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維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27日17時53分許,隨不詳住戶侵入臺中市○區○○街000 號社區尋找下手目標,行經林青青居住於前開社區D3房之住 處門口時,見有備用鑰匙置於鞋櫃上,遂以之開啟前開住處 大門後侵入林青青住處內,徒手竊取林青青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物,於同日18時04分許得手後離去。嗣林青青發現財物遭 竊,且見沈維銘於其住處附近徘徊,行跡可疑,遂報警處理 ,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林青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沈維銘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24、25-39、107-108頁、本院卷第185-187、225-228、232-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青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41-45頁)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見偵卷第21、63-67、73-79、81-83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尋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以隨機侵入他人住宅方式,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寧,所為於法有違,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 意願,然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等情(見本院卷第201頁) ,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見本院 卷第13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 值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暨其自陳 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物流業、家庭婚姻狀況 、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1、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因本案犯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業經扣案並發還 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所竊財物 數量或金額 備註 1 RALPH LAUREN零錢包 1個 已發還告訴人 2 CHANEL短夾 1個 已發還告訴人 3 MONTBLANC體香膏 1個 已發還告訴人 4 現金 新臺幣3,000元 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