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馳恆
選任辯護人 楊曜宇律師
歐陽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為家教老師,經營「○○○○○○家教班」(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6樓11室),甲○(代號AB000-A112017,民國0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則為該家教班學生 ,自000年0月間開始,每星期二、五固定在該家教班上課學 習,由丁○○對甲○授課。因甲○於112年1月6日星期五之作業 繁多,甲○之母(代號AB000-A112017A,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甲○之母)遂聯繫丁○○之助教己○○將該次授課時間調整更改 至隔天即112年1月7日星期六上課。於112年1月7日晚間6點4 2分至9點25分許間,甲○在上開家教班上課時,教室內僅有 甲○1位學生,丁○○坐在甲○之右側授課,詎丁○○明知甲○為未 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 ,趁教室內僅有甲○1人之機會,於上課之過程中,先以手觸 碰甲○之腰部,並以身體逐漸靠近甲○,甲○見狀移動坐往左 側之椅子並側背對丁○○,丁○○即違反甲○之意願,強行將手 伸進甲○腰際處之衣服內往前撫摸甲○之胸部,以此方式對甲 ○強制猥褻得逞,因甲○掙扎抗拒,丁○○始停止。嗣因甲○之 母於同日晚間接載甲○下課時,在車上察覺甲○神色有異,於 返家後關心詢問甲○,聽聞甲○訴說上情,甲○之母告知甲○之 父,經甲○之父以LINE與被告聯繫通話質問丁○○後,由甲○之 母陪同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甲○之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查甲○(代號AB000-A112017)為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 ,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15條第3項、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3點,本判決爰不記載甲○、甲○之母(代號AB000-A112017 A)、甲○之父之真實姓名或年籍等資訊(該等資訊均詳卷)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 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 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 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查甲○之母於檢察官偵查 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見他卷第57至59頁),經告以具結 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 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見他卷第63頁),又其係因死亡而無法於審理時到庭接受詰 問,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9頁)在卷可 稽,復無證據顯示其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之心理狀況致妨 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甲○之母於偵訊 時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 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345至346頁),且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6至363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均具有證據能力 。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甲○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當天 是正常上課,難免會有一些肢體上的接觸,平常上課也是這 樣子,我沒有手伸進去她衣服裡面,也沒有摸甲○胸部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與甲○一直都是互動良好, 甲○因時常未寫功課,被告係以搔癢的方式使甲○配合,可能 因此不小心觸碰到甲○胸部,被告並無故意雙手伸入甲○衣服 內摸胸之行為;②被害人(甲○)或其家屬(甲○之母、甲○之 父)之陳述極可能存有偏見,甲○之父在開庭前跟甲○聊過本 案,不能排除甲○之父有指導甲○如何做證的嫌疑,且甲○有 講到她其實是不想上課的,不能排除甲○因不想上課而虛構 事實,其等之證述不可採;③雖然從案發當日對話的錄音來 看,被告好像有承認犯行,但當甲○之父問被告是不是有伸 手進去甲○的衣服摸甲○的胸部,其實被告只有回答「有,我 有碰到」,他不是明確回答說「你講的事情我有做」或是「 我有伸手進去摸」,他沒有講到這麼鉅細靡遺,被告當時根 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只是猜測他是不是在對甲○搔癢時不 小心碰到甲○胸部,導致甲○不舒服,所以遭甲○父親質問, 被告於對話錄音中的陳述只是為了要迎合對方、讓對方不要 再更生氣的反應,且依被告所述,被告之前沒有遇過這種狀 況,不知道如何去反應,不知道什麼話可以講、什麼話不能 講,不清楚甲○的指控是什麼、發生什麼事情,被告當時只 是遇到客戶有如此激烈的反應,身為老闆對客戶道歉,並不 是承認犯罪,被告剛開始不知道該怎麼回答,於詢求辯護人 協助後,從警詢、偵訊及審判都維持一樣的說法就是當時發 生的狀況,被告沒有做這樣的事情,上開對話的錄音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④依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丙○○所述,被 告與甲○離開教室時,甲○有幫被告扶著門,兩個人一邊走一 邊講話進入電梯,甲○沒有任何排斥被告的舉動,如果甲○真 的遭被告性侵,應該會儘量跟被告保持距離,以避免再遭被 告侵害,故被告應該沒有為本案性侵害行為;⑤綜上,請判 決被告無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家教老師,在上址經營「○○○○○○家教班」,甲○為該 家教班學生,自000年0月間開始,每星期二、五固定在該家 教班上課學習,由被告對甲○授課,被告知悉甲○為未滿14歲 之女子;因甲○於112年1月6日星期五之作業繁多,乙○遂聯 繫助教己○○將該次授課時間調整更改至隔天即112年1月7日 星期六上課;於112年1月7日晚間6點42分至9點25分許間, 甲○在該家教班上課時,教室內僅有甲○1位學生;本案查悉 經過,乃甲○於案發當天下課返家後,向其母訴說被告在剛 剛上課時將手伸進其衣服內撫摸其胸部之事,經甲○之母告
知甲○之父,甲○之父以LINE與被告聯繫通話質問被告後,由 甲○之母陪同甲○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253至278 頁),核與證人即甲○之母於偵訊之證述(見他卷第57至59 頁)、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3 至105、109頁;本院卷第227至238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査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見他卷第7至9頁;偵卷第41頁)、甲○出具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照片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他卷第23至29頁;偵卷第31至37頁)、案發地街景圖(見 他卷第33頁;偵卷第49頁)、甲○手繪現場圖(見他卷第35 至37頁;偵卷第51至53頁)、112年1月7日甲○之母與被告之 LINE對話截圖(見他卷第41至42頁;偵卷第57至58頁)、被 告之○○○○○○家教班名片(見他卷第45頁、偵卷第61頁)、性 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不公開他卷第7至8頁;不公開偵卷 第9至10頁)、甲○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不公開他卷 第9頁;不公開偵卷第25頁)、甲○之母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見不公開他卷第11頁;不公開偵卷第27頁)、刑案現 場照片【即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不公開他卷第27至59頁 ;不公開偵卷第35至65頁)、案發地點照片(見不公開偵卷 第67頁)、己○○與甲○之母的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59至 63頁)、本院勘驗被告偵訊筆錄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3 至153頁)、本院勘驗大樓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 見本院卷第222至223、291至297頁)、本院勘驗甲○之父與被 告LINE對話錄音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24至226頁)等資 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堪 信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對甲○強制猥褻,並以前詞辯解及辯護,惟查 :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手觸碰甲○之腰部,並以身體 逐漸靠近甲○,甲○見狀移動坐往左側之椅子並側背對被告, 被告即違反甲○之意願,將手伸進甲○腰際處之衣服內往前撫 摸甲○之胸部,以此方式對甲○強制猥褻得逞,因甲○掙扎抗 拒,被告始停止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他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259至261、275至276頁 ),核其前後所述一致。又本案報案過程,乃甲○之母於案 發後之不久接載甲○下課時,在車上察覺甲○神色有異,於返 家後關心詢問甲○,甲○始向其母訴說其在剛剛上課時遭被告 將手伸進其衣服內撫摸胸部之事,經甲○之父以LINE與被告 聯繫通話質問被告後,由甲○之母陪同甲○報警處理等情,有
如前述。且依證人即甲○之母所述,甲○平常下課時,在車上 都會開心與其分享等一下要吃什麼,但當天其開車接甲○下 課時,發覺甲○沉默、不太講話、臉色怪怪的,對於其平常 喜愛的食物均表示不要吃,甲○的神情狀態明顯異於平常, 其回到家後即詢問甲○發生何事,聽聞甲○訴說被告之行為後 ,很生氣,就跟甲○之父講此事,並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沒 有接,後來甲○之父打給被告,在還沒撥通前,其接到被告 的LINE通話,其接通後開擴音並交給甲○之父與被告對話, 再以甲○之父的手機錄下對話錄音(見他卷第57至58頁)。 酌以甲○之父與被告於上開案發後不久,確有如下之LINE對 話內容,此有甲○之父與被告LINE對話錄音之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第224至226頁)在卷可稽:
甲○之父:你確定是搔她癢? 甲○之父:你最好說實話喔。 甲○之父:她才小六而已喔。 被 告:是,我知道。 甲○之父:你覺得他會相信她的話,還是相信你的話? 甲○之父:你玩過頭,搔她癢,是嗎? 甲○之父:自己說喔。 甲○之父:還要把事情鬧很大沒關係。 被 告:好,對不起,我……。 被 告:對不起。 甲○之父:什麼對不起啊?你做了什麼事啊? 甲○之父:你連錯誤都不敢承認,你要做什麼老師啊? 甲○之父:現在是不承認就對了。 被 告:我…我沒有不承認。 甲○之父:你沒有不承認,你先跟我講你做了什麼事? 甲○之父:我女兒回來一五一十都跟我講了。 甲○之父:她很害怕啊。 甲○之父:你現在跟我說你玩過頭,你跟她搔癢。 甲○之父:她不是幼稚園耶。 被 告:是。 甲○之父:她六年級了,她不懂這個分際嗎? 甲○之父:她無故會冤枉你嗎? 被 告:不會。 甲○之父:那你做了什麼事? 甲○之父:還是你不想講了? 甲○之父:我們不用講了,直接就報警就好了。 被 告:對不起。 甲○之父:你沒做錯事你幹嘛對不起? 被 告:我做錯事了。 甲○之父:做錯什麼事啊? 甲○之父:你敢做說不出口,是嗎? 被 告:沒…沒有。 甲○之父:沒有是沒做,還是……? 甲○之父:你有沒有手伸進去摸我女兒的胸部? 被 告:有,我有摸到。 甲○之父:什麼叫有摸到,她叫你去摸的嗎? 被 告:不是。 甲○之父:她有沒有反抗? 被 告:有。 甲○之父:你還一直來,對不對? 被 告:對。 甲○之父:你是禽獸嗎? 被 告:對不起。 甲○之父:你生個女兒我來摸好不好? 觀之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後不久,遭甲○之父質 問時,已坦承確有未經甲○同意,經甲○反抗,仍將手伸進甲 ○衣服內撫摸甲○胸部之行為。由上開甲○之母所述甲○案發後 之情緒異狀、被告坦承犯行之LINE對話錄音內容,足堪佐證 甲○前揭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詞,所言非虛,堪可採信 ,被告確有對甲○強制猥褻之行為,堪可認定。 ㈡被告確有將手伸進甲○腰際處之衣服內往前撫摸甲○胸部之行 為,業據甲○證述明確,有如前述,酌以「搔癢」與「將手 伸進衣服內撫摸胸部」之舉動,顯不相同,辯護意旨謂:被 告平常會以搔癢方式使甲○配合寫功課,可能是搔癢時不小 心觸碰到甲○胸部云云,尚非可採。
㈢甲○自000年0月間起,每星期二、五固定在「○○○○○○家教班」 上課學習,由被告授課,有如前述,足見甲○已接受被告家 教課程將近一年,且依證人己○○(助教)所述,甲○與被告 平常互動融洽(見本院卷第229頁),甲○之母與該家教班就 家教事宜溝通互動良好,此亦有己○○與甲○之母的對話紀錄 截圖(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在卷可稽,衡情,甲○應無可能 僅因課業困難、不太想繼續補習上課,即設詞誣陷與其關係 互動融洽之被告涉嫌對其性侵害犯罪,是辯護意旨質疑甲○ 係因為不想上課而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云云,純屬臆測,毫無 憑據,亦不足採。
㈣本案報案經過,係甲○之母於接載甲○下課時發現甲○情緒異狀 ,於當天返家後關懷詢問甲○,甲○告知在家教班發生何事, 經甲○之父以LINE通話質問被告,被告於對話中坦承確有未 經甲○同意,經甲○反抗,仍將手伸進甲○衣服及撫摸甲○胸部 之行為,乃由甲○之母陪同甲○報警處理,及甲○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並有前揭事證可佐,其證詞堪可採信
,業如前述,酌以被告與甲○平常互動融洽,甲○之母與該家 教班就家教事宜溝通互動良好等情,亦如前述,足見甲○、 甲○之母、甲○之父對被告並無偏見,其等之證詞,均屬有據 。是辯護意旨僅以其等分別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家屬 (甲○之母、甲○之父)即謂其等必然對被告存有偏見,或質 疑甲○可能係受其父親指導而證述云云,亦屬空言臆測之辯 詞,顯不可採。
㈤依證人丙○○所述,其對於甲○沒印象,其曾看到被告與一名女 孩一起下樓,該女孩應該沒有戴口罩,其先前陳述看到被告 與甲○一起下樓神態很開心可能是記錯了,其看到的女孩應 該不是甲○(見本院卷第353至355頁),且甲○與被告於本案 當天一起下樓時,甲○有面戴口罩,與證人丙○○所稱看到之 女孩並不相同,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不公開他卷第37 至41頁;不公開偵卷第45至49頁;本院卷第295頁)在卷可稽 ,足見證人丙○○先前陳述見到被告與甲○一起下樓神態很開 心之證詞確屬記憶錯誤,自不足以推翻甲○前揭證詞之憑信 性。
㈥甲○於案發後,感到害怕,因獲知媽媽已經在樓下等候,只想 趕快下樓與媽媽會合離開,但因為不熟悉大樓環境,認為需 要有電梯感應磁釦才能下樓,故等候並催促被告快一點,而 與被告一起下樓,然於下樓過程中沒有與被告講話等情,業 據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並有甲○之母與 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見他卷第41頁;偵卷第57頁)、本院 勘驗大樓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第222至 223、291至297頁)、刑案現場照片【即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見不公開他卷第35至51頁;不公開偵卷第43至59頁)在卷 可稽。酌以甲○為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年僅11歲,且被 告為其熟識的師長,其因年幼識淺,於當下不知該如何應對 處理,只想儘快平安下樓跟媽媽會合離開,尚符常情。是前 述甲○於案發後之反應表現,並無明顯悖於常情,辯護意旨 以甲○是與被告一起離開教室下樓乙情,質疑甲○證詞之憑信 性云云,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 切色慾行為。被告將手伸進甲○腰際處之衣服內往前撫摸甲○ 之胸部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 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猥褻行為無
疑。又甲○為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年僅11歲,有如前述 ,乃未滿14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又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 歲為要件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二、爰審酌被告身為甲○之家教老師,甲○原可期待受到保護,詎 被告竟為滿足慾念,未思及甲○年紀尚小,竟違反甲○之意願 ,強行將手伸進甲○腰際處之衣服內往前撫摸甲○之胸部,以 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嚴重戕害甲○身心之健全成長,摧 殘國家幼苗,違反社會善良風俗,惡性匪淺;復於犯後否認 犯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且迄今未與甲○及其家長達成 和解,態度非佳;兼衡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補教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1頁 ),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