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7號
PHDM,113,訴,7,2024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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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育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犯後已將堆 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竣,此有現場清除照片4張附卷可稽,堪 認顯有悔意。復考量被告本件所堆置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 ,與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 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較為輕微,依其情節,倘科以法定 最低本刑1年,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是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行為影響環境衛生,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此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 ,犯後亦已坦承犯行,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 ,並達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另考量本案犯行所生危 害,認公訴人就被告求處之緩刑條件,尚屬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啟 自新。如被告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
  被   告 吳育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2            居澎湖縣○○市○○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賢係以從事營建泥作工程為業,應知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吳育賢於民國112年1月中旬 承攬業主澎湖縣湖西鄉公所發包湖西鄉○○村○○殿旁攤販區工 程之下包屋頂瓦片拆除工作,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 ,竟於112年1月中旬施工完畢後,在上開施工地點,將其施 作工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包含紅瓦片、綠瓦裙、碎瓦片、 鐵桶、太空包、廢棧板、防水漆桶、廢架瓦木條、廢紙箱、 塑膠袋、建材包裝袋、宅急便貨物托運單等廢棄物,委託不 詳人駕駛大貨車,載至吳育賢之父吳○益與他人共有(吳○益 持分9分之2)、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 經本檢察官於112年4月24日率同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警 察人員,執行聯合查緝廢棄物非法棄置專案時發現,由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僅解釋稱:上開廢棄物載到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上,打算先放著以後再來分類,未事先向澎湖縣政府申請 暫置等語。且有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稽查處理紀錄表 1份、廢棄物堆置地點地籍航照圖2張、蒐證相片18張、澎湖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3份在卷可稽。 被告吳育賢犯行明確,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論提 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均應處罰,非謂 該款僅規定處罰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言,否 則任意提供土地供自己回填、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 法處罰,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 的,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 吳育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 地上,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堆置廢棄物罪。再者,被告本件廢棄物棄置行為僅1車次 ,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其犯後坦白認罪,並於偵查期間將澎 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清除乾淨、恢復原狀,有澎湖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3日澎環管字第1120004329號函、 現場清除照片4張、一般事業廢棄物代處理費單據2張附卷可



稽。請綜合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 晏 涵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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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