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附民字,112年度,33號
TCDM,112,原附民,33,2024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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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邱玉鳳

被 告 鐘德祥


黃念祖



張繼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113年度原金
簡字第1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 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本院所受理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詐欺等案件,依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係蔡右麟、陳建綺收集任冠宇帳戶資料後 交付上手,致原告遭詐匯款至任冠宇帳戶,檢察官就原告為 被害人部分,係起訴蔡右麟、陳建綺為被告,並未起訴鐘德 祥、黃念祖張繼正為被告,是就被告鐘德祥黃念祖、張 繼正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結 果,亦未認定被告鐘德祥黃念祖張繼正有參與此部分犯 行,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鐘德 祥、黃念祖張繼正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 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鐘德祥、黃 念祖、張繼正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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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