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60號
TCDM,112,原訴,60,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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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豪


選任辯護人 顏嘉盈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賴彥合


劉志峯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丁○○、丙○○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戊○○、丁○○、丙○○為朋友,因初識3日之少年己○○(民國00 年0月生)與「夜都KTV」少爺廖子鋒前有消費糾紛,己○○因 而心生怨懟,遂邀集戊○○、丁○○、丙○○、少年王○峰(00年0 月生)、少年王○倫(00年00月生)、少年宋○權(00年0月 生,以上少年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戊○○、丁○○ 、丙○○知悉或可得知悉上開少年為未滿18歲之人),前往廖 子鋒所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夜都KTV」談判, 惟廖子鋒之同事庚○○見狀隨即上前制止,戊○○、丁○○、丙○○ 竟與王○倫王○峰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8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臺 中市梧棲區港埠路2段419巷巷內(即「夜都KTV」門前右邊 道路),戊○○、丁○○、丙○○、王○倫徒手毆打庚○○,且丙○○、 王○峰持鐵椅(未扣案)毆打庚○○(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妨害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戊○○、丁○○、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 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 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丙○○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313、3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 偵卷第181至183頁)、證人王○倫(偵卷第107至111頁)、 宋○權(偵卷第131至135頁)、己○○(偵卷第145至149頁) 、王○峰(偵卷第157至164頁)、卓○鈞(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偵卷第95至100頁)、王○喻(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偵卷第119至124頁)、廖子鋒(偵卷第169至173 頁)於警詢、證人連崧鈞於偵訊(偵卷第281至283頁)、證 人張瑋傑於警詢及偵訊(偵卷第55至60、311至315頁)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交查卷 第5至9頁、偵卷第191至200頁、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且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勘驗筆錄可參(本 院卷第122頁),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戊○○、丁○○、丙○○與王○倫王○峰就前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丁○○、丙○○均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等於案發前3日 始在小吃部結識己○○,與己○○並不相熟,不知悉己○○之年齡 ,因己○○說他被欺負,故隨己○○前去現場,其餘在場少年均 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319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3人知悉或可得知悉前開共犯少年係未滿18歲之人而 與之共同犯罪,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丁○○、丙○○不思 循理性合法途徑解決友人之紛爭,竟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



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各以新臺 幣(下同)1萬2000元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均賠償完畢,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29至3 30、333頁);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各自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95、321頁),並參酌當事人及辯護人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被告戊○○、丁○○、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 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 ,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於調解時亦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3人緩刑機會,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可參,信 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丙○○等人持用毆打被害人之鐵椅,並未扣案,且卷內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3人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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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