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270號
聲請人 即
告 訴 人 楊嵐
告訴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被 告 江珮玲
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270號),聲請保全證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楊嵐前經被告江珮玲侵占如附表所示 之物,未經扣押,而被告遭仁悅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其中遭扣押之「黑金茶具組1組」、「金色荷葉 花瓶、黑色聚寶盆」、「牡丹花盆器」、「純銀水缸」等, 應可和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相對應,而係告訴人遭侵占之 物;另附表編號1至3之手錶未經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扣押,為 被告所藏匿。故請求對附表編號4至9之物為保全證據,避免 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命被告主動 提出並扣押等語。
二、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 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 保全證據處分;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規定,在第一審法院審判中 ,得請求保全證據處分之人僅有被告、辯護人,告訴人顯非 適格之聲請人。是本件告訴人聲請保全證據,其保全證據之 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1 冰種手錶1只 2 翡翠手錶1只 3 三彩翡翠花瓣錶1只 4 牡丹滿篆刻水缸1個 5 牡丹半篆刻水缸1個 6 生漆蛋殼茶盤1個 7 小葉紫檀鑲貝鯉魚茶盤1個 8 荷葉銀水缸1個 9 梅瓶型銀水缸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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