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438號
TCDM,112,交訴,438,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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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睿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4736、522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向楊胡秀菊胡忠明胡建國胡秀環、乙○○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 而逃逸罪。
 ⒉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於死而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 05年度中簡字第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被告接續執行前開2案,於民國10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 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固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 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



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傷害犯行,與本案肇事逃逸 犯行,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 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 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加 重其刑。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被告竟超速行駛,復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胡忠雄死亡 ,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且於肇事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 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駛離現場,罔顧事故現場之救援 、處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楊胡秀菊、胡 忠明、胡建國胡秀環、乙○○按附表所載調解成立內容達成 調解,且持續依約賠償,有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36號卷 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53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 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於搬家公司工作、月薪約新 臺幣5至6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子女由被 告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 ),暨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素行 尚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楊胡秀菊胡忠明胡建國胡秀環、乙○○達成調解,且持續依約賠償 ,業如前述,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 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 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 被告履行調解成立之內容並從中習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載調解成立內容 向楊胡秀菊胡忠明胡建國胡秀環、乙○○支付損害賠償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273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 被告願給付楊胡秀菊胡忠明胡建國胡秀環、乙○○新臺幣100萬元(上開款項不包含楊胡秀菊胡忠明胡建國胡秀環、乙○○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給付方法: ⒈被告當場交付新臺幣4萬元予楊胡秀菊胡忠明胡建國胡秀環、乙○○,並經楊胡秀菊胡忠明胡建國胡秀環、乙○○點收無訛。 ⒉餘款新臺幣96萬元自民國112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⒊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楊胡秀菊胡忠明胡建國胡秀環、乙○○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迴龍郵局(代號:700)、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乙○○之帳戶內。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736號
                  112年度偵字第52276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傷害、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3月、3 月,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丙○ ○於112年7月14日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6段往德芳南路方向行駛 ,行至環中東路6段14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車速應依該路 段之時速40公里速限指示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貿然以時速50至 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不慎追撞前方騎乘腳踏車之胡忠雄,胡 忠雄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及右側硬腦膜下血腫 及中線移位與腦疝脫、右側外傷性氣胸,致創傷性併中樞神 經休克死亡。詎丙○○因駕駛汽車撞擊胡忠雄後,已知悉其肇 事並有高度可能致他人死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 駛前開車輛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依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胡忠雄之兄乙○○委由楊銷樺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報案人劉勁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照片、監視器截圖、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病歷摘要、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行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 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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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迴龍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