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92號
TCDM,112,原訴,92,202405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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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彬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秉翰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耀仂


選任辯護人 柯宏奇律師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9196、50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頭套、電擊器套各壹個、蘋果廠牌手機貳支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電擊器壹支、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貳佰零壹萬叁仟捌佰伍拾叁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貳佰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蘋果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丁○○、乙○○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在乙○○家中聚會 時,戊○○提及因身體健康出狀況,想拚一些錢留用,丁○○提 到所任職昇傑盛有限公司(下稱昇傑盛公司)之司機有時會攜 帶大筆現金外出交易,戊○○聽聞便起意等待好時機動手強取 ,之後不時向丁○○關切昇傑盛公司之現金流情形。丁○○於00 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9分、7時許,在昇傑盛公司之「憨憨 金屬」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群組內,見到昇傑盛公司業 務主管陳仁傑,以LINE暱稱「J」發布「112年10月19日上午 請司機丙○○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411萬9453元至桃園市○ ○區○○路0000巷000號購買廢五金」之訊息,遂聯繫乙○○告以 此訊息,乙○○表示正在忙請丁○○聯繫戊○○,丁○○旋聯繫戊○○ 告以翌日上午有司機會領錢外出,戊○○即與丁○○相約於同年



月18日晚間10時許見面謀議細節,丁○○明知攜帶貨款交易之 人員、時間、所駕駛車輛等資訊,係昇傑盛公司內重要資訊 ,且知悉戊○○有強盜財物之意,竟仍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告知戊○○昇傑盛公司作 業情形、司機丙○○將於翌日上午8時許到昇傑盛公司向會計 領錢攜帶貨款外出交易、丙○○所駕駛車型(VOLVO廠牌大貨車 )及車號等資訊,復搭乘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主為戊○○之母親,下稱甲車),於112年10月19 日凌晨0時5分許,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昇傑盛公司 附近勘查現場及周遭交通路線,之後駛向苗栗地區與正在工 作之乙○○會合,戊○○下車告知乙○○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許 要動手強取這筆400多萬元,剛已與丁○○前往現場勘查,待 乙○○下班至乙○○家借用作案汽車等情,乙○○遂與戊○○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電聯不知情之 張榮浚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於 同年月19日凌晨3時許下班後返回苗栗縣○○鎮○○000號住處, 戊○○駕駛甲車搭載丁○○到此處會合停放,於同年月19日凌晨 3時55分許由丁○○駕駛乙車搭載戊○○、乙○○離開駛向丁○○之 住處,丁○○返家休息後,改由戊○○駕駛乙車搭載乙○○行駛於 台61縣下龍井匝道找尋替代作案機車未果,戊○○、乙○○兩人 商議駕駛乙車持電擊器強盜,兩人提升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 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9日上午6時35分許駛至彰化縣伸港 鄉道路旁,將乙車之車牌更換成乙○○事先購得之已註銷之車 號000-0000號車牌以掩蓋行蹤後,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17 分許駛至昇傑盛公司附近等候。而丙○○於同年月19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至昇傑盛 公司前靠正義路路邊停放,等待昇傑盛公司開門向會計劉淑 華領取現金,並於同年月19日上午8時4分許,在「憨憨金屬 」LINE群組內發布已向會計領得411萬9453元之訊息,於同 年月19日上午8時7分許,背著裝有貨款之手提肩袋步行至所 駕駛前開營業用大貨車旁,乙○○、戊○○見狀,由乙○○駕駛乙 車(斯時懸掛RDK-8330號車牌)搭載戊○○駛向前開營業用大 貨車左側,在丙○○坐上前開營業用大貨車欲關門之際,戊○○ 頭戴頭套、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電擊器(未扣案)下車,伸手阻擋丙○○關閉駕 駛座車門,並強拉開該車門,復持開啟開關之電擊器向丙○○ 恫稱「東西交出來,不然你會死(臺語)」等語,並持該電擊 器電擊丙○○之腿部,致丙○○受有左膝部紅腫之傷害,以此強 暴、脅迫之方式要求丙○○交付財物,丙○○因慮及再遭電擊或 有生命危險,於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將前揭裝有貨款之手提



肩袋丟向戊○○,戊○○得手現金411萬9453元後坐上乙車副駕 駛座,乙○○旋即駕車逃逸,在通宵交流道更換塑膠假車牌( 車號000-0000)後駛至臺灣水牛城後山躲藏分贓,乙○○分得2 00萬元,其餘款項由戊○○取得花用,戊○○復聯繫不知情之友 人搭載其至乙○○住處駕駛甲車,再駕駛甲車至水牛城後山搭 載乙○○,得手之贓款、頭套及電擊器等物亦均移至甲車上, 並於同年月21日上午將甲車棄置在苗栗縣造橋育達科技大 學商店街社區。嗣警據報後,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7分許, 經戊○○胞兄洪文城之同意搜索甲車,在甲車上扣得戊○○犯案 時使用之頭套1個、電擊器套1個(電擊器針匣則於事發時遺 落現場而已遭警查扣),再循線於同年月31日上午0時40分 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南峰大旅社325號房間對戊○○執 行拘提,並逕行搜索後扣得其以得手贓款購買之蘋果廠牌手 機型號IPHONE 15 pro Max、IPHONE 15手機各1支、現金5萬 1000元、手槍1把、子彈4顆(槍彈部分另案偵查),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乙○○於警詢時 所為陳述部分,均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145至14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戊○○於警詢時 所為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否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161至162頁),且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尚不得引用證人丙○○、丁○○ 、乙○○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戊○○本案犯行之證據, 亦不得引用證人乙○○、戊○○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丁○ ○本案犯行之證據。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 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 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被告戊○○及辯護人雖否 認證人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145至146頁),惟證人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具結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 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丙○○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 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客觀上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交互詰問 ,則證人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3.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 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 上字第6578號判決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 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 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 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 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 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 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 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 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丁○○於偵查中 之證述對被告戊○○而言、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乙○○於偵 查中之證述對被告丁○○而言,均屬未經檢察官依證人之法 定程序命為具結,而證人乙○○、戊○○、丁○○於偵訊之證述 內容,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之內容尚屬相符 ,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更為完整,本院自得引用其



等於本院所為證述作為認定本案被告戊○○、丁○○犯行之證 據,尚難認證人乙○○、戊○○、丁○○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 述具「必要性」,且經被告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故無類推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而認具證據能力 之餘地,自不得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戊○○、丁○○本案犯行之 證據。
4.其餘本件判決下列所示之被告戊○○、乙○○、丁○○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乙○ ○、戊○○、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 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45 至146、161至162頁,本院卷二第116至139頁);而本院審 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得為證據。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乙○○、被告戊 ○○、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不諱,被告丁○○坦 認有提供昇傑盛公司司機丙○○將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攜帶4 00萬餘元外出交易、丙○○所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車型等訊息予 被告戊○○,且帶被告戊○○到昇傑盛公司附近探路等情,然矢 口否認有與被告乙○○、戊○○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辯稱: 我只有在案發前一天告訴戊○○昇傑盛公司司機會帶四百多萬 元去買廢五金,戊○○於當日晚上10時許來找我問我公司在何 處、運作情形,且要我帶他去公司附近晃晃,但乙○○借車及 準備車牌、戊○○準備電擊器及頭套的細節我都不知道,戊○○ 只有說要嚇丙○○把錢交出來,我與戊○○、丁○○沒有攜帶兇器 強盜的犯意聯絡,我只是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2至159 至165頁);被告戊○○則坦認事前有與丁○○一起到昇傑盛公司 附近查看,且戴頭套持電擊器與乙○○一同向丙○○強取財物等 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 持電擊器傷害丙○○,我沒有電丙○○的腳,也沒有出言恐嚇他 ,我只是開啟電擊器他就嚇到了,我說錢給我,他就把裝有 貨款的斜背包丟向我,有一綑錢掉在地上,我撿起來丟到乙 車上,我們就開車走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7頁;本院卷二



第128至129頁)。經查:
(一)被告丁○○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9分、7時許,在所任職 昇傑盛公司之「憨憨金屬」LINE群組內,見到昇傑盛公司 業務主管陳仁傑,以LINE暱稱「J」發布「112年10月19日 上午請司機丙○○攜帶現金411萬9453元至桃園市○○區○○路00 00巷000號購買廢五金」之訊息,遂聯繫被告乙○○告以此訊 息;被告戊○○知悉上情後,於同年月18日晚間10時許,與 被告丁○○相約見面,被告丁○○告知被告戊○○昇傑盛公司作 業情形、告訴人於翌日上午8時許會到公司向會計領錢、告 訴人所駕駛車型(VOLVO廠牌大貨車)及車號等資訊,復由被 告戊○○於同年月19日凌晨0時5分許,駕駛甲車搭載被告丁○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昇傑盛公司附近勘查現場,之後 駛向苗栗地區與正在工作之被告乙○○會合,被告戊○○下車 告知被告乙○○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許要動手強取這筆400 多萬元,剛已與被告丁○○前往現場勘查,待被告乙○○下班 至被告乙○○家借用作案汽車等情,被告乙○○於同年月19日 凌晨3時許下班後返回苗栗縣○○鎮○○000號住處,被告戊○○ 駕駛甲車搭載被告丁○○亦到此處會合停放,於同年月19日 凌晨3時55分許由被告丁○○駕駛乙車搭載被告戊○○、乙○○離 開駛向被告丁○○之住處,被告丁○○返家休息,改由被告戊○ ○駕駛乙車搭載被告乙○○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17分許駛至 昇傑盛公司附近等候;告訴人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至昇傑盛公司, 向會計劉淑華領取現金,於同年月上午8時4分許,在「憨 憨金屬」LINE群組內發布已領得411萬9453元後,於同年月 上午8時7分許,步行至前開營業用大貨車旁,其於上車之 際,被告乙○○駕駛乙車(斯時懸掛RDK-8330號車牌)搭載 被告戊○○至前開營業用大貨車旁,由被告戊○○頭戴頭套、 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險性之電擊器下車,自告訴人處取得411萬9453元現金,得 手後搭乘被告乙○○駕駛之乙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戊○○、丁○ ○、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53至61、71至7 8、103至104、123至125、141至153、157至171、337至343 、347至408頁,本院卷二第7至8、73至78頁),復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29至131頁 ,本院卷一第351至367頁),且有證人即戊○○之友人彭啟軒 、乙○○之胞兄張榮浚、戊○○之胞兄洪文城、證人即昇傑盛 公司會計劉淑華、經理陳人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 偵52236卷第107至113、131至137、145至148、157至160、 165至168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辦昇傑盛



廢五金公司遭強盜案偵查報告(見他卷第7至16頁)、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2 1頁)、昇傑盛公司員工清冊(見他卷第23頁)、偵辦昇傑 盛廢五金公司遭強盜案偵查報告(見他卷第33至46頁)、 指認人為被告丁○○、戊○○、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他卷第59至62頁、第111至115頁,見偵52236卷第21至 25、35至39頁)、指認人為張榮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偵52236卷第149至152頁)、被告乙○○供述被告戊○○ 藏匿處所之Google地圖翻拍照片(見偵52236卷第45至69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2236卷第139至143頁 )、被告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2236卷第183至187頁)、洪文城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52236卷第189 至197頁)、本院112年聲搜字2612號搜索票、被告戊○○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偵52236卷第199至207頁)、 受執行人為被告戊○○、執行處所於屏東縣○○鎮○○路00號325 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52236卷第219至225頁)、1019 專案時序表(見偵52236卷第235至251頁)、搜索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見偵52236卷第253頁)、1019強盜案來程及逃 逸路線圖(見偵52236卷第267頁)、涉案車輛特徵比對( 見偵52236卷第269頁)、可疑涉案人分析(見偵52236卷第 271至272頁)、車號000-0000小客車照片(見偵52236卷第 273頁)、車號000-0000號之車行資料(見偵52236卷第275 頁)、號BST-3275號、BRG-7981號、AZA-7313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2236卷第291至295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93433號 鑑定書(見偵59196卷第325至3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12年11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98101號函及檢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刑紋字第1126050166號鑑 定書、指紋卡片(見偵59196卷第347至353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12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104633號鑑定書 (見偵59196卷第355至3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38號(見本院卷一第227 、237、2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1月2日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51754號函及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刑紋字第1126057063號鑑定書、指 紋卡片(見本院卷一1第251至2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113年1月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52630號函及 檢附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6日中市 警鑑字第112010463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79頁 )、中檢113年度保管字第6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 一第431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467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3 月19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07463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 (見本院卷二第63、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本院卷 二第103至105頁)、公司門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昇傑盛公司是從事廢五金回 收,以現金交易居多,案發當天早上7點多我就在外面等 廠長開門,找會計拿錢,領完錢清點後,拍照上傳於LINE 群組向老闆報告說我有拿到錢,我用一個手提肩袋裝錢, 走出公司要上車,車門尚未關好,就有人開車到場,其中 一人戴著頭套下車強拉開車門,手拿電擊器,我有聽到電 擊器的聲音,他用臺語威脅我說「東西交出來,不然你會 死」,我原本想反抗,但我被電到,只好把東西交給對方 ,對方車子立即開走,我開大貨車追,邊追邊報警,開道 向上路與台61線交岔路口追丟了,我確定我的左小腿有被 電到,當下不太確定他拿什麼武器,不知是電擊器還是槍 ,他又說不交出錢會死,所以不敢反抗,診斷證明書記載 的左膝部紅腫就是被電到時受傷的等語(見偵52236卷第37 1至37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19日在公司向 會計小姐領取現金411萬9453元後,在公司LINE群組回報 已拿到款項要出門收貨,我打開車門坐上車,車門還沒關 就被人強行拉開,這人戴頭套,手上拿著不知名武器用臺 語說「東西交出來,不然你會死」,我迫於無奈,且感覺 左膝蓋小腿附近被電到,會痛、有軟麻感,又聽到類似像 電擊的聲音,當下嚇到了,很害怕,擔心他拿致命性武器 ,反抗會遭到更大的傷害,我沒辦法抗拒,只好將提袋交 給他,他坐車離開,我開車追,但沒有追到,回公司時我 走路一跛一跛的是因為被電麻掉,離開偵查隊後我有去看 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53至367頁) ,足見證人即告訴人 就其自昇傑盛公司領取411萬9453元外出交易,於坐上前 開營業用大貨車時,遭頭戴頭套之男子拉開車門,持開啟 開關電擊器恫嚇稱「東西交出來,不然你會死」,並遭電 擊腿部,受有左膝部紅腫之傷害,當下十分恐懼不敢反抗



等節前後尚屬一致,互核相符,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 可指。至被告戊○○質以倘告訴人有遭電擊,當下何以能立 即駕駛前開營業用大貨車追趕乙車云云,觀諸告訴人之上 開指證,告訴人遭電擊左腳而痛且軟麻,未提及影響其意 識,其手部及右腳應仍能踩油門及駕駛方向盤,尚難認告 訴人此部分指摘有何瑕疵,而對被告戊○○、乙○○為有利之 認定。
  2.另觀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有說要早上幾點 之前要到昇傑盛等,他開到昇傑盛公司附近換成我開車, 我們本來停在丙○○所駕駛大貨車正後方,看到丙○○從公司 走出來,戊○○叫我開過去丙○○旁邊,戊○○帶電擊器下車, 將大貨車的車門拉開,我聽到戊○○說把東西交出來,不然 給你死,我有聽到丙○○被傷害後的叫聲,丙○○把那包現金 丟出來掉在地上,戊○○撿起來坐上車,我就開車逃離現場 ,中間過程被車門擋住視線,有些細節看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77至380頁),足見案發當時駕駛乙車搭載被 告戊○○之證人乙○○亦有見聞被告戊○○持電擊器對丙○○稱把 東西交出來,不然給你死等語,且有聽到丙○○的痛叫聲。 復參以證人丁○○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證稱:於112年10月1 9日上午我看到丙○○開車回來公司走路腳一跛一跛的,聽 他說他被電擊器電,我才知道被搶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 5、402頁),足見告訴人遭強盜財物後,走路一跛一跛等 情,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證之內容相符,則證人乙○○、丁○○ 前開證述之內容均足以作為告訴人上開指證內容之補強證 據。
  3.又佐以告訴人於112年10月19日15時44分許,至光田綜合 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膝部紅腫之傷害,有光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52236卷第287頁),足見告 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時確受有左膝部紅腫之傷害,核與告訴 人上開指證遭被告戊○○電擊受傷之情節相合,告訴人上開 指證應可採信。
  4.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檔案 時間00:00:00至00:00:09)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 短褲、右肩膀背著側背包之丙○○背對鏡頭沿著馬路朝畫面 左上方移動至畫面左上角停放之大貨車(下稱A車)處, 接著丙○○打開A車駕駛座車門並上車;(檔案時間00:00 :10至00:00:19)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 下稱B車)自畫面左上方處駛來並靠近A車,接著B車在A車 駕駛座旁停下,丙○○欲將A車駕駛座車門關閉,同時身著 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戊○○自B車副駕駛座下車,戊○○拉



開A車駕駛座車門,接著將一隻腳跨上A車,身體並有朝A 車駕駛座處做出向前後晃動之動作(因車門位置,無法清 楚看見戊○○上半身及手部動作),戊○○將腳放下;(檔案 時間00:00:20至00:00:30)戊○○轉身離開A車駕駛座 處並自回到B車副駕駛座處,於戊○○移動時一不知名物品 自戊○○手中掉落,戊○○隨即將其撿起並上車,一不知名物 品自A車駕駛座處掉落在馬路上,戊○○關上B車副駕駛座車 門,接著B車往畫面右下方行駛,亦往畫面右下方行駛, 接著A、B車皆並消失於畫面中」,有本院113年4月30日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5頁);本院復勘驗 前開營業用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右側車身鏡頭之錄影畫面 ,自檔案時間2023/10/19/08:06:30勘驗至08:07:30 ,結果略以:「(畫面無聲音)(檔案時間08:06:30)系 爭營業用大貨車靜止停放在路面的左側,其後停有有壹台 白色自用小客車(於畫面上方偏右側);(檔案時間08: 07:04)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起步往右前方行駛進入車道 內;(檔案時間08:07:05)被害人一手持手機至畫面左 側出現,另一手打開系爭營業用大客車車門,上開白色自 用小客車往前行駛靠近被害人,被害人打開車門後擋住鏡 頭而未能看見上開自用小客車;(檔案時間08:07:11) 白色自用小客車行駛出現於畫面中,突然煞車停在系爭營 業大貨車車門旁;(檔案時間08:07:12)被害人欲將車 門關閉,鏡頭拍攝到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有一男子頭 戴全罩式黑色面罩、戴手套站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 與系爭大貨車右側車門中間,伸出一隻手阻擋被害人關閉 車門,因鏡頭位置無法看到系爭營業用大貨車車內情形, 亦無法確認該男子所伸出之手與被害人間之互動情形;( 檔案時間08:07:13)該黑衣男子打開系爭營業用大貨車 之車門,擋住行車記錄器鏡頭;(檔案時間08:07:24) 上開白色自小客車往前行駛離開畫面,被害人關上車門起 步行駛」,有本院113年4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112至114頁),足見告訴人坐上前開營業用大貨 車,乙車行駛至該大貨車旁,被告戊○○頭戴黑色頭套下車 阻擋告訴人關閉駕駛座車門,拉開該車門,被告戊○○腳有 跨上前開營業大貨車至放下腳轉身前後約經過8秒之時間 。
  5.再參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下我有開啟電 擊器開關,120萬瓦數的,發出的聲音滿大聲的,丙○○當 下看到有嚇到,我說錢給我,他就立刻把裝錢的斜背包往 我身上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35頁),足見被告戊○○



強盜當時手持電擊器,且開啟開關,告訴人上開指證有聽 聞電擊器發出之聲音應堪採信。
  6.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 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 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 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而強盜 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 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 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 ,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 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 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於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 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 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 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自承所持電 擊器開啟開關有發出聲音,而電擊器為質地堅硬之物,可 於瞬間發出高壓電流,倘持電擊器揮擊,或以電擊棒電擊 他人身體,實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依一般社會觀念 與經驗,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衡諸案發時告訴人獨自一人 面臨被告戊○○持開啟開關發出聲響之電擊器恫嚇稱:「把 東西交出來,不然給你死」,要求其交出財物,且腿部已 遭電擊,堪信一般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認為被告戊○○隨 時可能對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重大危害,身心必皆 處於甚為恐懼、害怕不安之狀態而不敢或無法反抗,參以 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當下嚇到了,很害怕,擔心反抗會 遭更大的傷害,我沒辦法抗拒等語,亦足佐此情,堪認是 被告戊○○於案發當時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確足以壓抑告 訴人之意思自由,使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被 告戊○○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憑。    (三)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 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 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次按關於



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判決要旨)。查: 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18日晚上10時許 ,丁○○打電話給我,說要找戊○○,我說我在忙,請他自己 打,偵訊時我回答檢察官說「丁○○打給我說隔天會有一條 大條的,問戊○○要不要,我說我在工作沒空,丁○○就自己 聯絡戊○○」這些話是出於自己的記憶,戊○○有打來跟我說 他和丁○○聯絡好了,後來戊○○、丁○○就開車來我工作的地 方,停在旁邊睡覺,戊○○下車來找我,跟我說他剛剛和丁 ○○先去看路線,等我工作下班去牽車,他們說同年月19日 早上要去搶,這條400多萬元,我工作完看到丁○○坐在戊○ ○的車上,戊○○開車跟著我的車回我家牽我哥的車,接著 丁○○開這臺車載我們回家,之後戊○○開到西濱繞,想偷機 車不成,改開到彰化縣伸港鄉將所駕駛汽車的車牌換成我 之前購買的車牌,戊○○有提到要用電擊器搶,如果對方有 武器要拿背包內的槍搶,我忘記他是在何時說的;戊○○有 說早上幾點之前要到昇傑盛等,他開到昇傑盛公司附近換 成我開車,我們本來停在丙○○所駕駛大貨車正後方,看到 丙○○從公司走出來,戊○○叫我開過去丙○○旁邊,戊○○帶電 擊器下車,將大貨車的車門拉開,我聽到戊○○說把東西交 出來,不然給你死,我有聽到丙○○痛叫,便把那包現金丟 出來掉在地上,戊○○撿起來坐上車,我立即開車逃離現場 ,案發當天晚上,戊○○叫我問丁○○需不需要用錢,叫我拿 錢給丁○○,我問丁○○,丁○○說不用;我在警詢時所說案發 前的中秋節後一周,我約戊○○、丁○○來我家烤肉,戊○○提 到他大腦有長不好的東西,再活沒幾年,要拚一些錢給他 自己和媽媽生活,丁○○喝醉了有提到所任職的公司會由司 機帶大筆現金出門交易,戊○○就說等要一個下手的好時機 這些話是正確的,那天說一說因不知道該公司司機哪時會 再帶現金外出交易,結論是要等司機領錢時再說等語(見 本院卷第367至388、402至403頁)。 2.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一天我知道昇傑盛公 司隔天有一條400多萬元會被攜帶出公司,我有去找丁○○ ,我與丁○○有去昇傑盛附近踩點查看,丁○○有告訴我丙○○ 早上8點左右會到公司、開什麼車型的車、車牌號碼,所



以當天早上8點前我與乙○○在昇傑盛附近等候,然後一起 到乙○○工作的地方,等乙○○下班後回到乙○○家借用乙○○哥 哥的汽車,丁○○載我和乙○○先回他家,我與乙○○再開去西 濱繞,本來要偷機車,後來決定要開車,便更換了車牌, 然後在上午8時許之前開到案發現場等丙○○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04至408頁)。
3.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前烤肉時戊○○說有長不 好的東西,再活沒幾年,我提到昇傑盛公司收貨是由司機 帶大筆現金出門,戊○○說要等下手好時機,之後戊○○與乙 ○○都會問我公司有沒有金流,案發前一天我有打電話給乙 ○○說隔天有一條大的,戊○○要不要做,乙○○說沒空,叫我 聯絡戊○○,我改聯絡戊○○說明天早上有貨車,會有司機領 錢,戊○○就說晚點來找我,我們聊到昇傑盛公司作業情形 ,我有跟戊○○說公司貨車及現金款項情況、何時會出發, 我講完戊○○說他會去搶,戊○○說要去昇傑盛公司附近晃晃 ,我有與戊○○一起去昇傑盛公司附近查看,然後一起回苗 栗等乙○○下班,戊○○有下車找乙○○談事情,乙○○下班後, 我坐戊○○的車到乙○○家,換開乙○○哥哥的車,從乙○○家離 開要回我家時我們3人在同台車上,戊○○與乙○○有提到搶 錢的事,一開始說要用摩托車、要帶東西,但沒有提到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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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傑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