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彥霖於民國111年8月14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台74線快 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中線車道,於同日上午9時58分 許,行經74線快速公路9.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110公里、車前狀況及與內側車道車輛間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超速(時速110.2公里)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 不慎撞擊左前方內側車道由陳中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適左後方內側車道有告訴人李偉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遂與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右手一度燙傷之傷 害。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為係涉犯前揭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與被告經本 院調解委員調解,於112年4月30日達成調解,被告並於當日 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9萬元,告訴人則於同日撤回告訴,此有 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證, 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