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旺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李重邑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賴世儒
黃惇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8031號、第28046號、第29391號、第29392號
、第29393號、第32707號、第33814號、第34564號、108年度少
連偵字第400號、第500號、109年度偵字第6551號、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3、5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3、5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卯○○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含不詳門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華碩廠牌智慧型手機各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2、5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5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初某日;辛 ○○(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7月29 日後某時,參與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下稱A男)於臺中 市北區、西區不詳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3、臺 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1樓之10 餘處,發起、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內容係由A男指揮卯○○、辛○○ ,復由卯○○、辛○○以手機通訊軟體指派車手親自與被害人接 觸收取款項,亦或指派成員將提款卡交付予車手進行提款, 並於車手取得贓款後,前往收取現款,再將款項交回本案詐 欺集團。後續卯○○基於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某日 ,陸續招募丙○○、少年丁○○(年籍資料詳卷);辛○○復基於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月下旬之某日,招募 簡嘉佑(業經判決在案)、乙○○、廖梓評(已歿)加入上開集團 ,擔任「車手」之工作。復由卯○○及辛○○共同招募未○○(原 名:洪琮猛)、壬○○(本院另行審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非本案起訴範圍)、癸○○(本院另行審結)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A男、壬○○、辛○○、未○○、卯○○、乙○○、丙○○、癸○○ 、簡嘉佑、廖梓評、少年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A男、辛○○、卯○○、簡嘉佑、少年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08年8月24日某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 檢察官,以電話撥打甲○○○(已歿)與丑○○住家電話,告知其 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疑似遭詐騙集團使用,要 求其等將金融帳戶內現款取出,依指示等待替代役男前來收 取「交保」所需現金云云,使甲○○○與丑○○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108年8月29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自丑○○ 合作金庫帳戶內提領40萬元現金,並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 ,由丑○○攜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路旁。A男知悉丑○○ 提款後,以通訊軟體通知卯○○、辛○○,卯○○、辛○○再以通訊 軟體指示簡嘉佑,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代價,擔任收
取詐騙現金之工作。簡嘉佑再於同日以500元之代價,邀集 蔡祥麟(業經判決在案),蔡祥麟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嘉佑 前往上開地點,簡嘉佑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向丑○○收取 裝有40萬元之紙袋後上車離去。丑○○於交付後,另於同日下 午1時33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收取冒用公署而偽造之「臺 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傳真2紙,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黃立維」收取40萬元「交保」金之意思,足生損害 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權力執行之正確性。蔡祥麟與簡嘉 佑收取金錢後,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麥當勞附近道路,由簡嘉佑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少年 丁○○,再由少年丁○○持往軍福十八路據點,交予卯○○、辛○○ 收取。卯○○並因此獲取2萬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
㈡、A男、辛○○、未○○、卯○○、丙○○、少年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 8年8月29日前數日,以不詳方式,對不詳之人實行詐騙,致 不詳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5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A男知悉後,以通訊軟體通知卯○○、辛○○,卯○○、辛○ ○再以通訊軟體轉知不詳車手,後由該不詳車手將上開現金 放置在臺中市○區○○街0號「臺中市水利大樓」2樓男廁內。 再由卯○○依照A男之指示,轉知丙○○與少年丁○○,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5時許,一同前往上開大樓內,由少年丁○○進入 廁所內收取後,與丙○○一同離去。再依卯○○指示於同日下午 6時許,將所收取金錢50萬元,攜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樂成宮」前,將款項交予未○○,未○○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卯○○並因此獲取2萬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
㈢、A男、辛○○、未○○、卯○○、乙○○、癸○○、少年丁○○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辛○○、卯○○依照A男之 指示,告知未○○轉知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 小客車,搭載少年丁○○,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 灣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前,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朱雨潔郵局帳 戶及另2個不明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乙○○。之後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人實行詐騙,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帳戶內,A男知悉款項匯入後,以通訊軟體通知卯○○、 辛○○,卯○○、辛○○再以通訊軟體通知乙○○於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復乙○ ○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前,與癸○○、少年丁○○會合,並從中抽取2萬元佣金後,再 將13萬元交予少年丁○○。癸○○隨即駕駛車輛前往軍福十八路 據點,再由少年丁○○將款項交予卯○○轉予辛○○。乙○○並因此 獲取2萬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㈣、A男、壬○○、辛○○、未○○(附表一編號4部分)、卯○○、乙○○、 丙○○(附表一編號4部分)、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辛○○、卯○○依照A男之指示,以通訊 軟體告知壬○○轉知乙○○、廖梓評,於108年9月6日上午某時 ,前往軍福十八路據點門口盆栽下方,收取已放置在該處之 李涔綾、廖梓評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4(其中編號3、4為同一人)所示之方 式,對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人實行詐騙,致附表一編號2-4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時間,將款 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帳戶內。A男知悉款項匯入後, 以通訊軟體通知卯○○、辛○○,卯○○、辛○○再以通訊軟體通知 乙○○、廖梓評於附表一編號2⑴-⑷、3⑴-⑶所示之提款時間、地 點,提領附表一編號2⑴-⑷、3⑴-⑶所示之金額。復乙○○、廖梓 評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大買家量 販店北屯店12號貨架前,從領得20萬元中扣除6,000元之報 酬後,將19萬4,000元交予壬○○再轉予卯○○、辛○○。廖梓評 、乙○○並因此各獲取3,000元之報酬;壬○○獲取1,000元之報 酬。復卯○○、辛○○指示壬○○、乙○○、廖梓評,於108年9月7 日凌晨1時24分許,返回大買家量販店附近道路,由壬○○交 付李涔綾、廖梓評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予廖梓評後,廖梓 評與乙○○於附表一編號2⑸、3⑷所示之時間,領取附表一編號 2⑸、3⑷所示之金額。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賣場附近 街道,由廖梓評交付10萬元予壬○○後,轉交予卯○○與辛○○。 之後再由卯○○、辛○○指示廖梓評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 ,提領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並將之交由丙○○,再由丙○ ○於108年9月9日某時許,將上述款項攜至臺灣大道據點交予 未○○,再由未○○轉交予卯○○、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㈤㈥ )。
㈤、A男、辛○○、未○○、卯○○、乙○○、丙○○、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辛○○、卯○○依照A男之指
示,以通訊軟體告知乙○○於108年9月8日,以不詳方式取得 方偉安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再於同月9日,指示廖梓評 前往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九路附近軍福公園之男廁內,收取 廖梓評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張育瑄郵局帳戶提款卡。之 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方式,對 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人實行詐騙,致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 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帳戶內。A男知悉款項匯入後,以通訊 軟體通知卯○○、辛○○,卯○○、辛○○再以通訊軟體通知乙○○、 廖梓評,由乙○○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 編號5-6所示之金額;由廖梓評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時間 ,提領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金額。後乙○○、廖梓評於000年 0月0日下午2時26分許後某時及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分別前 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附近道路、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0號「派大星網路休閒館」,並由乙○○、廖梓評 交付提領款項予丙○○,再由丙○○於同日某時許,將上述款項 攜至臺灣大道據點交予未○○,再由未○○轉交予卯○○、辛○○。 乙○○、廖梓評並因此各獲取7,000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㈥)。
㈥、A男、辛○○、未○○、卯○○、乙○○、丙○○、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辛○○、卯○○依照A男之指 示,以通訊軟體告知未○○於108年9月12日中午前不久之某時 ,將廖梓評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在不詳地點交付予丙○○, 並指示其尋覓位置擺放。丙○○遂於當日中午,攜至臺中市南 屯區龍富十八路附近「龍富夜市」入口處附近草叢,並在旁 等待廖梓評、乙○○。於廖梓評、乙○○到達後,丙○○再以眼光 移往放置處,使廖梓評、乙○○循其目光所至之處取得提款卡 。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實行詐騙,致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 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內。A男知悉款項匯入後,以通訊軟體通 知卯○○、辛○○,卯○○、辛○○再以通訊軟體通知廖梓評、乙○○ ,由廖梓評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9所 示之金額。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0巷00號前巷道,將款項交予接受未○○指示而前往之丙○○, 再轉予卯○○與辛○○收取。乙○○、廖梓評並因此各獲取5,000 元之報酬,丙○○則獲得8,000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㈦)。
㈦、A男、壬○○、辛○○、未○○、卯○○、乙○○、丙○○、廖梓評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辛○○、卯○○依照A 男之指示,以通訊軟體告知未○○於108年9月18日某時轉知丙 ○○前往臺灣大道據點,收取未○○交付之李涔綾國泰世華帳戶 提款卡。丙○○取得提款卡後,持至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與上 仁街交岔路口處之上安公園附近,將提款卡擺放在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置物籃內,再將擺放位置以手機拍照上傳予 未○○,未○○收到照片後,再將照片轉傳給微信暱稱「水資源 」之人。另由卯○○、辛○○其中一人收到訊息後,以通訊軟體 再轉傳予乙○○。乙○○與廖梓評收取訊息後,隨即前往上安公 園收取李涔綾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 實行詐騙,致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編號10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內 。A男知悉款項匯入後,以通訊軟體通知卯○○、辛○○,卯○○ 、辛○○再以通訊軟體通知廖梓評、乙○○於附表一編號10⑴⑵所 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10⑴⑵所示之金額。再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1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六尾一斤 釣蝦場」男廁內,將款項及提款卡予壬○○。乙○○與廖梓評並 因此各獲取6,000元之報酬,壬○○則獲得3,000元之報酬。後 於同日晚間,卯○○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蘭夏會館」 汽車旅館某房號內,將李涔綾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交付予 壬○○,壬○○遂依指示於108年9月19日晚上11時48分許,前往 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街與惠文路交岔路口處附近道路旁,將 提款卡放置在路邊車牌號碼不詳、營業用大貨車左前輪上方 ,再將照片轉傳至通訊軟體暱稱「水資源」之人,再由卯○○ 、辛○○收取訊息後,轉知廖梓評與乙○○前往收取前開提款卡 ,並於附表一編號10⑶⑷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10⑶⑷所 示之金額,嗣於109年9月20日凌晨0時33分許,依辛○○指示 ,將款項及提款卡放回原取得卡片車輛之左前輪上方。再以 通訊軟體回傳卯○○與辛○○使用之「水資源」帳號後,由壬○○ 於108年9月20日凌晨0時38分許,前往蘭夏汽車旅館,將款 項轉予卯○○與辛○○。乙○○與廖梓評並因此各獲取2,000元之 報酬,壬○○則獲得3,000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二、嗣經上述甲○○○、丑○○、附表編號1至10(附表一編號3與4為 同一人)所示之對象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因而知悉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卯 ○○、乙○○、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後述如附 件所示之證人、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即同案 被告、被告4人相互間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警詢、未經具結之 偵訊供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4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證據,然就被告4人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 制,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除前述貳、一之部分外,業據公訴人、被告4人、被告未○ ○、卯○○之辯護人於本院113年4月9日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4人、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丙○○坦承不諱,並有被告4 人相互間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如附件所示之人證(被告 乙○○、丙○○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如前所述,各 不包含上開貳、一所述之供述、證述)、書證及物證為憑, 是被告乙○○、丙○○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俱堪採信。二、訊據被告未○○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犯罪事實一㈡之被害人不詳,提領管道不詳,是否構成加重 詐欺取財,請一併審酌等語。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未○○坦承不諱,並有被告4人相互間 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如附件所示之人證(被告未○○所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如前所述,不包含上開貳、一 所述之供述、證述)、書證及物證為憑,是被告未○○上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俱堪採信。
㈡、審酌本案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且以取得告 訴人或被害人之詐欺款項為目的,業經被告未○○、同案被告 壬○○、卯○○、乙○○、丙○○、癸○○、簡嘉佑、廖梓評陳述明確 。另徵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卯○○指示簡嘉佑前往領取 詐騙款項之時間點為108年8月29日,與犯罪事實一㈡中被告 卯○○指示丙○○與少年丁○○前往領取50萬元款項為同一日。至 於領取款項之地點為臺中市水利大樓之「男廁」內,亦與犯 罪事實一㈤中放置在軍福公園之「男廁」內,方式極為相似 ,且地點均為「男廁」之隱密、內部無監視器之地方。此外 ,犯罪事實一㈡亦係由卯○○指示車手丙○○、少年丁○○為之, 而收水手則為被告未○○,此分工內容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一㈢ 之少年丁○○擔任車手、犯罪事實一㈣之被告未○○擔任收水手 之分工方式類似,堪信上開50萬元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不詳方式,對不詳之人實行詐騙,該不詳之人進而陷於 錯誤而交付之,屬於不詳之人遭詐騙之款項無訛。再者,被 害人是否出面報警、提告,取決於各別被害人之意願,部分 被害人為免奔波涉訟、擔心家人發覺、責備等因素,故選擇 不出面報警、提告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此與常情無違,益見 該50萬元確係遭詐騙之款項。是以,被告未○○之辯護人上開 所辯,尚難採信。
三、訊據被告卯○○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卯○○於偵查中證稱他的上手跟他前案是同一團,因其上 手有換人,所以接觸的人不同,只是通訊軟體名稱變更,被 告卯○○始終都是負責相同事務,聽取相同之犯罪集團之號令 等語。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卯○○坦承不諱,並有被告4人相互間 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如附件所示之人證(被告卯○○所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如前所述,不包含上開貳、一 所述之供述、證述)、書證及物證為憑,是被告卯○○上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俱堪採信。
㈡、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行為 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 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 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至查獲時即告終止(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卯○○前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於108年1月15日經拘提到 案,並於同日經本院法官裁定羈押,至108年5月17日始釋放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卯 ○○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查獲時已中斷。況且,被告卯 ○○於偵訊時陳稱:我於108年羈押出看守所後,才跟辛○○接 洽,這團是辛○○找的,跟我之前的詐欺集團都不相同等節( 29391偵卷二第633頁),是被告卯○○就前案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既已於108年1月15日因遭查獲,且有長達4個月之期 間遭羈押,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 難之認識,堪認其已脫離原本之犯罪組織,被告卯○○主觀上 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犯行至查獲時即告終止,故其於108年5月17日 經釋放後,再招募、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以從事本案相關詐欺 、洗錢等犯行,顯係另行起意再次招募、參與犯罪組織無訛 ,故被告卯○○之辯護人主張本案犯罪組織與被告卯○○前次參 與之犯罪組織係同一組織等語,尚難憑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4人,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2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 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 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四條、第 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 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 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三、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然僅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 則未修正,不影響被告4人本案犯行之論罪。再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 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其法定刑度均未修正,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僅將同條例原第4條第2項之成年 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規定移列至第3項,並 明定修正後新增之第4條第2項之罪亦適用該加重規定,並未 為實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 處。
四、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未○○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 欺(即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被告卯○○於本案之首次犯行( 即犯罪事實一㈠);被告乙○○於本案之首次犯行(即犯罪事 實一㈢);被告丙○○於本案之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㈡), 應均併論招募(被告卯○○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 ,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 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 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 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 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 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僅須行 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 罪。針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檢 察官身分,佯稱甲○○○與丑○○之金融帳戶涉及非法等刑事案 件,均足以使甲○○○與丑○○誤認確係涉入司法偵查案件,而 聽從所謂檢察官之指示,更使甲○○○與丑○○自行收取一般民 眾並無能力辨別真偽之偽造公文書,並由簡嘉佑冒充替代役 男身分取款,以此等方式取信於甲○○○與丑○○而詐取款項, 縱真正之上揭公務員無此等向民眾收取、保管款項之權限, 然因一般人難以明辨,渠等所為該當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 名義詐欺罪,亦應認係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 之行為。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詐欺罪,係由詐欺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2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結合而成為一個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對所包 含之構成要件而言,亦將全部要素包含在內,而其本身另具
一個以上之獨立要素,故為特別規定,僅就結合之構成要件 評價為已足,其所包含之構成要件即無再予適用之必要。故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具有特別關係,成立法條競合,應優先 適用特別規定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毋庸再論以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
六、核犯法條部分:
㈠、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之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未○○、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未○○、卯○○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未○○、卯○○、乙○○、丙○○就犯罪事實一㈣至㈦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七、起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㈠之被告卯○○係成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惟此部分容有誤 會(詳下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再者,關於涉犯成年人 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欄已經載明被告卯○○所為招募之犯行,是本院雖僅告知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未告知前開罪名,惟與其他成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復審判過程已就此部分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使被告卯○○有答辯之機會,且被告卯○○對於起 訴書所載之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犯行均坦承不諱,對 被告卯○○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八、針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卯○○與辛○○、簡嘉佑、少年丁○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針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未 ○○、卯○○、丙○○與辛○○、少年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針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未○○、卯○○、乙○○與辛○○、 少年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針對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被告未○○(附表一編號4部分)、卯○○、乙○○、丙○○(附表一 編號4部分)與壬○○、辛○○、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針對犯罪事實一㈤、㈥部分,被告未○○、卯○○、乙○○、丙○○ 與辛○○、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針對犯罪事實一 ㈦部分,被告未○○、卯○○、乙○○、丙○○與壬○○、辛○○、廖梓 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九、附表一編號3(附表一編號3與4為同一被害人)、8-9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 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 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僅以一罪論。又本案詐欺集團 之車手針對附表一編號1-10(附表一編號3與4為同一被害人)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雖客觀均有數次提款 行為,然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始足當之,故均應成立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十、想像競合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 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 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 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特別、補 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 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 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未○○、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未○○、卯○○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乙○○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被告未○○、卯○○、乙○○、丙○○就犯罪事實一㈣至㈦部分,均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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