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042號
TCDM,111,訴,2042,20240529,5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彥


選任辯護人 陳成泉律師
陳昭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5618號、第3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彥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文彥(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某招待所內,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經他人贈送含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3包 而持有之。
㈡另於111年3、4月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SUPER H OUSE」夜店內,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向他人以約新臺幣(下 同)6萬元之價格,同時購入愷他命50公克(純質淨重至少2 0.8383公克)及大麻1包而持有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文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三 第312、338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2561 8卷一第87至101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 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且愷他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65號鑑驗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66 號鑑驗書附卷可考(偵32169卷第23至25、27至29頁),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同時購入而持有愷他命及大麻,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恣意持有上開毒品,所為對社會秩序及戒絕毒 品之公共利益造成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各次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長短、持有愷 他命及大麻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兼衡被告前無毒品犯罪紀 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40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 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39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二第394、40 0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具關連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蘋果圖示白色包裝咖啡包(內含綠色粉末) 13包 取其中1包鑑驗,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硝甲西泮純度小於1%,估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小於1%、硝西泮純度小於1%,推估檢品13包,驗前淨重36.2765公克、驗餘淨重34.9427公克 1、本院卷一第159頁111年度院安保字第429號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65號鑑驗書(偵32169卷第23至2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66號鑑驗書(偵32169卷第27至29頁) 2 晶體 1包 驗前淨重:25.3816公克 驗餘淨重:25.0802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82.1%,驗前純質淨重20.8383公克 1、本院卷一第155頁111年度院安保字第430號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65號鑑驗書(偵32169卷第23至2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66號鑑驗書(偵32169卷第27至29頁) 3 煙草 1包 驗前淨重:8.6121公克 驗餘淨重:8.5010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 1、偵32169卷第127頁111年度毒保字第295號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65號鑑驗書(偵32169卷第23至25頁) 4 大麻吸食器 1組 本院卷一第167頁111年度院保字第1722號編號1 5 電子磅秤 1台 本院卷一第167頁111年度院保字第1722號編號2 6 K盤 1個 本院卷一第167頁111年度院保字第1722號編號3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