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國威明知僅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竟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6時1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右 側路邊往大連路方向起駛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處,理應注意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照號 誌管制燈號指示行駛,且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自 路邊駛入(擬橫越)道路,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 有告訴人林昕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遼 寧路1段由大連路往柳陽西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 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昕雅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側上臂挫傷及全身多處擦傷、尾骨挫傷移位、頸部挫傷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側顳顎關節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 黃國威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聲請狀1紙(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