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495號
TCDM,109,金訴,495,2024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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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豐(原名: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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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國樟律師
蔡孟蕙律師
陳妏瑄律師(110.8.2解除委任)
莊函諺律師(111.2.11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彥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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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770號)、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02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30029、3438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7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酉○○】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子○○】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9萬3582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自稱ANB集團主席「拿督阿敏」、M101集團控股總執行長 「葉廷浩」、ANB集團CEO「拿督JAY」等人,於民國000年0 月間,創立ANB財富倍增系統,宣稱結合M101集團股權、房 地產及拆分配套,投資運作方式為:投資之資產配套區分為



美金200元、1000元、3000 元、5000元、1 萬元等投資方案 【匯率均固定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3元計算投資;是上開 資產配套各需交付新臺幣6600元、3萬3000元、9萬9000元、 16萬5000元、33萬元】,不特定投資人選定投資單位後,將 投資款以現金交付上線或匯至上線指定之金融帳戶,該集團 於收受投資款後,即會開通個人帳號,註冊完成後,投資人 即可以帳號、密碼登入ANB集團之註冊管理積分平台,並可 依投資配套取得配送之資產點數,系統會自動依當時價格為 投資者預購「資產積分」,ANB集團依其系統設定,資產積 分係以2美元價格開始出售,資產積分增值至4美元,即自動 進行拆分,拆分後資產積分價格回跌至2美元,投資者持有 之資產積分數量則倍增,如此進行3次拆分增配後,即完成1 個循環。依該網站平台設計,完成1個循環後,系統會扣除1 0%之平台管理費,剩餘之資產積分收益,其中60%轉為現金 積分(可依ANB集團之制度套現),其中30%轉為複投積分( 即強制回購原帳號),另10%則轉為股權積分(可轉換美國 上市股票)。ANB網站為確保資產積分價格持續上漲,使投 資人出售拆分後倍增之資產積分得以獲取高額報酬,需持續 招攬投資人投入資金,乃於網站之廣告宣稱ANB集團拆分盤 之資產積分「只漲不跌」,如投資1萬美元,每次拆分約40 天,約120日完成3拆1個循環,即有2萬1600美元相當於2.16 倍之現金積分獲益。如拆分之獲利繼續累計投資,3個循環 後(即複合式3進3出),扣除10%平台管理費,資產積分收 益為32萬4000美元,現金回酬則有19倍即563萬7600元之收 益(投資人提現之匯率係固定以1美元兌新臺幣29元計算) ,並強調其控盤方式先進,有真實產業(即靜態收入);又 為發展下線人數,以招攬會員加入可獲取「推薦獎金」、「 對碰獎金」、「幸運獎金」、「見點獎金」等動態獎金,以 鼓勵投資人投資並招攬新會員投資(即動態收入,各獎項領 取條件、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投資案以下簡稱「AN B&M101投資案」),ANB集團並不定時舉辦出國行程,免費 招待達到一定投資數額之投資人出國,透過參訪、課程說明 、頒獎大會等方式,強化投資人之信心,以鼓吹其等投資或 發展下線。
二、酉○○(原名:吳○○)及子○○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非銀 行不得收受存款或資金等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 多數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酉○○於000年0月間,經 由葉○○(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引薦;子○○則於000年0月間,經由酉○○之介紹,均加



入ANB&M101投資案後,為取得上開投資方案之動、靜態收入 ,其2人竟與「拿督阿敏」、「葉廷浩」、「拿督JAY」及AN B集團其餘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自1 07年2月起至同年9月止,或私下招攬投資人,或在臺中、臺 南、基隆、桃園、臺北、高雄等地,租用或借用場地召開說 明會,該等說明會由酉○○自任講師、子○○協助操作電腦簡報 或搭配說明;或由子○○獨自擔任講師,或由酉○○邀請ANB集 團顧問群成員擔任主講人,其等除透過投資說明會對投資人 講解ANB&M101投資案內容及獎金制度外,並透過酉○○創設管 理之LINE通訊軟體名稱「M101財富自由群-翻身致富」群組 (以下簡稱「投資大群組」),密集張貼關於ANB集團相關 投資之訊息、文宣檔案及說明會課程資訊,鼓吹不特定多數 人投資,並要求群組成員盡量邀請朋友參加說明會或加入群 組,以推廣ANB集團之投資案,嗣有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 或係經酉○○子○○私下說明,或係參加投資說明會後而決定 參與投資,酉○○子○○因而直接或間接募得如附表二所示投 資人,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①至③、編號2至18所示資金加入 上開投資案(酉○○子○○招攬投資之範圍,以附表二「被訴 之被告欄」所示為準);又附表二編號1巳○○部分,其除以 附表二編號1①至③所示款項加入ANB&M101投資案外,酉○○並 遊說其投資由ANB集團成員所設置、投資模式與前述ANB&M10 1投資案相似(2拆即結束循環,每1拆亦是獲利2.16倍)之M CM金億通資本集團,巳○○遂以如附表二編號1④至⑦所示金額 之款項加入MCM金億通資本集團投資案。酉○○並提供立誠電 腦資訊有限公司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仁美生物科技有限公 司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酉○○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子○○則提供立誠電腦 資訊有限公司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子○○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供投資人匯款,以收取投資款並協助投資人設立帳戶及教 導操作投資平台,並為下線投資人解決操作上之問題,酉○○ 並帶領下線投資人參加ANB集團出國考察,為其等彙整報名 、機票、食宿等出國事宜,酉○○子○○與ANB集團其他成員 ,即共同以上開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後因ANB集團 漸難招募新資金以支應龐大紅利,遂片面強制將投資人之投 資額轉換成ANB集團自行發行之伯納虛擬貨幣,嗣停止出金 且關閉交易網站,致使投資人至今皆無法如期收回款項。   
三、案經巳○○丑○○、壬○○、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辛○○、丙○○、辰○○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及法務 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
  本件關於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137號移送併辦及臺中 地檢署109年偵字第34389號移送併辦部分,除臺中地檢署10 9年度偵字第343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丁○○及編號1 0李○蒼等2位投資人部分,經公訴人當庭增列亦為被告酉○○ 被訴範圍外(見本訴卷七第339頁),其餘各該被告之被訴 範圍,經公訴人當庭確認,係以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之 「被告欄」或「招攬人欄」有列載之被告為準,是關於①臺 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1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投 資人,酉○○被訴範圍為附表編號1至3,被告子○○則為附表編 號2、4(見本訴卷三第320頁);②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 第343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投資人,酉○○被訴範圍 為附表編號1至7、9至13;子○○則為附表編號8至13(見本訴 卷七第339頁),是本院以上開經起訴部分為審理範圍,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酉○○雖主張辛○○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具 結亦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 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 所在不明」,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 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 。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 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 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 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 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



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98年度台 上字第7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辛○○於本院審理中,經按址3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復經拘 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 記簿列印資料(見本訴卷四第59頁;本訴卷七第97、379、3 80之1、 380之3頁)、本院111年3月10日、112年12月6日及 112年12月20日審理期日之刑事案件報到單(見本訴卷四第1 77頁;本訴卷七第205、3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112年12月20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23026145號函 暨所附檢還之拘票、拘提報告書(見本訴卷七第385-389頁 )附卷可考,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所在 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
 ⒊本院審酌辛○○於警詢中之證述,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對於 警員之提問均能連續陳述,堪認其精神狀態良好,且其於警 詢中之證述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所受外界影響 之程度亦應較低,又該警詢筆錄業經辛○○簽名確認內容無訛 ,有該警詢筆錄附卷足憑(見偵7137卷二第43-47頁),形 式上觀之該詢問過程,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難認有何 違背其意願之處。準此,足認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攸關酉○○本案犯罪是否成立,有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必要性,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又未據酉○○子○○、辯護人等或檢察官爭執其證 據能力(酉○○部分,見本訴卷七第50頁、本訴卷十第123頁 ;子○○部分,見本訴卷一第77頁、本訴卷三第324頁、本訴 卷四第157頁、本訴卷七第51頁),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 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①子○○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子○ ○就涉犯銀行法部分為認罪答辯,然其本身為投資人,非公 司幹部,雖有招攬投資人,但不是基於跟公司經營者共同經 營業務的意思,而是基於投資人想要賺取佣金之心態為之, 子○○之行為於法律上似不該當銀行法吸金罪之構成要件云云 ;②酉○○固坦承有召開說明會招攬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5 、17、18所示投資人加入前述投資案,且就上開投資人等有 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各該投資款等情均不爭執,然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也是ANB集團投資者及受 害者,我雖有招攬投資人投資本案,並代收投資款,但投資 款均已轉交上線,我未曾告知投資人該等投資是保本或保證 獲利,且依ANB投資項目,係購買股權配送資產點數,僅能 換算資產積分,而資產積分增配方式是隨業績成長幅度來計 算,需達3次增配後,方能贖回兌換現金,並非隨時間依本 金一定比例而當然分派,且ANB集團提供之制度簡報檔,也 是載明「可能的預期收益」,並無保證保本、保證獲利之情 形,投資人大多都有簽ANB集團會員註冊申請書,其等是瞭 解投資制度並自行判斷風險才投資。ANB集團投資制度是網 路即可搜尋到之資訊,制度非我創設,我並非ANB集團之幹 部或成員,雖曾參與ANB集團舉辦之出國考察活動,但我是 單純以投資人身分參加並接受表揚,而立於公司之對立面, 並無與該集團經營者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及行為 云云。經查:
子○○部分:
  ANB&M101投資案係依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模式運作,而子 ○○加入成為投資人後,於上述期間,單獨或與酉○○共同以如 事實欄二所述分工與招攬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ANB& M101投資案,因而直接或間接募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4、6、8 、16至18所示投資人,其等分別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資 金加入投資案,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情,業經子○○於 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7137卷一第51-58 頁;他322卷第121-127、197-199頁;本院追加卷一第66頁 ;本訴卷七第49頁;本訴卷十第98頁),核與證人即投資人 丑○○、壬○○、乙○○、丙○○、申○○陳○合、丁○○、李○蒼於警 詢或兼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證據出處均詳 見附表二編號2至4、6、8、16至18「證據出處欄」),並有 如附表二編號2至4、6、8、16至18「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匯 款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及ANB集團暨M10l集團簡介影本(見 他322卷第18-40頁反面)、資產積分增配系統簡介影本(見 他322卷第41-46頁)、子○○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取 圖片影本(見他322卷第47-61頁)、乙○○與子○○即時通訊軟 體LINE對話內容擷取圖片影本(見他322卷第68-69頁)、新 積分解析圖暨壬○○GPC集團虛擬帳戶翻攝照片影本(見他322 卷第76-78頁)、銀聯卡使用教學簡介影本(見他322卷第79 -81頁)、壬○○與子○○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取圖片 影本(見他322卷第83-85頁)、子○○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印鑑卡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見他 322卷第128-130頁反面)、馬來西亞參訪照片影本7張(見



他322卷189-194頁)、丑○○子○○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訴 卷四第251-278頁)、壬○○申請註冊ANB會員註冊申請書(見 本訴卷四第279頁)、丑○○之ANB平台資料(見本訴卷四第28 1頁)、子○○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說明會現場 照片、酉○○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7137號卷一第71-1 55、175-195頁)、申○○所提供之投資資料及與子○○LINE對 話紀錄(見偵7137號卷二第481-493頁)、臺中地檢署函文 檢附之巳○○手機數位採證報告(見本訴卷一第287-298頁) 暨自數位採證光碟所列印投資大群組LINE對話紀錄(見本訴 卷八第61-444頁;本訴卷九第5-385頁)在卷可稽。 ㈡酉○○部分:  
⒈ANB&M101投資案係依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模式運作,而酉○ ○加入成為投資人後,有透過舉辦說明會等方式,向不特定 人說明如何加入ANB集團網站及講解上述投資制度,並在其 創設管理之投資大群組內,密集張貼投資及說明會課程等資 訊,鼓吹、招攬並推廣投資;而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5、1 7、18所示投資人,或經酉○○私下說明,兼或參加投資說明 會後決定參與投資,各以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5、17、18 所示金額之投資款加入ANB&M101投資案或兼及MCM金億通資 本集團投資案,酉○○或提供前述帳戶供投資人匯款,或經由 其下線轉匯投資款後,由酉○○向ANB集團送件報單,並協助 投資人設立帳戶及教導操作投資平台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 被告子○○(見偵7137卷一第51-58頁;他322卷第121-127、1 97-199頁;本訴卷二第350-385頁)、證人即投資人巳○○丑○○、壬○○、乙○○、辛○○、丙○○、辰○○卯○○、戊○○、未○○ 、己○○、午○○
  癸○○、寅○○、庚○○、丁○○、李○蒼於警詢或兼於偵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巳○○等投資人之證述出處均詳見附表二編 號1至7、9至15、17、18「證據出處欄」),並有如附表二 編號1至7、9至15、17、18「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匯款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及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3128卷第 11、39-44、143-174頁)、ANB集團投資計畫書影本(見他3 128卷第39-64頁)、巳○○庭呈關於酉○○擔任講師說明會現場 照片影本2張(見他3128卷73頁)、ANB集團暨M10l集團簡介 影本(見他322卷第18-40頁反面)、資產積分增配系統簡介 影本(見他322卷第41-46頁)、子○○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擷取圖片影本(見他322卷第47-61頁)、乙○○與子○○即 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取圖片影本1份(見他322卷第68 -69頁)、新積分解析圖暨壬○○GPC集團虛擬帳戶翻攝照片影 本1份(見他322卷第76-78頁)、銀聯卡使用教學簡介影本1



份(見他322卷第79-81頁)、壬○○與子○○即時通訊軟體LINE 對話內容擷取圖片影本1份(見他322卷第83-85頁)、子○○酉○○LINE對話截圖(見他322卷131至137、204頁正反面) 、子○○提供之匯款資料(見他322卷第138-154頁反面)、子 ○○之107年8月19日投資風險切結書、ANB集團會員註冊申請 書(見他322卷161頁)、子○○之ANB集團會員註冊申請書( 見他322卷第162-163頁)、馬來西亞參訪照片影本7張(見 他322卷189-194頁)、辛○○提供之投資相關資料(見偵7137 卷二第55-101頁)、丑○○子○○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訴卷 四第251-278頁)、壬○○申請註冊ANB會員註冊申請書(見本 訴卷四第279頁)、丑○○之ANB平台後台資料(見本訴卷四第 281頁)、介紹ANB拆分盤之網頁列印資料(見本訴卷五第18 9-202、381-400頁)、子○○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說明會現場照片、酉○○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7137 號卷一第71-155、175-195頁)、臺中地檢署函文檢附之巳○ ○手機數位採證報告(見本訴卷一第287-298頁)暨自數位採 證光碟所列印巳○○酉○○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訴卷八第5- 59頁)及投資大群組LINE對話紀錄(見本訴卷八第61-444頁 ;本訴卷九第5-385頁)在卷可稽;而酉○○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上開投資人各有為上述款項之ANB集團相關投資等情亦不 爭執(見本訴卷七第48頁),並供承確有在投資大群組內分 享投資資訊、召開說明會招攬投資人為本案之投資(見本訴 卷十第109-110頁),且有代收投資款後轉交上線等情,是 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酉○○雖否認投資大群組為其創立管理,然查: ⑴依①寅○○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加入酉○○創立的投資 大群組,實際是否他創立我是不曉得,但主要發話人、主事 者是以酉○○為主等語(見偵5657卷第23-25頁;本訴卷六第1 59-252頁);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酉○○有把我加入投 資大群組,該群組是由酉○○主導,在上面管理大部分訊息的 是酉○○等語(見本訴卷六第588頁);③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酉○○是投資大群組裡面帶頭的,因為他會發號施令,會 PO一些投資的東西給我們看,會說什麼時候要上課,有問題 就在群組發問,酉○○就會回答等語(見本訴卷七第243頁) ,是上開3人均一致證稱投資大群組係由酉○○主導,核與投 資大群組之對話紀錄所示情況相符。
 ⑵其次,依投資大群組對話紀錄,該群組係由酉○○制訂群組規 則(簡稱「群規」),並置於群組記事本中,有該群規之截 圖可證(見本訴卷八第61頁,訊息編號11);又依投資大群 組下列對話所示:酉○○①於107年3月28日傳訊「能進這個群



組,要燒好香」,並張貼所發布之群規圖檔,表示「群規還 是要遵守」、「不要被踢喔」、「要加入群組,要先問過我 ,我要控管群組品質」等語(見本訴卷八第71頁,訊息編號 419-423);②於107年3月29日2次傳訊其發布之群規圖檔, 表示「進來群組的伙伴」、「一定要看群規」、「不要觸犯 上面規定喔」等語(見本訴卷八第78頁,訊息編號716-718 、720、726、727);③於107年4月15日傳訊「群組很多邀請 都不進群組的,我先清掉」、「要珍惜能進群組的人,我才 讓她進來」等語,並隨即取消16則入群組之邀請(見本訴卷 八第146頁,訊息編號0000-0000);④於107年4月20日,暱 稱「阿賢」之人詢問「老師我可以邀請人進來嗎」,酉○○回 覆「阿賢 你賴我一下」、「要入群組 有規定 不能亂入」 等語(見本訴卷八第181頁,訊息編號0000-0000);⑤於107 年5月8日針對暱稱「語綺」之成員未經酉○○同意,而邀請「 何怡慧」加入群組之舉,酉○○先是取消邀請,復表示「要先 問我喔」、「群組我都要管控」等語(見本訴卷八第310頁 ,訊息編號00000-00000);⑥於107年5月16日酉○○傳訊「我 這邊先講一下喔…要加入群組的,麻煩都要問過我,我決定 沒問題,才可以到這個群組,享受資源 ,自行退出群組的 ,以後不在給入群機會」等語(見本訴卷八第362頁,訊息 編號13058);⑦於107年6月3日傳訊:「群組要拉人進來 請 先問過我」、「不然我還是會踢他出去喔」、「我得過濾」 等語(見本訴卷九第13頁,訊息編號00000-00000);⑧於10 7年6月8日傳訊「我在公告一次!自行退群的,以後不在允 許加入群組…群組資源只給珍惜的人 私下加人前 先問過我 !自行退群的,嚴禁在拉入群組!」等語(見本訴卷九第38 頁,訊息編號16723);⑨於107年4月20日,因暱稱「Chris Lee」之成員私加大群組內其他成員Line好友,而遭酉○○斥 責稱:「你不要亂加人家的賴喔」、「警告」、「還是要我 把你踢出群組」、「群規沒在看嗎」、「欠罵」,經「Chri s Lee」道歉並表示「下次不會了」,酉○○仍將之退出群組 ,復告知群組成員:「再有人跟我說,誰自己加別人,亂人 家」、「我直接踢」、「有誰被亂加賴的,都可以跟我說, 我會處理」等語(見本訴卷八第183頁,訊息編號0000-0000 );⑩緊接著酉○○又接到暱稱「王建翎」之人私加他人Line 之消息,酉○○遂在群組內質問其何以如此,復有群組成員附 和酉○○而指責「王建翎」之行為,暱稱「Thomas」之人並表 示:「吳老師很辛苦的 要開課又要管團隊還要處理很多事 大家遵守規則」等語,酉○○嗣回應稱:「因為之前有伙伴被 不認識的伙伴推銷、拉人、騷擾 我才訂下群規」(見本訴



卷八第184-185頁,訊息編號0000-0000)等語。 ⑶是依上開事證,酉○○顯然係投資大群組之創立者,其制訂群 規並要求群組成員遵守,且管控、決定何人得加入群組,而 確係投資大群組之創立者及管理者,堪以認定,是酉○○前揭 所辯,毫無可採。
㈢本件投資方案所宣稱之獲利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酉○○子○○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之行 為,應以「收受存款」論之認定:
 ⒈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 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 復明 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 論」,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 之實,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 經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有 同法第29條之1情形,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 。至於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 義務(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或經過一定之操作程序, 始能獲取報酬者,倘其所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務,或所踐 行之操作程序,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固可認該項報酬係其 提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否則,仍應認為該項報酬為其 提供資金之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以收受存款 論」範疇,蓋不如此解釋,行為人只要商請投資人略盡勞務 或義務,或設計看似繁複之付款程序,即可輕易規避該條規 定,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要 旨參照)。
酉○○雖以前詞辯稱ANB&M101投資案之制度設計,並無保本或 保證獲利云云。惟查:
 ⑴犯罪事實一所示之ANB&M101投資案操作方式雖屬繁複,而依 酉○○所稱資產積分增配是隨業績成長幅度計算,需達3次增 配方能贖回兌換現金,就制度設計本質而言,或可能存在酉 ○○所稱因業績不佳而無法增配之情況。惟本案ANB集團投資 方案是否應以「收受存款」論,觀察重點應在於ANB網站、 酉○○子○○等人,於向投資人招攬ANB集團之投資案時,係 如何告知投資大眾、是否傳達會獲取一定利潤之訊息。經查 ,依酉○○所提出ANB&M101投資相關介紹資料所示(見本訴卷 五第189-202頁),ANB&M101投資案確係以「出場不出局制



、資產倍增」、「限量發行40萬股,只能高賣,全球流通、 只漲不跌」、「公司根據市場的需求精算出配送給你的資產 分數量,資產積分交易速度越快,積分2倍式翻倍回本時間 越短」等制度特色吸引、招攬投資人;又觀之ANB集團投資 計畫書展示予投資人之試算表及圖表(見他3128卷第55-59 頁),係以投資配套1萬美元為例,明確記載靜態投資每次 拆分約40天,3次拆分約120天,強調「3次增配,4倍回酬」 ,完成1個循環後取得資產積分4萬美元,扣除10%平台管理 費後,其中60%為現金積分即可取得2萬1600美元;如繼續為 「複合式3進3出」,總收益為36萬美元,扣除10%平台管理 費後為32萬4000美元,其中60%現金積分19萬4400美元,以1 比29之匯率換算,可取得新臺幣563萬7600元,且以「若您 當初的投資是1萬美元,3個循環的現金回饋是19倍」作為結 語,明顯允給投資人一定成數之獲利。而酉○○子○○既均係 使用ANB集團網站及所提供之投資計畫書向投資人講解制度 並招攬投資,此據其2人於警詢或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 見他322卷第122頁反面124頁、197頁反面-198頁數;本訴卷 十第109頁),是其2人對於ANB&M101投資案係以上開內容吸 引投資人投資,並以前開話術進行宣傳,均知之甚詳。 ⑵其次,依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己也有加入ANB&M101 投資案,當時上游林靖晏等人跟我說關於這個投資如何獲利 ,貼給我的東西就是跟網路那些一樣,說ANB集團有蓋101、 摩天輪大樓、紅酒店,給我信心,有不動產的情況是可獲利 ,遊說我時有講到獲利情況就是投資款只要經過3拆,就會 有216%之獲利,我也是這用這樣的方式去跟我的下線投資人 做說明等語(見本訴卷十第103-104頁),核與酉○○在投資 大群組內張貼以蘋果比擬資產積分之領錢示意簡圖所載「買 多少價位的蘋果,多少價位賣出。一顆3.2買到的蘋果,3拆 之後蘋果漲到3.2元自動賣出」,及以斗大粗體字樣載明「2 16%收益GET!」、「之後繼續享受複投的飆分快感,持續被 動收入」(見他3128卷第43、44頁)之舉相符。 ⑶再者,依子○○於警詢時供稱:關於ANB&M101販售的投資配套 方案,最早公司是說4個月完成3次拆分後可以領回約本金的 1.6倍(見偵7137卷一第52頁)。我會私下跟親友分享ANB集 團投資計畫,如果他們有興趣,再帶他們去參加酉○○舉辦的 說明會,酉○○在臺中市文心南路、五權路兩地租借教室,自 己擔任講師在台上授課,授課內容主要就是講解ANB集團的 投資制度,並播放宣導影片,影片內容是介紹ANB集團所屬M 101公司在馬來西亞當地投資的房地產、酒店等項目,並宣 稱大約投資4、5個月就可以拿回2倍的報酬。後期酉○○要培



訓講師,希望我上台練習,我才開始協助酉○○授課等語(見 他322卷第122頁反面-124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 稱:酉○○在說明會上有講解到如果投資ANB,宣稱大約投資4 、5個月後就可以拿回2倍報酬,酉○○在說明會講的內容,就 是跟資產積分增配系統簡介(他322卷第41-46頁)所寫的一 樣。我於107 年4 月8 日到丑○○家中介紹ANB 集團投資項目 內容,例如投資1 萬美金,大約4 到6 個月可以回收2 萬美 金,我是照該集團給我的PPT 資料跟他們說的,拆分盤的特 性是只漲不跌等語(見本訴卷二第374-375、382頁),是依 上開事證,均足證酉○○子○○於招攬會員時,係告以ANB&M1 01投資案會有一定成數之獲利,甚為明確。
 ⑷酉○○子○○確係以投資ANB&M101投資案可獲取一定利潤招攬 下線投資人,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巳○○於偵訊時證稱:酉○○邀我投資,對我表示拆分盤是一個 資金盤,投資到一定程度就會連本帶利返回投資者,並口頭 保證獲利。酉○○提供的講義也有說明只要投資4至5月可以有 216%收益。酉○○對我表示,拆分盤的計算不是像股票有漲有 跌,每3拆會有216%獲益,每一拆間隔多久,視後續的投資 金額多少,累積的投資金額越大,拆分的時間就越短。酉○○ 也曾舉例投資1萬美元經過3次拆分後扣掉10%平台費用後就 可以獲得3萬6000美元。酉○○也有用Line對我表示投資1000 美元,每120天(3拆之後)後就可以領1次2153美元等語(見 他3128卷第31、67-6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酉○○招攬 投資ANB集團,獎勵上面就說大概是120天金額一定會出來, 他還有在群組PO他獲利球出局的畫面給大家看,讓大家知道 說這錢一定領的到,只是是120天還是再久一點。(經提示 他3128卷第43頁投資大群組對話截圖)投資大群組中暱稱Er ic後面有幾面國旗圖案的就是酉○○,他在群組內提到:「換 了一輪又一輪的拆分配送,我們已獲利賺2.16倍,帳戶裡頭 還有一倍本金複投,大約2.16倍,再等120 天,可以再領一 次2153美金」,酉○○是在講這個拆分盤除了120 天獲利部分 ,他還有留一部分資金在裡面滾動,再120 天可以又再領一 次,所以他總共可以領3次。就是比如金額投入之後120 天 就可以領2.16倍的本金額,裡面還是會有留錢,繼續在裡面 投資,投資之後還可以再領。(經提示他3128卷第43頁投資 大群組對話截圖)Eric發言有一個表格寫到:「216%收益GE T!之後繼續享受複投的標分快感,持續被動收入。」意思就 是剛剛說的,他再120 天再領2153美金,就是這個表的圖示 ,領3波的意思等語(見本訴卷二第396頁)。 ②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身也有投資,酉○○是在



臺中南屯區某處對我們講授投資ANB集團的架構及模式。我 參與說明會時,有見聞另名講師講授投資模式,該名講師是 我朋友的朋友,是由酉○○訓練出來的,是我朋友告知我上情 ,且該名講師在授課時,酉○○就坐在旁邊督導他。(問:酉 ○○邀約投資ANB集團的架構及模式為何?有無保證獲利?) 該名講師說明只要投資4到5個月可以有216%的收益。並表示 投資是以拆分盤來計算收益不是像股票一樣有漲有跌,每1 拆會有216%的獲益。每一拆的間隔多久,與後續的投資金額 大小無關。酉○○也有表示每投資1000美元,每120天(3拆之 後)後就可以領1次2153美元,1年會有3個循環。每投資一個 單位(每單位200美金至10000美金)可以領取3次2.16倍的收 益,每一拆大約40天,3次大約120天的時間,總計可以收取 6.48倍收益。(經提示他3128卷第45-63頁之資產積分增配 系統說明資料)酉○○上課有使用這些資料等語(見他3128卷 第128-129頁;本訴卷三第157-226頁)。 ③壬○○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7年4月8日在丑○○家中參加投資說 明會才第1次看到酉○○子○○。當天是由酉○○子○○主講馬 來西亞ANB集團的投資案,他們說該集團在馬來西亞有房產 及酒店,並打算在美國上市上櫃,並說如果介紹會員會有積 分,積分可以換獎金。投資的金額有200、1000、300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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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格系統家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