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2135號
TCDM,112,交易,2135,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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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德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已於113/1/31解除委任)
張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德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3時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后里區月眉南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安眉路與月眉南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嚴莉榆騎乘牌照號碼NUN-770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后 里區安眉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 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頭粉碎性骨折併 髖關節脫臼、右側骨盆骨折、右膝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文德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為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 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嚴莉 榆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及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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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