養,就學時期又自同儕身上學到許多不當行為,以上狀況可 能削弱黃員的控制能力,使黃員在面臨壓力時,選擇以過去 習得的不當應對方式宣洩自身情緒,導致下一次出現性衝動 時依舊選擇優先滿足自身的需求,而對行為的後果視而不見 。根據性犯罪再犯風險評估(Modified Version Sheet, St atic-2020TW)為6/12分,整體再犯風險屬於高度,其靜態 危險因素包括性犯罪年齡未滿39歲、不具備性衝動處理能力 、自陳性犯罪紀錄1或2次、有非接觸的性犯罪前科、本案受 害者毫無親近關係、本案受害者為陌生人等項。……黃員智能 不佳,衝動控制與挫折容忍度有限,恐難在開放性環境下自 律其行為,建議依其犯罪情節嚴重度考慮監護處分之必要性 。若施以監護處分,依照治療經驗建議處分期間為一到兩年 ,並於執行期間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有前揭鑑 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163、165頁),足 見⑴被告目前對於合宜之人際交往及互動界線、如何正確抒 發自身性需求所知甚少,且對於再犯預防、自身再犯之高危 險情境仍一無所悉,亦無意識到該如何改善自身之衝動控制 能力,是以,實難以確保被告於未來面臨再犯之高風險情境
時,不會再採取相似之不當方式因應;⑵輔佐人丁○○雖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目前有接受性平教育,也有在臺中市希 望家園接受課程,並按時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醫、配 合服藥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輔佐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其與輔佐人丁○○現在對被告也管得比較嚴格等語( 見本院卷第203頁),是輔佐人丁○○、乙○○對於被告有投注 相當關懷,然依前揭鑑定報告,被告之父即輔佐人丁○○對於 性騷擾行為之認知不甚恰當,且被告之父母即輔佐人丁○○、 乙○○對於被告之性需求、性認知及醫療之理解,尚屬有限, 而難以對被告提供適當教育,以確保被告將來不會再犯。綜 合上情,足認被告日後確有再犯或危害他人法益之可能,倘 未對被告於刑之執行後施以監護處分,難保其不會再犯或行 為有惡化之情況,為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本院 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 於偵查、審理過程中均有持續服藥、接受認知輔導之情形, 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15、217頁 ),尚不足採。
㈢綜上,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1年。 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已有改善,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 處分;另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保護管束替 代,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