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760號
TCDM,112,交易,760,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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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子凱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1日23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 西區貴和街自柳川西路往樂群街方向直行,行駛至貴和街與 柳川東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通過該路口; 適洪志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柳川東路2 段自林森路往公館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 經設置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仍貿然前行,雙方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 撞,致使洪志明因而受有頭部受傷、右耳撕裂傷、身體軀幹 及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林子凱於肇事後,對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志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林子凱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0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志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指訴情節相符(見發查卷第53、83至89頁、他卷第25 至2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30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被告及告訴人駕籍查詢結果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林森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發查卷第13 至17、21至49、63至73、101頁、他卷第11、18頁)、秀傳 醫療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3年3月25日明秀(醫)字第113000 0363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特種閃 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 自用小貨車,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遵守道路交 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與告訴人 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為肇事主因。 另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時,疏未注意行經設置閃光黃燈之交 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直行 通過前揭路口,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
 ㈢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 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7112號函暨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1份附卷可憑,與本院前揭認定 之被告駕車、告訴人過失情節相同,益徵被告、告訴人之駕 駛行為均有過失。又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 失,然此僅能作為本院於量刑時之審酌事項,仍無從解免被 告應負之過失罪責。
 ㈣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林森醫院 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發查卷第101頁、他卷第 11、18頁)在卷可憑,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 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時,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 發查卷第55頁)在卷足憑,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 查、本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駕 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 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前述與有過失,雙方 發生碰撞,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程度,所為應予非 難。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 過失等情;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因對調解 條件差距過大,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45頁);兼衡被 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14頁 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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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