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號
原 告 冼文進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冼自慶之全體繼承人
冼宜泉
冼稼璨
上列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812,5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均為25,00
0元/㎡×總面積(65+65)㎡×原告應有部分均為1/4=812,5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
二、澎湖縣馬公市馬公段2535-2、2535-4、2535、2535-1、2535
-3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均須含全體所有權
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與異動索引
。
三、坐落於澎湖縣馬公市馬公段2535-2、2535-4、2535、2535-1
、2535-3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均須
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
四、被告冼宜泉、冼稼璨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若被告已死亡,請查報該名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且應陳報前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並確認是否追加為本件被告(詳載姓名、住居所地址)。
六、冼自慶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應陳報前開繼承人是否
有拋棄繼承,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確認是否追加為本件被
告(詳載姓名、住居所地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