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2129號
TCDM,112,交易,2129,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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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柄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柄寬於民國112年2月7日15時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 立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立元路與甲園街交岔路口 時,其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被害 人陳○穎(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親人周○女 陪同沿大里區甲園街,由北往南方向步行時,周○女疏縱被 害人擅自奔跑穿越該交岔路口,被告騎乘之前開機車即與被 害人擦撞,致被害人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下血腫 、右側顳葉顱骨骨折與右側顳葉創傷性腦出血、右鎖骨骨折 、右側肺部挫傷、臉部及四肢擦傷、創傷後腦震盪症候群合 併記憶力與平衡感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被告與告訴人林○蓉、被害人之父陳○輝業於113年5月17日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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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