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2906號
TCDM,112,中簡,2906,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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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雄



潘淑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0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臺中○○○○○○○○○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容貌比對同意書上偽造「丙○○」署押壹枚沒收。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臺中○○○○○○○○○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容貌比對同意書上偽造「丙○○」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原記載「…。甲○○、乙○○未經丙○○之 同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語部 分,應予更正為「…。甲○○為求借款,需以丙○○之國民身 分證作為設定擔保之資料,竟與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丙○○同意,…」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原記載「…,乙○○並於『同意書』上『簽 章』欄內偽簽『丙○○』之署名1枚,…」等語部分,應予更正 為「…,乙○○並於戶政事務所提供之數位簽名板顯示之『臺 中○○○○○○○○○112年9月1日容貌比對同意書』(下稱『同意書 』)『簽章』欄內,以電子簽名方式偽簽『丙○○』之署名1枚, …」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220條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 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第1項)。錄音、 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第2項)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 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 有明文。次按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 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 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 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 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甲○○明確知悉被告乙○○並非告訴人丙○○ ,亦未獲告訴人丙○○授權申辦國民身分證遺失補發,其等 竟於上揭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丙○○簽名之電磁紀錄,並持 之向戶政人員行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述電磁紀錄 係用於證明簽立同意書者為何人並表示同意戶政事務所利 用設置於櫃檯之視訊攝影機拍攝本人容貌進行比對之用意 ,當具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性質,又上開被 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之個人權益及戶政機關對 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對家庭暴力罪之規定及家庭 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範「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之例示態樣,可見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應解釋為加害 人對被害人一方而言,具有「經濟上」強勢或權力之地位 ,而對被害人施以控制、脅迫、騷擾等類此侵害行為,非 謂所有家庭成員間之「財產上」犯罪,均構成家庭暴力罪 ,故被告甲○○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雖生損害於告 訴人丙○○權益,然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類以其他類此不法侵害行為有別, 而非家庭暴力行為,自不屬家庭暴力罪,故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原記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與告訴人為配偶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而被告甲○○對告訴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規定並未設



有罰則,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等語部分, 容有未洽,應予刪除。
  ⒊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以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惟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 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 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 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 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 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偽 造之電磁紀錄性質上屬準私文書,而漏未援引刑法第220 條第2項之規定,然依照上開說明,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 之規定,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上開被告於 容貌比對同意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其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乙○○、甲○○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固然定 有明文。依該規定可知,滿80歲人之行為,依法僅係得減 輕其刑,並非必減,即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乙○○為00年0月0日生,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 乙○○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甲○○邀其共同為本案犯行,以減 免其對被告甲○○之個人債務等語(見偵卷第41頁),足見 被告乙○○為圖己利,竟未經告訴人丙○○同意,與被告甲○○ 共同偽造告訴人丙○○名義之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若未經 戶政人員及時發現,恐影響告訴人丙○○權益甚鉅,亦無視 政府公權力之存在,其所為實不可取,綜合上情,本院認 為不宜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為圖己利 ,竟率爾未經告訴人丙○○同意,以前述分工方式,偽造告 訴人丙○○名義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 ○○權益及戶政事務所判斷申請人人別之正確性,所為實應 非難;考量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能與告訴人丙



○○和解,賠償告訴人丙○○所受損害,兼衡上開被告犯罪動 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39、49頁、本院卷 第11至1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⒎沒收部分:
   ⑴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被告前述偽造 之「同意書」電磁紀錄,業由被告行使交付予臺中○○○○ ○○○○○留存,雖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所示「丙○○ 」署名1枚(影本詳如偵卷第75頁所示),屬偽造之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⑵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 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持用辦理告訴人丙○○國民身 分證遺失補發之健保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行車 執照、大頭貼各1張,均為告訴人丙○○所有,業據被告 甲○○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上開物品既屬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所有,又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20條第2項、第2 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148號
  被   告 乙○○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乙○○則為朋友。甲○○、乙○○未 經丙○○之同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9月1日14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由甲○○提供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 並由乙○○假冒為丙○○,向上開戶政事務所櫃台人員塗孟儒表 示申辦丙○○之國民身分證遺失補發,乙○○並於「同意書」上 「簽章」欄內偽簽「丙○○」之署名1枚,表示丙○○因辦理戶 政業務,同意戶政事務所拍攝進行容貌比對之意,並提出予 上開戶政事務所櫃台人員塗孟儒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 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上開戶



政事務所櫃台人員塗孟儒當場比對乙○○之照片,發覺與丙○○ 之照片不符,隨即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警方即於同日15時30 分許,依現行犯之規定逮捕甲○○、乙○○,並命甲○○提出後扣 押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丙○○名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1張、丙○○之大 頭照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證人塗孟儒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情節 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書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丙○○名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等影本、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乙 ○○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與告訴人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甲○○對告訴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且構成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上揭規定並未設有罰則,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214條、戶籍法 第75條第3項,且贅引刑法第29條第1項)。被告2人於「同 意書」上「簽章」欄內偽簽「丙○○」之署名1枚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 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乙○○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行為時 為已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得減輕其刑。「同 意書」上「丙○○」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同意書」業經被告2人行使而交付臺 中○○○○○○○○○,已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扣案之告訴人全民健 康保險卡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告訴人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1張、告訴人大頭照1張應為告 訴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殷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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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