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甫財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359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15、2116、2117、2118、
211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091號、113年度偵字第1
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甫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甫財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22時36分許,向英屬維 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 請可透過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代收服務購買虛擬貨幣之Bi toPro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復以提供1個帳戶每月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將幣託帳戶帳號、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藝雲」、「 陳海嘉」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 王藝雲」、「陳海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詐騙方式,向高凱琳、范姜珍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轉帳至幣託帳戶內(轉帳時 間、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黃甫財能預見將金融帳戶、個人身分證件、行動電話門號等 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 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24 日9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常客商務旅館,將 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新光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街 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帳號 、密碼、身分證、健保卡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陳燦」之人 ,容任「陳燦」持其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新光帳戶用以申設icash 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黃甫財並於111 年1月23日至同年月00日間,協助「陳燦」綁定中信帳戶之 約定帳戶、提高提領額度。嗣「陳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 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湯佩雯、楊子賢、鍾 惠如、郭敬緹、趙庭玉、陳文章、李政樺、陳軍逢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轉帳(轉帳 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上開款項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①高凱琳、楊子賢、鍾惠如、范姜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②湯佩雯、陳文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③李政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④趙庭玉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⑤鄭敬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⑥陳軍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黃甫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是因為求職才會提供帳戶資料,我相信對方是合法公 司,我沒有提供街口帳戶資料給「陳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22時36分許,向幣託公司申請幣託帳戶 ,復以提供1個帳戶每月可獲得5萬元之對價,將幣託帳戶帳 號、密碼提供予「王藝雲」、「陳海嘉」,嗣「王藝雲」、 「陳海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 式,向告訴人高凱琳、范姜珍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轉帳至幣託帳戶內(轉帳時間、 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黃甫財復於111年1月24日9時30分,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常客商務旅館,將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 、新光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 健保卡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陳燦」,嗣「陳燦」 持其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中信、 新光帳戶用以申設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黃甫財並於11 1年1月23日至同年月00日間,協助「陳燦」綁定中信帳戶之 約定帳戶、提高提領額度,「陳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 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楊子賢、鄭敬緹 、趙庭玉、李政樺、陳軍逢、被害人湯佩雯、鍾惠如、陳文 章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 轉帳(轉帳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 ,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並有寰宇速匯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月13日寰宇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
061864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 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IP基 地台位置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 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8984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異動歷程、約定帳戶申請 異動表、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幣託公司111年8月30日幣 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個人註冊資料、錢包 列表、虛擬幣加值提領紀錄、新臺幣加值提領紀錄、買賣交 易、BitoPro註冊流程說明網頁、常客商務旅館111年7月28 日陳報狀暨所附被告入住時間、支付房費資料、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89 84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路銀 行申請異動表、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幣託帳戶明細 表、開戶基本資料、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4日愛金 卡字第1110303500號函暨所附愛金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IP登入紀錄、被告個人資料及交易歷史資料、街口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2日街口調字第11108029號函暨 所附街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愛 金卡字第1110809600號函暨所附愛金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身份驗證機制說明資料、轉帳儲值機制說明資 料、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悠遊字第1110004366 號函暨所附悠遊付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表、中信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街口帳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悠遊字 第1110004064號函暨所附悠遊付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164517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1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1945號 函暨所附新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21710 卷第17至21、23至27、99至202、209至237、251至269、281 至301頁、偵23599卷第47至54頁、偵23602卷第17至21、105 至208、217至219、223至251頁、偵28091卷第17至19、21至 28頁、偵28647卷第33至37、39至41、125至135、141至163 、169至173頁、偵31200卷第41至48頁、偵緝2115卷第81至2 15、219至247頁、偵19091卷第75至99、123至253頁、偵118 5卷第157至163頁、本院卷第189至219、223至241、245至37 1頁),及如附表二所示證人之證述及書證在卷足資佐證,
堪以認定。
㈡按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 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 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 、徵求他人帳戶資料之情形,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 ,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 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 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 領、轉匯款項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 ,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 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 ,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 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 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 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尤以,使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 現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 法利用類型,並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 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基此, 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 輕率交付,應堪認定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 之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犯罪事實一部分:
觀諸被告提出與「王藝雲」、「陳海嘉」間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9至219、223至242頁),固可知悉 被告曾於110年11月15日因求職需求洽詢「王藝雲」,「王 藝雲」並向被告表示欲招募虛擬貨幣平臺操盤手,工作內容 為註冊幣託帳號、配合專員協助接單、交易等,被告乃配合 「王藝雲」、「陳海嘉」之指示申辦幣託帳戶、交付幣託帳 戶資料。惟被告對「王藝雲」、「陳海嘉」等人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一無所悉,且僅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難認被 告與「王藝雲」、「陳海嘉」間有密切情誼等信賴基礎,故
被告率爾將事關個人財產、金融往來之幣託帳戶資料提供予 「王藝雲」、「陳海嘉」使用,已與常情有違。又被告自承 :我詢問工作時,「王藝雲」、「陳海嘉」要求我申辦幣託 帳戶、提供幣託帳戶資料、電子信箱,並說我只要交付幣託 帳戶資料,就可以取得每月5萬元之薪資,其餘什麼都不用 做,事後他們沒有給我薪水,但我想說我辦幣託帳戶沒什麼 用,就沒有去管它了等語(見偵緝2115卷第48、74頁、本院 卷第441至443頁),足知「王藝雲」、「陳海嘉」係對被告 稱僅須提供幣託帳戶資料即可獲得高額報酬,顯不合乎情理 ,是被告應可預見「王藝雲」、「陳海嘉」指示被告申辦並 交付幣託帳戶資料,可能係供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 詎被告知悉其提供之幣託帳戶資料可能遭「王藝雲」、「陳 海嘉」非法使用,不僅未報警處理,亦未積極向「王藝雲」 、「陳海嘉」要求取回幣託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可以不暴 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幣託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 應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 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固辯稱其並未提供街口帳戶帳號、密碼予「陳燦」等語 。惟按對於取得被告街口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其等既 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至於任意 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 戶,以免其等詐騙得手之款項,因帳戶遭凍結或註銷而無法 提領,甚至可能遭帳戶所有人以網路轉帳或行動支付等持用 金融卡以外之其他交易管道「黑吃黑」,將被害人匯入之詐 欺贓款任意轉出而據為己有。基此,倘非被告有意提供街口 帳戶帳號、密碼予「陳燦」使用,「陳燦」應難以知悉或推 測街口帳戶之密碼,而無法輕易利用街口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且觀諸被告之街口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害 人陳文章、告訴人李政樺、陳軍逢遭詐欺而將款項分別匯入 被告之街口帳戶後,旋遭轉帳一空,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 陳文章、李政樺、陳軍逢施用詐術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 不會遭被告突然掛失、止付,堪認被告之街口帳戶帳號、密 碼等資料,並非「陳燦」偶然取得使用,而係被告有意提供 並交付使用。
⒉觀諸被告提出與「陳燦」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245至371頁),可知被告曾於111年1月16日因瀏覽娛 樂城高薪求職廣告(日薪7千元)洽詢「陳燦」,「陳燦」
即向被告表示欲招募娛樂城會員儲值區工作人員,工作內容 為「陳燦」向被告承租金融帳戶供娛樂城會員儲值及上分使 用,此外別無其他工作內容,被告乃將中信帳戶、新光帳戶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健保卡及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街口帳戶帳號、密碼等交付予「陳燦」 ,並協助「陳燦」綁定中信帳戶之約定帳戶、提高提領額度 ,足見「陳燦」係對被告稱僅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身分證 、健保卡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資料即可獲得高額報酬, 顯不合乎情理,是被告應可預見「陳燦」指示被告交付前開 資料,可能係供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詎被告知悉其 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可能遭「陳燦」非法使用,不僅未報警 處理,反倒依「陳燦」之指示入住旅館,而容任他人可以不 暴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中信帳戶、新光帳戶、街口 帳戶進出款項,並使用其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等資料以其名義申設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 其主觀上應已認識到前開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 犯罪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 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 定。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 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 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 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 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幣 託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王藝雲」、「陳海嘉」之行為( 即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及將中信與新光帳戶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街口帳戶帳號、密碼、身分證、 健保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資料提供予「陳燦」之行為 (即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 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資料可 能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資料,應 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以一提供幣 託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高 凱琳、范姜珍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及就犯罪事實 二(即附表一編號3至10)部分,以一提供中信與新光帳戶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街口帳戶帳號、密碼 、身分證、健保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資料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楊子賢、鄭敬緹、趙庭玉、李政樺、陳 軍逢、被害人湯佩雯、鍾惠如、陳文章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對李政樺 (112年度偵字第19091號)、陳軍逢(113年度偵字第1185 號)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前述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成立幫助犯,均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 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未自 白其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洗錢犯行,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將幣託帳戶帳號、密碼、中信與新光帳戶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街口帳戶帳號、密碼、身分證 、健保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斟 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鷹 架工作、月薪約5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還可以 等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 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分別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部分,定被 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供承其因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取得報酬1萬元(見本院卷第4 46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或賠償 予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取得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匯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附表一所示帳戶及遭提領之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 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宏昌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紀元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或超商代碼繳費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 1 高凱琳(提告) 於110年11月19日13時1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高凱琳聯繫,佯稱:其符合紓困資格,然因帳戶遭凍結,須配合操作解凍等語,致高凱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4日 10時57分許 2萬元 幣託帳戶 110年11月24日 15時9分許 1萬元 2 范姜珍(提告) 於110年11月19日13時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范姜珍聯繫,佯稱:其符合紓困資格,然因帳戶遭凍結,須配合操作解凍等語,致范姜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0日 11時9分許 2萬元 110年11月20日 11時10分許 2萬元 110年11月20日 11時10分許 1萬元 3 湯佩雯 於111年1月7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湯佩雯聯繫,佯稱:配合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湯佩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4日 12時12分許 35萬元 中信帳戶 4 楊子賢(提告) 於111年1月1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楊子賢聯繫,佯稱:配合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楊子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4日 12時22分許 1萬元 5 鍾惠如 於111年1月18日19時1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鍾惠如聯繫,佯稱:配合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鍾惠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4日 12時25分許 1萬元 6 鄭敬緹(提告) 於111年1月14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鄭敬緹聯繫,佯稱:配合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鄭敬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4日 13時32分許 45萬元 7 趙庭玉(提告) 於110年12月3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趙庭玉聯繫,佯稱:配合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趙庭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4日 12時18分許 67萬元 8 陳文章 於111年1月24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文章聯繫,佯稱:配合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文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7日 20時34分許 5萬元 街口帳戶 111年1月29日 14時34分許 5萬元 愛金卡帳戶 111年1月29日 14時36分許 2萬元 悠遊付帳戶 9 李政樺(提告) 於111年1月2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政樺聯繫,佯稱:配合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李政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9日 13時15分許 4萬元 街口帳戶 111年1月29日 17時19分許 1萬元 悠遊付帳戶 10 陳軍逢(提告) 於110年下半年,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軍逢聯繫,佯稱:配合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軍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8日 16時42分許 4萬元 悠遊付帳戶 111年1月28日 16時55分許 2萬元 街口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凱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710卷第35至3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710卷第3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1710卷第40頁) ④高凱琳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代收繳款證明單(偵21710卷第41頁) ⑤高凱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址、詐騙頁面截圖(偵21710卷第43至55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范姜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8091卷第33至36頁) ②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偵28091卷第3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091卷第37至38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8091卷第44頁) ⑤范姜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付款條碼截圖(偵28091卷第39至42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被害人湯佩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599卷第61至63頁) ②湯佩雯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匯款單影本、中華郵政、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23599卷第69至71頁) ③湯佩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偵23599卷第73至103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599卷第10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599卷第107至108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599卷第115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599卷第119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子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710卷第61至6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710卷第65至66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710卷第67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710卷第70頁) ⑤楊子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1710卷第71至73頁) 5 附表一編號5 ①證人即被害人鍾惠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710卷第77至7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710卷第81至82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710卷第83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710卷第85頁) ⑤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21710卷第87頁) ⑥鍾惠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騙投資訊息(偵21710卷第88至91頁) 6 附表一編號6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敬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602卷第15至1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602卷第33至34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602卷第35頁)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602卷第37頁) ⑤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602卷第47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602卷第49頁) ⑦鄭敬緹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3602卷第55至57頁) 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23602卷第59頁) ⑨鄭敬緹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3602卷第63至100頁) 7 附表一編號7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庭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200卷第21至23頁) ②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31200卷第25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31200卷第27至33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1200卷第37頁) 8 附表一編號8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文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8647卷第19至29頁) ②陳文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Instagram、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8647卷第47至63頁) ③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偵28647卷第65至67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8647卷第75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8647卷第77頁) ⑥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647卷第79至85頁) 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647卷第89、93至95頁) 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647卷第97頁) 9 附表一編號9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政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091卷第17至2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9091卷第2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9091卷第2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091卷第27至2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091卷第35、37頁) ⑥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091卷第36、38頁) ⑦遭詐騙帳戶金額整理表(偵19091卷第57頁) ⑧李政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9091卷第59至65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軍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85卷第49至71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85卷第83、87頁) ③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85卷第85、89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85卷第147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陳報單(偵1185卷第149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85卷第151至152頁) ⑦陳軍逢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表(偵1185卷第105至113頁) ⑧USDT虛擬貨幣交易畫面(偵1185卷第125至146頁) 【附表三】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10號 偵21710卷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99號 偵23599卷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02號 偵23602卷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91號 偵28091卷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647號 偵28647卷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00號 偵31200卷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84號 偵41584卷 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2315號 核交卷 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15號 偵緝2115卷 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16號 偵緝2116卷 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17號 偵緝2117卷 1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18號 偵緝2118卷 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19號 偵緝2119卷 1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91號 偵19091卷 1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 偵1185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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