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智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南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PUMA商標眼鏡陸佰柒拾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民國000年0月間」 更正為「民國000年00月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陳正南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 正,然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 本案仍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⒉被告自大陸地區購入仿冒PUMA商標之眼鏡670支,屬商標法第 97條所稱之輸入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 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商標有使消費者辨 識商品及服務來源,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功用,並有建立企 業及商品形象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勢須投入大量資金及商品 行銷以維護其商標,竟為意圖販賣,擅自自大陸地區輸入侵 害商標權商品,不僅可能影響商標權人之市場利益,亦恐使 消費者對商品來源及價值形成混淆,甚至可能因產品品質不 良,造成安全上問題,而衍生商品責任糾紛,所為實屬不該 ;惟衡諸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復已與商標權人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委託授權之 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持續按約賠償,有調解 筆錄、陳報㈠、㈡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兼衡 被告遭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犯罪時間、未因販售而
獲利益,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 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扣案之仿冒PUMA商標眼鏡670支,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 罪所輸入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61號 被 告 陳正南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弄0 號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南明知「PUMA」(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圖案,經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陳正南復明知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大陸地區橫岡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陳先生,以1支含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81元不等價格所購買之眼鏡,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帝名有限公司,以電話聯繫陳先生,向陳先生訂購670支仿冒PUMA商標之眼鏡,並輸入我國境內,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之商標權,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竹圍分關人員查核後,發現該批貨物為仿冒PUMA商標之商品。嗣警方以該批670支仿冒商標眼鏡之貨物運送單上所載明之貨物收件人電話與收件人地址,查得係陳正南所開立經營眼鏡及眼鏡零件批發之帝名有限公司,復通知陳正南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委由李穎甄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刑事告訴所述內容相符,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登記資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份、貨物運送單正本1份、仿冒貨物採證相片24張、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正本1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輸入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之商標商品罪嫌。另扣案之仿冒PUMA商標眼鏡670支,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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