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川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坦承全部犯行,勇於承擔罪責, 且本案業已定期宣判,若准予停止羈押,被告可在執行前返 家,將家中安頓妥適,以安心入監執行,因被告係為求返家 與子女、家人團聚,故絕不會逃亡或有逃亡之虞,本案並無 非予羈押,顯難執行之情形,實不具有羈押必要性,請求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願受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按 時報到、以科技方法管控行蹤等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刑事具 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僅有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用印,被告 並未簽名或蓋章,應認係選任辯護人以身為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程序上應予准許,核先敘 明。
三、而法院究應否准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 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 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 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 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 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
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 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甲○○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同法第32條第2項之 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2人以上共同 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方法而為性交並對女子為照相、錄音 、錄影等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31條之1第1項意圖營利,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 告甲○○所述與其他共犯以及告訴人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供述有諸多不符,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甲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 高度逃亡可能性,被告甲○○可期其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於 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進行之可能性增加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以及將來 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復因被告甲○○有勾 串共犯之虞,故本院認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本院 裁定自112年11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復本院認被告甲○○所 述與其他共犯仍有不同,且所犯又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 ,其仍有勾串共犯以及證人之虞、逃亡之虞,因此其羈押原 因並未改變,且又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自113年2月2日、1 13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因其所述與其他共犯仍有不 同,而有勾串共犯之虞,故仍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本 案所涉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供述內容,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修 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以強暴、脅迫、恐 嚇、拘禁等方式,以及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利用他人難 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與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罪 、刑法第231條之1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1款、第9款,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強 制性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而因被告所述與其他 被告、證人所述尚有齟齬,本件又尚未定讞,難保被告不會 與其他被告相互勾串,或者影響告訴人、其他被告之陳述, 尚難以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即認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是本院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復參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面臨高度刑期,而重罪本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故本案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羈押原因。
(三)而被告雖請求給予具保機會等語,然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行 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縱本案已於113年4月9 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5月14日宣判,然尚未定讞,仍有高度 確保被告接受後續可能之上級審審理程序及執行程序之公益 ,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 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 替代。而被告仍有羈押原因以及必要性,業如上述,被告僅 稱自己為回家安頓家庭,絕無逃亡可能等語,尚難使本院認 被告確無逃亡之虞。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