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美如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一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美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美如明知註冊審定號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NEFFUL」之文字商標 (下稱本案商標)係經新加坡商妮芙露國際控股私人有限公 司(下稱新加坡商妮芙露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中藥、西藥、營養補充品、醫療用 護具、衣服、圍巾、運動用護具等商品及服務之商標權,現 仍在商標權期間,非經新加坡商妮芙露公司之授權或同意, 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商品。被告竟為行銷目的,基於擅自使 用他人商標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4日前之某時起,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蝦皮購物網 站,接續以其所申用之「veravera0908」拍賣帳號,在其經 營之賣場上,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使用本案商標,將本案商標 充作商品販售廣告之用,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待有人 下單購入後,即向日本某廠商販入本案商標之衣物等商品後 再郵寄運送。嗣經新加坡商妮芙露公司上網蒐證被告使用上 開拍賣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所刊登之販售上開商品訊息,始 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未經商標權人 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未經商標權人同意, 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偵查中告訴代理 人鍾禹康律師於警詢之證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 影本(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購物網站「veravera0908」用戶註冊資料、「vera vera0908」之賣場截圖、商品點選進入截圖、賣場展示照片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5月4日前之某時起,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蝦皮購物網站,以其 所申用之「veravera0908」拍賣帳號,在其經營之賣場上,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使用本案商標,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 ,待有人下單購入後,即向日本某廠商販入本案商標之衣物 等商品後再郵寄運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商標法第95條 第1款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 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犯行,辯稱:我販售的商品來源是日本「 NEFFUL」授權的公司販售給我的;臺灣「NEFFUL」的商品是 金色包裝,會寫INTERNATIONAL的字樣,日本的「NEFFUL」 是紫色或藍色包裝,只有寫「NEFFUL」;有分日本版跟國際 版,我認為包裝不一樣。我購入的「NEFFUL」是日本版,就 我所知臺灣的告訴人所販賣的商品是國際版。我在蝦皮販售 「NEFFUL」的商品,有標明商品來源是日本「NEFFUL」,寫 上日本直送或平行輸入,並在內文寫臺灣「NEFFUL」是國際 版,日本「NEFFUL」是日本版,及寫空運或海運要幾天;約 自109年開始有標註日本版、國際版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被告僅為一從事日本代購商品之賣家,將商標文字列 於產品名稱、介紹或自行拍攝產品外包裝,均僅為介紹代購 之產品,並無攀附、使用告訴人之商標;又告訴人與「日本 ネッフル株式会社(即日本NEFFUL公司)」實為同一集團之企業
,被告亦得主張其行為屬真品平行輸入。被告於蝦皮拍賣網 站以「veravera0908」拍賣帳號所販售之商品非屬仿冒品, 係透過日本NEFFUL公司所指定之經銷商所購入,皆屬真品, 尚非仿冒品,其品質與告訴人所販售之商品相同,且消費者 透過產品之外包裝即可發現兩者不同,告訴人為金色底色包 裝,並印有「INTERNATIONAL」字樣;日本NEFFUL則為紫色 底色包裝,無混淆誤認之虞;在商品名稱上除「妮芙露」、 「NEFFUL」外 ,尚有如 「平行輸入」、「日本直送」、「 日本公司貨直送」、「日本公司正品」 「日本公司正品直 送」等用語,消費者可輕易辨別該等商品乃來自日本NEFFUL 公司,而非告訴人即新加坡商妮芙露公司,且依據被告所提 供之蝦皮聊聊紀錄(即商場賣家與買家之聯絡系統紀錄), 向被告購買商品之消費者,均清楚了解被告所販售之商品來 源係來自日本NEFFUL公司,可見並無誤導消費者對於商品來 源之認識。又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販售之日本NEFFUL公司商 品,並無特別強調告訴人所註冊之商標,其目的乃純粹作為 商品之說明,而非基於行銷之意思使用本案商標,被告賣場 中所拍攝之照片有使用本案商標之部分,該商標之圖像乃存 在於商品包裝之右上角,被告係以原包裝進行拍攝,並未自 行再次包裝、變更或強調告訴人之商標圖樣,均屬描述產品 本身,並無行銷之意圖,屬「描述性合理使用」。被告於販 售商品時,並無表示或暗示商品來源為告訴人,符合商標法 第36條第1項之描述性使用。告訴人指摘被告於說明時未將 「日本」及 「妮芙露」連貫使用,即構成暗示或影射商品 來源係來自告訴人,顯係將整段說明文字割裂解讀,曲解被 告對商品之說明。再查,被告販售系爭商品之頁面其分類為 「個人賣場」,然若為品牌之官方賣場則其分類應為「商城 」,是依該分類即可知被告所經營之賣場並非告訴人所經營 ,且被告所經營之個人賣場,尚有販售星巴克之周邊商品、 DHC(化妝品)之商品等與告訴人品牌無關之商品,倘被告係 為誤導消費者誤認其個人賣場為告訴人所經營,何須上架其 他品牌之商品?足徵被告並無誤導消費者之行為。被告於販 售商品時,已明確說明其商品來源為日本NEFFUL公司;且其 所經營之個人賣場,無論從蝦皮網站對於賣場之分類,抑或 依其所販售之商品整體觀察,皆無法使人認為該賣場為告訴 人所經營。從而,被告僅係使用同樣在日本也使用之「NEFF UL」文字來描述商品,應屬指示性之使用而非基於行銷之目 的,且並無影射其來源爲告訴人。另告訴人之官方網站首頁 ,可見「日本ネッフル株式会社」之簡介,且點擊進入「關於妮 芙露」之頁面,於公司沿革部分,亦可見「日本ネッフル株式会
社」之創立過程;告訴人官方網站之「關於妮芙露」頁面, 於集團力量部分,可以發現日本仍在集團分布圖中,可知「 日本ネッフル株式会社」顯係告訴人在日本之主要據點;「日本 ネッフル株式会社(即日本NEFFUL公司)」之第一任社長上條寿 三,與告訴人集團之現任總裁上條寿也,實為父子,故告訴 人與「日本ネッフル株式会社」在事實上亦具有緊密之家族關係 。告訴人與日本NEFFUL公司有多款型號、內容完全相同之商 品;又縱使其他商品之型號或款式略有不同,然皆採用相同 之科技纖維商標圖樣,其製造商也相同,是兩者顯然為同一 集團,及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 民事判決意旨所載,告訴人與「日本ネッフル株式会社(即日本 NEFFUL公司)」實為同一集團之企業,告訴人與日本NEFFUL 公司,應屬內外國商標權人分屬不同人,但彼此間有契約上 或經濟上之關係,被告得依商標法第36條第2項主張真品平 行輸入,不受告訴人商標權拘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5月4日前之某時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 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蝦皮購物網站,接續以其所申用之 「veravera0908」拍賣帳號,在其經營之賣場上,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使用本案商標,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待有人 下單購入後,即向日本某廠商販入本案商標之衣物等商品後 再郵寄運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偵查中告訴代理人 鍾禹康律師於警詢之指述大略相符(見他11261卷第68頁), 並有被告個人賣場截圖、商品點選進入截圖、蝦皮購物網站 帳號veravera0908之註冊資料附卷可稽(見他11261卷第27至 57頁、第67頁);另註冊審定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等「NEFFUL」之文字商標(即本案商 標)係經台灣妮芙露股份有限公司(TAIWAN NEFFUL CO., LT D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中 藥、西藥、營養補充品、醫療用護具、衣服、圍巾、運動用 護具等商品及服務之商標權,後移轉予告訴人,現仍在商標 權期間一節,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存卷足考(見他11261 卷第9至26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 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 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 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下 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以符合商業交
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 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 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商標法 第5條、第3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描述性合理 使用,指第三人以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 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此種方式之使用,並非 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純粹作為第三人 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商標權人取得之權利,係排除第三 人將其商標作為第三人指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使用,第 三人所為之使用既非用以指示來源,即非屬商標權效力拘束 範圍。查本案被告販售商品應非仿冒品,而係向日本NEFFUL 公司之會員或經銷商所購入一節,有被告、辯護人提出日本 NEFFUL公司之販售名單網頁資料、其下單之電子郵件截圖、 銀行轉帳畫面及明細、送貨單、拆箱畫面錄影及檢察官勘驗 筆錄存卷可考(見偵續24卷第53至58頁、第60頁、第63頁, 本院卷第171至179頁),且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販售之商品 是仿冒品,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認定前開 商品係源自日本NEFFUL公司之真品。再觀諸被告於蝦皮購物 網站販售商品時(見他11261卷第36至57頁),大多係直接 刊登實體商品照片,告證4截圖雖見包裝袋上印有「NEFFUL 」字樣,然屬商品原裝,難認被告有予以加工、改造或變更 ,且參被告所拍攝商品照片之取景畫面是完整拍攝商品(含 包裝)本身,並未特別凸顯「NEFFUL」字樣,即難認被告此 部分之使用行為有指示商品來源為告訴人之情形;商品標題 部分,可見告證4截圖編號1、2、3、6、11、12、14、18、2 1、23、26、27、28、29、30、32、33、35、36、37、38、3 9、41、42、40所示商品標題並未直接使用「NEFFUL」文字 ,且另分別記載「日本公司正貨」、「日本公司正品」、「 日本公司貨直送」、「日本公司正品直送」、「日本國內限 定版」、「日本直購」、「日本直送」、「日本國內限定商 品」、「日本公司貨」、「日本限定版」等文字,自不足認 為其有指示商品來源為告訴人,再稽之告證4截圖編號「4、 5、7、9、15、19、20、24、25、34」、「8、10、13、16、 17、22、31、43」,雖於商品標題使用「妮芙露 Nefful」 ,但所使用之「Nefful」英文字大小寫與本案商標「NEFFUL 」不同,字體大小、字型之使用均未特別強調「Nefful」字 樣,亦無從認字體刻意模仿本案商標,且觀「Nefful」同時 與「妮芙露」字樣併用,並多同時載明「日本直送」、「日 本公司貨」、「日本公司貨直送」、「日本國內限定商品」 、「日本國內限定版」、「日本公司正品」等文字,其上開
使用行為尚無特別引起消費者注意之處,難認具有商標識別 性,無從證明有可能影響消費者對於本案商標之整體印象。 再者,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之商品資訊另記載商品含船運或 空運運費,及標註「日本代購」、「日本採購完整包裝新品 」、「日本妮芙露是日本版」、「台灣妮芙露是國際版」、 「日本當地Nefful公司貨」等語,有訂單明細截圖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95至202頁),足證其未表彰所銷售之商品來源 為告訴人。復參被告所提出之賣場評價,可知消費者購買後 評價:「超級專業的代購」、「從日本寄送到台灣約十來天 」、「真的是從日本寄過來的」等語,並有日本郵寄包裝照 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亦徵相關消費者不致因上 開商品照片或商品標題之「Nefful」文字而混淆商品之來源 。綜前,堪認被告上開使用行為無特別強調「NEFFUL」字樣 顯著性,未超出一般商業法則容許之商品名稱標示範圍,且 清楚標示商品來源為「日本」、「日本公司」,乃屬符合商 品名稱之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相關消費者亦不致 因被告上開使用行為而誤認其販售之商品來源為告訴人,是 以,尚難認被告所為係基於行銷目的而使用,自非屬商標之 使用行為。另縱被告將「Nefful」同時與「妮芙露」字樣併 用,「Nefful」之英文發音與中文「妮芙露」發音相近,被 告並辯稱使用中文「妮芙露」只是一般代購用法,日本公司 名稱是日文,在臺灣沒有人看得懂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 ,即被告為方便其客群即中文使用者閱讀而標示中文「妮芙 露」,並非不合理,復載明商品來源為「日本公司」,標註 「日本代購」,應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混淆商品之來源,尚 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次按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 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罪,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於同 一商品或服務上有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行為以外, 其主觀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為前提。另 此故意主觀犯罪構成要件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被告行為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證據。承前,依被告使用「NEFFUL」字樣之客觀 狀態,並無從彰顯商品來源之作用,業如前述,尚難認其主 觀上確有使用他人商標表彰商品來源,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故意可言。
㈣復按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係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 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 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經他人 擅自加工、改造,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商標法
第36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採商標權國際耗盡 原則,指商標權人對於經其同意而流通於市場之商品,倘無 同條項但書之情形,不問第一次投入市場在國內或國外,都 不能再主張其權利,明文承認真品平行輸入之正當性。又商 標權人以相同圖樣自行或授權他人於不同國家註冊商標,雖 然在屬地主義概念下是不同的商標權,但其圖樣相同,本質 上排他權的發生亦源自於同一權利人,不同國家之商標權人 ,只要彼此具有授權或法律上關係,亦對經授權註冊之商標 權人發生耗盡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真正商品之平行輸入,其品質與我國商標使 用權人行銷之同一商品相若,且無引起消費者混同、誤認、 欺矇之虞者,對我國商標使用權人之營業信譽及消費者之利 益均無損害,並可防止我國商標使用權人獨占國內市場,控 制商品價格,因而促進價格之競爭,使消費者購買同一商品 有選擇之餘地,享受自由競爭之利益,於商標法之目的並不 違背,在此範圍內應認為不構成侵害商標使用權(最高法院8 1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告訴人之臺灣官 方網站首頁,即見「日本ネッフル株式会社,由上條寿三及上條 真子女士創始於西元1973年」之簡介,且點擊進入「關於妮 芙露」之頁面,於公司沿革部分,亦可見「公司緣起與發展 開拓 日本ネッフル株式会社由第一任社長上條寿三先生創始於 西元1973年,会社位於日本國靜岡県...如今妮芙露國際業 務除了足跡遍及日本,行銷據點也邁向世界各地拓展,讓更 多人一起分享這份事業」等語,又於集團力量部分,可見日 本在集團分布圖中,有上開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7至61頁),且衡諸辯護人提出「日本ネッフル株式会社」之網站 資料,可見其公司沿革記載「NEFFUL SINGAPORE HOLDINGS PTE.LTD.との取引開始」、「NEFFUL INTERNATIONAL HOLDING S PTE.LTD.設立海外業務移管」、公司概要記載「主要取引 先 NEFFUL INTERNATIONAL HOLDINGS PTE.LTD.」等語(見本 院卷第402頁、第405頁、第407頁),顯見「日本ネッフル株式会 社」與告訴人之網站均於公司沿革記載彼此公司,且觀「日 本ネッフル株式会社」之公司概要所載可知該公司與告訴人間具 交易關係,堪認「日本ネッフル株式会社」與告訴人間具有經濟 上或法律上連結關係,並參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述:「NEFFUL」的起源是在日本,是兄弟一起經營,後來因 為哥哥在日本註冊「NEFFUL」商標,弟弟另去新加坡註冊「 NEFFUL」商標,弟弟也是在台灣用新加坡商的公司來註冊「 NEFFUL」商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及日本ネッフル株式会 社於日本有註冊「NEFFUL」為商標一節,為告訴代理人具狀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有被告提出日本特許廳商 標查詢網站頁面擷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9頁),是以, 「日本ネッフル株式会社」與告訴人間存在經濟上或法律上關係 ,雖商標權因屬地主義原則而分屬不同之商標權,其權利人 亦有差異,惟本案商標與被告所販售日本NEFFUL公司之商品 所標示之商標圖樣相同,本質上排他權之發生亦源自於同一 權利人,被告所銷售之前開商品與本案商標縱分屬不同國家 之商標權人,亦因其彼此間具有經濟上或法律上關係,致告 訴人就被告所販售前開源自日本NEFFUL公司之商品發生權利 耗盡結果,前開商品既屬商標法第36條第2項所規定之平行 輸入之真品,告訴人即不得對被告主張商標權,被告及辯護 意旨洵屬有據。從而,被告所為自不得以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犯行,本件不 能證明被告之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表:
行為態樣 告證4截圖編號 照片有使用本案商標,且在網頁商品標題直接使用本案商標,並加以暗示商品來源為告訴人公司之文字 4、5、7、9、15、19、20、24、25、34 主要以照片使用本案商標,並輔以其他文字暗示、輔助指向商品來源為告訴人公司 1、2、3、6、11、12、14、18、21、23、26、27、28、29、30、32、33、35、36、37、38、39、41、42、40(檢察官當庭補充) 照片有使用本案商標,且在網頁商品標題直接使用本案商標,並加以其他文字輔助 8、10、13、16、17、22、3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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