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2年度,237號
TCDM,112,中金簡,237,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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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THI THU(中文名:裴氏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45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THI THU(中文名:裴氏秋)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BUI THI THU(中文名:裴氏秋)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在臉書認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phuong phuong」之人(下稱不詳網友)後,竟與該不詳網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之後同年月某日,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網友,容任該不詳網友將本案郵局帳戶供作詐欺犯罪所得匯款、提款等洗錢之用,由該不詳網友以臉書與阮翠嬌聯繫後,於同年月28日,以虛假銷售貨物之方式對阮翠嬌施用詐術【無證據證明BUI THI THU(中文名:裴氏秋)知悉或可預見該不詳網友係利用網際網路犯案】,致阮翠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10時49分許,在嘉義林森郵局,匯款新臺幣225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BUI THI THU(中文名:裴氏秋)提領該款項並換算為等價之越南貨幣144萬3000元,於同年月31日13時53分許匯入至該不詳網友指定之越南Vietinbank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越南帳戶),其等即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BUI THI THU(中文名:裴氏秋,下稱被告)於112年8 月15日在臉書認識不詳網友(暱稱「phuong phuong」)後 之同年月某日,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網友,及 該不詳網友以臉書與告訴人阮翠嬌(下稱告訴人)聯繫,並 於同年月28日,以虛假銷售貨物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10時49分許, 在嘉義林森郵局,匯款新臺幣225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由被 告提領該款項並換算為等價之越南貨幣144萬3000元後,於 同年月31日13時53分許匯入該不詳網友指定之越南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並有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告訴人提供之詐騙 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郵局帳戶存摺照片(即詐騙 者提供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存摺照片)、郵局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③被告與暱稱「p huong phuong」之對話紀錄截圖;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個資檢 視資料、基本資料、申辦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在 卷可憑,堪信屬實,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事實堪可認 定。 
二、被告於偵訊時雖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



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只是幫忙換匯而已云云。惟按 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並不限於「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並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 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 生。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是接到上開不詳網友(暱稱「p huong phuong」)私訊請我幫忙兌換成越幣貨幣,他說要寄 錢給他越南家人,我告知他以1元新臺幣兌換750元越南貨幣 ,他說可以,我就提供我的郵局帳戶給他匯款,於收到他匯 款新臺幣2250元後,我就匯款越南貨幣144萬3,000元至他提 供的越南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3至16頁)。依被告所述可知 ,被告與上開不詳網友並非摯友或至親關係,被告甚至不知 道該網友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雙方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 ,被告竟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以收取不詳來源之款項後,提領 並換算為越南貨幣後,匯入對方指定之越南帳戶,衡情,被 告自無從信任其受上開不詳網友委託而以本案郵局帳戶收取 、匯出之款項來源為合法。 
 ㈡一般人均可自行透過銀行換匯再匯款至國外,以完成匯兌之 需求,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近年來各類詐欺 犯罪層出不窮,為逃避查緝及掩飾不法,詐欺者遠端操控, 分工負責詐騙被害人、利用人頭帳戶隱匿及提領犯罪所得, 此種犯罪型態及分工模式時常見於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並經 各種管道進行反詐騙宣導,應屬大眾周知之事,亦應為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 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 ),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被告自109年間起即申辦使用 本案郵局帳戶,此有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申辦資料影本(見 偵卷第67至71頁)在卷可稽,酌以依被告所述,其最初申辦 該帳戶之緣由,係供薪資轉帳之用等情(見偵卷第14頁), 足見被告具一定之工作經驗及金融帳戶使用經驗,並非毫無 社會歷練之人,衡情,其當能察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收取來 源不明之款項並換算成越南貨幣,再匯入不詳網友指定帳戶 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罪。又依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亦能預見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來 源可能為詐欺贓款,卻仍受毫無信賴關係之不詳網友所託,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換算成越南貨幣,



再匯入該不詳網友指定之越南帳戶,衡情,被告雖無使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顯然係容 任上開不法犯罪事實發生,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與該不詳網 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被告否認 主觀犯意之辯詞,顯不足採。
 ㈢被告自始即知其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後,要提領、兌換貨幣及匯入指定帳戶,此據被告供述甚明,堪認被告自始即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使用後,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兌換貨幣及轉匯款項之行為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詞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上開不詳網友(暱稱「phuong phuong」)間,就上 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供收取詐欺贓款,並配合上開不 詳不網友指示提領該款項及換算成越南貨幣後匯入指定帳戶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實際施用詐術之上開不詳 網友得以藉此隱藏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其行為甚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告訴人 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 目前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13頁),被告前無因犯罪受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已將詐欺贓款新臺幣2250元兌換越南貨幣後匯入上開不 詳網友指定之越南帳戶,上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標的,惟 被告既已依指示匯給他人,該款項即非屬被告所有或取得事 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依被告所述,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偵 卷第14至15頁),本案復無積極事證可證被告有何獲取犯罪 所得之情,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是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謂: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2250元,應予 沒收、追徵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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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