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8號
PHDV,111,簡上,8,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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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彭蘇梅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複 代理人 高紹珉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再得

蘇淑芬

洪國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8月2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19日 提出民事上訴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林再得與被 上訴人蘇淑芬間於110年3月12日就買賣門牌號碼澎湖縣○○市 ○○路00巷0號7樓之5房屋(即坐落澎湖縣○○市○○段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㈢ 被上訴人洪國豪應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再得(見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 );嗣於112年3月23日提出民事二審更正上訴聲明狀更正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林再得與洪國豪間就系爭房屋於 109年12月3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3月12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洪國豪應將 系爭房屋於110年3月12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下稱更正後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9頁) 。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 更追加,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二、林再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林再得前因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4萬 元,曾簽發2紙本票交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持上開2紙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9號民事裁 定核准。然林再得竟於110年3月12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屋 ,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洪國豪(即林再得姪子、蘇淑芬之 子),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3號聲請簡易 判決,並經本院111年度馬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林再得犯 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在案,被上訴人間前揭行為係詐 害上訴人之債權,且蘇淑芬洪國豪為受益人,對上情亦難 諉為不知。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更正後聲明所示。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蘇淑芬洪國豪則以:系爭房屋係由蘇淑芬於87年間所購買 ,因蘇淑芬積欠債務,系爭房屋於95年6月2日遭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並辦理查封登記,再於95年9月28日塗銷查封登記 ,蘇淑芬為免系爭房屋再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遂於 95年10月18日借用林再得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並以林再得名義向訴外人有限責任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下 稱澎湖一信)辦理抵押借款220萬元。嗣訴外人蘇淑雪(即 林再得前妻、蘇淑芬之妹)向訴外人李翰倫借款,未經蘇淑 芬同意,即擅自將系爭房屋以林再得名義設定抵押權予李翰 倫,後續遭李翰倫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因此與李翰倫簽 訂協議書,約定由林再得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洪國豪名下 ,蘇淑芬再借用洪國豪名義向其他銀行借款,用以清償蘇淑 雪積欠李翰倫之消費借貸款項。蘇淑芬為履行與李翰倫之協 議約定,即與林再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約定林再得應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國豪名下,實際上蘇淑芬與洪 國豪間就系爭房屋亦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林再得將系爭房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國豪之行為,係因履行借名登記契約 所負之義務,並非詐害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
 ㈡林再得則以:蘇淑芬先前信用不佳,將系爭房屋登記在我名 下,蘇淑雪因民宿資金需求向澎湖一信以系爭房屋抵押貸款 ,但資金不夠,再向李翰倫借款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再得於95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
 ㈡林再得於95年10月27日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登記予澎湖一信 。
 ㈢林再得於107年11月9日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登記予李翰倫。 ㈣林再得因積欠上訴人474萬元債務,經上訴人持林再得所簽發 之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9年10月8日以1 09年度司票字第4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林再得、蘇 淑雪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6號駁回抗告,於10 9年12月29日確定。
 ㈤林再得於110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 予洪國豪
 ㈥李翰倫蘇淑雪及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3日簽立協議(下稱 系爭協議),約定清償李翰倫之抵押債務事宜。 ㈦林再得於110年3月12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澎湖縣○○市○○ 路00巷0號7樓之5房屋,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洪國豪之行 為(刑事判決誤載為蘇淑芬),經本院馬公簡易庭以111年 度馬簡字第7號判處犯毀損債權罪,處拘役40日確定。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主 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 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 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先前為蘇淑芬所購 買,僅借名登記於林再得名下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李翰倫蘇淑雪及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協議內容記載略以: 「茲因債務人林再得、蘇淑雪原因周轉需要,向債務人李翰 倫借款,並提供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250萬元予債權人, 現因林再得等有意出售系爭房屋予蘇淑芬之借名出名人洪國 豪,經全體協議就本房屋所擔保之債務餘額120萬元訂立下



列各項還款計畫條款,以資遵守:一、系爭房屋目前已售予 蘇淑芬洪國豪方(下合稱A方),於產權過戶後欲向第一 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貸款房屋價金,債權人為方便A 方向銀行借款,經A方請求,同意於產權過戶後貸款放款前 先將原抵押權塗銷,過戶後塗銷原抵押權前,A方應開立80 萬元及40萬元本票交付李翰倫,並提供貸款銀行存摺、印鑑 、開立取款條等放置承辦代書事務所代為保管以供後續債務 清償擔保,等A方銀行貸款放款時,扣除先行償還第一順位 銀行後,餘額再償還李翰倫80萬元,李翰倫及A方同意以分 期付款方式償還,自產權移轉過戶完成日後次月開始起分期 每月20日支付2萬5,000元,共計16期,A方亦應將系爭房屋 設定無息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翰倫,設定債額金額為40萬元 ,期限1年4個月及預告登記,順位僅能次於房貸銀行 (即 第一商銀澎湖分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81至182頁), 可知其間就李翰倫抵押債權受清償之方式已詳細約定,核與 林再得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國豪後,系爭房屋經 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第一商銀,李翰倫塗銷原抵押權設定登記 ,再取得預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之經過相符,有系爭房屋之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 所111年12月20日澎地所登字第1110006385號函及所附資料 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7至69頁,本院卷一第93至141頁) ,且蘇淑芬自110年3月23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按月匯款2 萬5,000元至李翰倫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有澎湖第 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手機轉帳擷圖在卷為佐(見本院卷 一第265至281頁),亦與系爭協議記載應按月分期給付2萬5 ,000元予李翰倫一節大致相符,足見上開李翰倫借款之抵押 債務,最終係由蘇淑芬依系爭協議按月清償完畢,而洪國豪 僅為系爭房屋之出名人。
 ⒉關於簽立系爭協議之經過,證人李翰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和蘇淑芬沒有接洽過,是蘇淑雪跟我接洽,借款時沒有跟 我說系爭房屋的真正所有權人是別人,因為蘇淑雪長期未依 約還款,我委託他人處理追討借款事宜,後來由蘇淑芬出面 協商,我要的很簡單,就是還我錢就好,系爭協議是在呂正 華代書事務簽立,當時蘇淑芬、林再得及我一位朋友在場, 蘇淑雪是否在場我已沒有印象,我確認過內容才簽名,林再 得於協商當時說系爭房屋是蘇淑芬的,蘇淑芬跟我抱怨系爭 房屋是她的,她很有誠意要還錢,我才會簽系爭協議,後來 也確實清償債務,有印象蘇淑雪蘇淑芬是姊妹關係,是用 林再得身分去買的,就是借名登記,簽立協議前我沒有聽過 借名登記的事情,如果有的話,我覺得財產關係太複雜,就



不會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至299頁);證人蘇淑雪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起初蘇淑芬及其夫洪順棟信用較差,為了 跟澎湖一信借款,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林再得名下,林再 得未曾住在系爭房屋,是蘇淑芬洪順棟及兩名子女在住, 貸款是蘇淑芬自己臨櫃繳納,林再得從沒繳過,系爭房屋移 轉登記於林再得名下後,起初是蘇淑芬保管所有權狀,因為 我買民宿有資金缺口,要去跟澎湖一信增貸,澎湖一信說要 我、林再得及兒子的不動產要一起擔保,我才去跟蘇淑芬拿 權狀,我向李翰倫借錢,需要系爭房屋作為擔保,所以也把 林再得列為債務人,蘇淑芬不知道我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給 李翰倫,她未曾在場,也不認識李翰倫,因為無法清償債務 ,又要把系爭房屋歸還蘇淑芬,我們在呂林浩惠事務所協商 ,當時我、洪順棟蘇淑芬李翰倫、其他兩個朋友及呂正 華代書在場,李翰倫說要120萬元才願意塗銷,所以同意過 戶給洪國豪,由洪國豪跟銀行貸款先清償80萬元,剩下的40 萬元由蘇淑芬每月以現金償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至305 頁),由證人李翰倫蘇淑雪上開證述,可知李翰倫先前獲 悉蘇淑芬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僅將系爭房屋借名登 記於林再得名下,李翰倫之抵押債權為受清償、蘇淑雪及被 上訴人為避免系爭房屋遭實行抵押權,而於110年3月23日簽 立系爭協議,若非蘇淑芬原本即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 ,實無庸由蘇淑芬簽立系爭協議,並依系爭協議按月清償上 開債務之理。
 ⒊參以系爭房屋於86年9月1日第一次登記、於87年1月21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於蘇淑芬名下、於95年6月2日遭查封登記、於 95年9月28日即塗銷查封登記,及於95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於林再得名下,且蘇淑芬於87年7月6日即設籍 於系爭房屋迄未遷離,並留存99年3月至110年3月之澎湖一 信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影本,有系爭房屋之地籍異動索引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1至69、127至179頁 ,本院卷一第399頁),綜合上情以觀,堪信被上訴人辯稱 :系爭房屋係蘇淑芬於87年間購買,嗣因積欠債務,於95年 6月2日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辦理查封登記,又於95年9 月28日塗銷查封登記,蘇淑芬遂於95年10月18日將系爭房屋 借名登記於林再得名下,並以林再得名義向澎湖一信辦理抵 押貸款,由蘇淑芬臨櫃繳納貸款本息,再受林再得前妻蘇淑 雪央請而交付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以致系爭房屋遭設定抵押 登記予李翰倫等節,應屬可採。
 ㈡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 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 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係因債務人之總財產因此減少, 債務之總擔保亦隨之減少,進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之故,倘 基於債權成立前既存之法律關係,於債權成立後履行債務者 ,因債權成立時,債務人依既存之法律關係所負負擔,亦構 成其責任財產之部分,是債務人之該履行行為,自不得謂有 害於債權。查蘇淑芬與林再得前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已如前述,蘇淑芬終止與林再得間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 記後,林再得於110年3月12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蘇淑芬 指定之洪國豪,揆諸前揭說明,係為履行返還系爭房屋之義 務,雖一方面減少林再得之財產,惟一方面亦減少林再得之 債務,則林再得之總體財產並無增減,對於上訴人自難謂為 詐害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 林再得與洪國豪間就系爭房屋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依 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洪國豪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有據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 將林再得與洪國豪間就系爭房屋於109年12月31日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3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予撤銷,洪國豪並應將系爭房屋於110年3月12日所 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王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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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