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錦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錦坤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上午,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街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旱溪街與東英路
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適告
訴人馬武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英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避剎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此受有雙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
案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
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67至68、7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