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景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曹凱勝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廖柏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應更正為「廖柏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扣案現金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曹凱勝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9、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9、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應更正為「曹凱勝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9、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9、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扣案現金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論罪科刑之理由十、沒收部分 (四)1.已詳述:被告廖柏景遭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 2700元,扣除各次販賣所收取價金,餘額91800元足認係被
告廖柏景所得支配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論罪科刑之理由 十、沒收部分(四)3.已詳述:被告曹凱勝遭扣案現金10萬元 ,扣除各次販賣所收取價金,餘額92200元足認係被告曹凱 勝所得支配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而主文欄漏未記載沒收 上揭新臺幣91800元、92200元部分,顯係誤寫,惟不影響全 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上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