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智弘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被 告 謝秉勲
蔡廷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58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智弘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秉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廷瑋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智弘因與張寶珠之子黃志領間有虛擬貨幣交易糾紛,為要 求黃志領出面處理,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晚間某時,偕同葉 天浩(另經本院通緝)、謝秉勲及蔡廷瑋前往張寶珠與黃志 領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住所外,等候黃志領 。田智弘等4人於翌(13)日上午10時45分許,要求返回上 址住所之張寶珠聯繫黃志領遭拒時,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的 犯意聯絡,徒手壓制張寶珠,並由田智弘抱張寶珠之上半身 、謝秉勲抱張寶珠之下半身之方式,將張寶珠抬入葉天浩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由葉天浩駕車搭載 田智弘、謝秉勲、蔡廷瑋及張寶珠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其間因張寶珠持續掙扎而有拉扯,張寶珠因此受有未明示 側性手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腹壁
挫傷等傷害。田智弘等4人將張寶珠帶至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8樓之2,並先後要求張寶珠聯繫黃志領、黃志領之配偶 黃芷筠及黃志領之兄黃志翔,復因現場有其他無關人士,由 田智弘、謝秉勲及蔡廷瑋將張寶珠帶至葉天浩向其不知情之 友人借用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繼續要求張寶珠聯 繫黃志領,以上開方式將張寶珠私行拘禁在特定處所。二、嗣員警獲報,與葉天浩聯繫,並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8樓處理。田智弘、謝秉勲及蔡廷瑋接獲葉天浩之通知後, 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3分許,將張寶珠釋放。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田智弘、謝秉勲及蔡廷瑋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葉天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8585卷第85-99頁)、告 訴人張寶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2偵28585卷第189- 199頁、第290-295頁)、證人即被告田智弘之友人李禾浰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8585卷第161-169頁)、證人黃芷 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8585卷第235-239頁)與證人 即不知情之葉天浩之友人徐崇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 8585卷第241-242頁)尚無違背,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112偵28585卷第171-187頁、第243-245頁),足認被告 田智弘、謝秉勲及蔡廷瑋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田智弘、謝秉勲及蔡廷瑋 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田智弘、謝秉勲及蔡廷瑋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於同年6月2日施行。 被告田智弘、謝秉勲及蔡廷瑋雖係3人以上共同為私行拘禁 犯行,惟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被告田智弘 、謝秉勲及蔡廷瑋行為時既無上開規定,自不得依該規定予 以論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田智弘、謝秉勲及蔡廷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私行拘禁罪。告訴人於被告田智弘、謝秉勲及蔡廷瑋 以上開強暴手段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期間受有輕傷,應屬被告 田智弘、謝秉勲及蔡廷瑋所為強暴舉動之當然結果,不另論 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㈢被告田智弘、謝秉勲、蔡廷瑋與同案被告葉天浩間,就私行 拘禁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具有繼續性,凡其行為繼續 之時,皆係實施妨害自由之際,縱地點不同,而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只 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被拘禁致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期間內,被告田智弘 、謝秉勲及蔡廷瑋所為變更拘禁地點之行為,係其等妨害自 由行為之繼續,參諸前揭說明,均只論以一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田智弘、謝秉勲及蔡廷 瑋均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明知與被告田智弘有交易糾紛之 人並非告訴人,仍為達其等目的,率以多人行動之方式為本 案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影響告訴人之 身心安寧,同時破壞社會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被告 田智弘、謝秉勲及蔡廷瑋雖於警詢時即坦承其等之客觀行為 ,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得其 諒解,兼衡被告田智弘、謝秉勲及蔡廷瑋先前未曾因相類案 件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93-96頁、第101頁、第103-105 頁),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 院卷第86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第8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田智弘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田智弘請求宣告緩刑,然刑法 第74條第1項規定,係以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且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經法院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為其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田智弘乃本案起因之事主 ,並參與將告訴人抬上車等主要分工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長達數小時,至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行為可責程度 非輕;其另因涉犯數起刑事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部分案 件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見本院卷第93-96頁)等情,認無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是被告田 智弘之辯護人所為上開請求,難以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