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程元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2年度執字第14873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49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鄭程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程元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至2日, 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鈞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訴 字第2151號(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0279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1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 緩刑期内即112年3月30日復故意犯竊盜案件,經鈞院於112 年6月29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902號判處拘役10日,於112 年11月1日確定,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内再犯罪,顯然緩 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鄭程元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12年1月 4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3 月30日,另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2年9月23日以112年 度中簡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12年11月1日確定 (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之情事 ,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於本院雖稱:希望再給我機會等語。惟本院審酌受刑 人於前案宣判後,猶不知檢束行為,反而更犯後案,且除後
案外,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即112年2月初某日至000年0月00 日間,復故意密集犯違反保護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 自由、竊盜、毀損、違反保護令、恐嚇公眾、個人資料保護 法、妨害風化等多起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8日、50日 、30日、20日、40日、45日及有期徒刑3月、4月、3月、2月 在案,有卷附檢察官提出之得撤銷緩刑案件之擬辦意見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憑。基上,可徵受刑人守法意 識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具較高之可非難性,足認受刑 人之前案緩刑宣告,並無法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而聲請人 亦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 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