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裕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3至4行關於「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之記載,應更正為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⒉第4行關於「原應注意」後之注意義務內容之記載,應補充「 在多車道左轉彎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
⒊第10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賀」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車 牌號碼000-000號」;
⒋第12行關於「受有左肘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之記載,後方 應補充「(所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部分,業經 徐品婕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㈡證據部分則應增列:
⒈被告林家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認罪陳述; 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89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578-BVB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偵 卷第91、93頁)。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駕車於迴轉時,未依規定先駛入內側車道,及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而與告訴
人徐品婕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後 ,竟未再三確認告訴人之傷勢,即驅車離開現場,罔顧車禍 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 念,所為非是,幸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且其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之違失情節非重,惡性難謂重大;
⒉又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且表示有調 解意願,犯後態度尚可。惟因告訴人在荷蘭阿姆斯特丹工作 ,經本院聯繫告訴代理人即其父親徐維祥後,徐維祥表示告 訴人願意無條件撤回告訴,不須由本院移付調解,且已經具 狀向本院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5、49頁),故 雖被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然不應為被告不利之評價;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 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 無需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2頁),復衡以被告 肇事後逃逸之動機、手段,暨其前固有諸多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刑事前案紀錄(詳本院卷第13至17頁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距離本案均已有相當 時日,其素行尚非極端不佳,與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所 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說明:
⒈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 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 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
⒉本院審酌被告雖前於95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併科罰金12萬元,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並經同法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120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9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4至16頁), 惟於本案裁判終結前5年以內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之前案紀錄,更無其他侵害個人法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或職權不起訴處分之刑事前案。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且其 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其表示有調解意願, 然因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向本院表示願意無條件撤回告訴,
不須由本院移付調解等情,業如上述,應認被告係一時短慮 致罹刑章;併徵以緩刑宣告兼有獎勵自新,並有降低短期自 由刑之流弊等意涵等情,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 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 ,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 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
⒊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及預防再 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無合 格之駕駛執照卻駕車上路,且於違反交通規則而肇事後,亦 未留下對告訴人施以救護,守法觀念顯然不足;復因被告未 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 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併 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條項 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法治教 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 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⒋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72號
被 告 林家裕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裕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晚間,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2段之慢車道由 臺中市南區往彰化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行 經同市區中山路309號前,欲向左迴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徐 品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賀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 向駛至,見狀已煞避不及,因而撞及林家裕所騎乘機車之車 尾,致徐品婕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林家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原應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詎 其竟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另萌生肇 事逃逸犯意,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
經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徐品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家裕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 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騎乘機車要回家,發現好像 走錯方向,乃在上開處所迴轉,伊未感覺有碰撞,也沒注意 到對方人車倒地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徐 品婕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 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順馨診所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及監視錄影器擷圖10張等等附卷可稽。 復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器光碟明確,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及此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以致肇事,自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及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 過失傷害等罪嫌。其所為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犯行,罪名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