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3年度,8號
PHDV,113,司家他,8,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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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吳淑婷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許英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業因聲請人撤回而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 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 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 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並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事件  ,經聲請人撤回聲請而告終結,依上開規定,聲請程序費用 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程序費用 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聲請變更子女姓氏應另徵收1,000 元,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共2,000元。 而本件係聲請人撤回聲請,是扣除該審級三分之二程序費用 後,聲請人仍需負擔其中三分之一即667元,故聲請人應向 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667元,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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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