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侵訴字,112年度,12號
TCDM,112,原侵訴,12,202405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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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川龍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田振宇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錦哲




選任辯護人 王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
少連偵字第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3號)以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2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自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乙○○自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丁○○自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先前之羈押情形
(一)被告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戊○○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同法第32條第2項之 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2人以上共同 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方法而為性交並對女子為照相、錄音 、錄影等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31條之1第1項意圖營利,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 告戊○○所述與其他共犯以及告訴人己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供述有諸多不符,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戊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 高度逃亡可能性,被告戊○○可期其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於 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進行之可能性增加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以及將來 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復因被告戊○○有勾 串共犯之虞,故本院認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本院 裁定自112年11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復本院認被告戊○○所 述與其他共犯仍有不同,且所犯又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 ,其仍有勾串共犯以及證人之虞、逃亡之虞,因此其羈押原 因並未改變,且又仍有羈押必要,而分別裁定自113年2月2 日、4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因其所述與其他共犯仍有不 同,而有勾串共犯之虞,故仍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乙○○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11月2日 訊問後,認被告乙○○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 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同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 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罪,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 2人以上共同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方法而為性交並對女子 為照相、錄音、錄影等之加重強制性交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乙○○所述與其他共犯以及告訴人供述有諸多不符, 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乙○○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 被告乙○○可期其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為規避 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 以實現之危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所定之羈押原因,且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以及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是本院裁定自112年11月2日起執行羈押 在案。復本院認被告乙○○與其他被告所述仍有不同,且所犯 又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是以其仍有勾串共犯以及證人 之虞、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並未改變,且又仍有羈押必要, 而分別裁定自113年2月2日、4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三)被告丁○○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11月2日



訊問後,認被告丁○○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 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同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 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罪,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 2人以上共同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方法而為性交並對女子 為照相、錄音、錄影等之加重強制性交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丁○○所述與其他共犯以及告訴人供述有諸多不符, 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丁○○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 被告丁○○可期其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為規避 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 以實現之危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所定之羈押原因,且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以及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是本院裁定自112年11月2日起執行羈押 在案。復本院認被告丁○○與其他被告所述仍有不同,且所犯 又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是以其仍有勾串共犯以及證人 之虞、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並未改變,且又仍有羈押必要, 而分別裁定自113年2月2日、4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 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 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
(一)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訊問被告戊○○ ,並聽取辯護人意見,以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戊○○犯 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戊○○雖已承認犯罪,然因被告戊○○ 所述與其他被告、證人所述尚有齟齬,本件又尚未定讞,難 保被告不會與其他被告相互勾串,或者影響告訴人、其他被 告之陳述,尚難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即認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是本院認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復被告戊○○



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法定刑非輕,況本案於113 年4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14日宣判,而本院就被告 戊○○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此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之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另判處有期徒刑5月),審酌常 人面對重罪追訴更有脫免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是被告戊○○仍 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本案雖已 辯論終結並宣判,但仍有上訴或後續執行之可能,為保全被 告戊○○以進行後續審判(上訴)或執行,防止逃亡,衡量羈 押對於被告戊○○行動自由侵害之程度、被告戊○○所涉犯嫌對 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保全被告戊○○以達成審判或執行等 重大公共利益之目的,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不能以具保 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是被告戊○○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 押之必要性存在,且被告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被告戊○○應自113年6月2日起延 長羈押2月,而因其所述與其他共犯仍有不同,而有勾串共 犯之虞,故仍禁止接見通信。又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是辯護人雖為被告戊○○請求以電 子科學儀器監控方式代替羈押,然此無法避免被告戊○○影響 告訴人、其他被告之證述,且本院認本件不能以其他強制處 分替代,已如上述,尚難以此方式代替羈押,併予敘明。(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訊問被告乙○○ 、丁○○,並聽取辯護人意見,以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 乙○○、丁○○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乙○○、丁○○雖已承認 犯罪,然其等所述畢竟與其他被告、證人所述尚有齟齬,難 保被告乙○○、丁○○不會與其他被告相互勾串,或者影響告訴 人、其他被告之陳述,是本院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復被告乙○○、丁○○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非輕,而本案於113年4月9日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14日宣判,而本院就被告乙○○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就被告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 (被告丁○○另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刑6 月),審酌常人面對重罪追訴更有脫免刑責而逃亡之可能,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院認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宣判,但仍 有上訴或後續執行之可能,為保全被告乙○○、丁○○以進行後 續審判(上訴)或執行,防止逃亡,衡量羈押對於被告乙○○ 、丁○○行動自由侵害之程度、被告乙○○、丁○○所涉犯嫌對社 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保全被告乙○○、丁○○以達成審判或執 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目的,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不能以 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而被告乙○○、丁○○既仍有上開羈



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存在,且被告乙○○、丁○○又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被告乙○○、丁○ ○應自113年6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為 其辯稱本件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 押原因,然本件畢竟尚未定讞,而有後續上訴之可能性,自 仍有影響告訴人、其他被告供述之虞,而被告丁○○所面臨犯 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參以上開說明仍有逃亡可能性,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被告丁○○之辯護人雖又為被 告丁○○辯稱,同案被告甲○○、丙○○為本案所判之刑更重,但 並未遭本院羈押,故請求在審酌比例原則後以侵害較輕微之 手段代替羈押,以利被告丁○○能短暫工作籌措日後賠償,或 者准予另案執行等語,然同案被告是否遭本院羈押,顯然與 被告丁○○是否有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無涉,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並不可採,復本院認本件不能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已 如上述,而被告丁○○是否是否可在入監前籌措金錢等情,畢 竟非延長羈押所應考量之事由,另另案執行與否亦顯然與延 長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涉,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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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