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訴訟參與人 董○○
董○○
董○○
共同代理人 桂祥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福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掃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葉明福與董○○、董○○為鄰居,兩家長期因停車、於門口堆放 物品等問題而有糾紛,葉明福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清晨5時許,在董○○位於澎湖縣○ ○市○○街00巷00號住處門口埋伏等待,俟董○○開門準備外出 之際,持於約1年多前即已自製之長柄掃刀1把(刀刃長21公 分、刀柄長91公分)先朝董○○之頭部揮砍,再繼續直刺董○○ 之胸部、腹部、下體及四肢,致董○○受有右側胸壁開放性傷 口(約10公分)併創傷性氣胸、右肋骨骨折、右開放性血氣 胸、右下肺撕裂傷、多重空腸橫斷傷、乙狀結腸橫斷傷、陰 莖近乎全斷裂、尿道斷裂、腹部內出血、陰囊撕裂傷、背部 穿透傷伴隨內出血、左大腿深度撕裂傷、左側大腿開放性傷 口(約20公分)、頭皮、四肢及左側腰部多重擦挫傷撕裂傷 等傷害。嗣董○○之子董○○於住家2樓聽聞爭吵聲及碰撞聲, 隨即下樓查看,見葉明福持長柄器械攻擊董○○時,口中並呼 喊:「我被你欺負得很慘,我就是要讓你死」等語,董○○立 即上前奪取而抓住該器械手柄,始驚覺該器械裝有刀頭,但 遭葉明福抗拒而雙方僵持不下,隨後葉明福之子葉○○亦出門 上前握住該刀柄,欲制止葉明福;斯時葉明福對董○○仍不罷 手,且明知如繼續揮舞掃刀,可能致董○○受傷,應避免與董 ○○拉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葉明福竟疏 於注意,於手始終握緊上開掃刀之狀況下,仍與董○○拉扯僵
持,因而不慎戳擊董○○大腿右側,致董○○受有右側大腿開放 性傷口(0.8x0.8公分)之傷害。嗣葉明福因故絆倒,掃刀 始被搶下,並於返家途中口出「就是要讓他死」等語。經警 據報至現場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自製掃刀1把,董○○則 經送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下稱三總)急救,再緊急轉送高 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治療,始倖免於喪命。二、案經董○○委任其子董○○及董○○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 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明福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持扣案之掃刀攻擊被害 人董○○頭部等處,且坦承對告訴人董○○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何對被害人董○○為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 因被害人董○○長期欺負我,僅係要教訓被害人董○○,讓他昏 倒害怕而已,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等候被害人董○○出門時,持於案發前約1年 多所自製之扣案掃刀攻擊被害人董○○頭部等處,造成被害人 董○○受有上開傷勢,而告訴人董○○聽聞爭吵聲及碰撞聲後即 出門,抓住被告手持之掃刀刀柄與被告僵持,過程中被告不 慎造成告訴人董○○上開傷勢。嗣被告之子葉○○亦出面一同制 止被告,後因被告被絆倒,掃刀始遭奪下,被害人董○○則送 醫搶救後,始未喪命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陳述在卷 (見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11至15頁),並經告訴人董○○於 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人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0至11頁反、第15至16頁反、偵卷第37至45頁、本 院卷第80至85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三總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榮總 診斷證明書2紙、刑案現場照片及傷勢照片共12張等件(見 警卷第23至27、第31至37頁、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61頁) 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自製掃刀1把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 。法院判斷時,應依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加以 審酌,除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 加害人所使用兇器、下手情形(包含力道、次數)、傷痕多 寡外,並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相關情形加以綜合判 斷。又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 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 ,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 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
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 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而頭部、胸 部、腹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許多重要臟器及動脈血管, 均甚為脆弱,屬人體要害部位,若以尖銳刀械刺擊或割傷, 極可能切斷動脈等或導致頭、胸、腹部內臟器生理機能嚴重 受損或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經查 :
⒈被告持以刺擊被害人董○○之自製掃刀,經以量尺測量刀刃長 約21公分、刀柄長約91公分,為金屬材質等情,有上開卷證 可憑,且該刀刀刃尖銳鋒利、質地堅硬,若持以猛力刺擊人 體之頭部、胸部、腹部,足以致生他人死亡之結果,為公眾 所週知事實。被告係智識思慮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對此應有認識,無法諉為不知,其持扣 案掃刀對於持朝人體頭部、腹部及胸部刺砍,極可能會造成 他人死亡之結果確有所認知。
⒉而依被害人董○○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其受有右側胸 壁開放性傷口(約10公分)併創傷性氣胸、右肋骨骨折、右 開放性血氣胸、右下肺撕裂傷、多重空腸橫斷傷、乙狀結腸 橫斷傷、陰莖近乎全斷裂、尿道斷裂、腹部內出血、陰囊撕 裂傷、背部穿透傷伴隨內出血、左大腿深度撕裂傷、左側大 腿開放性傷口(約20公分)、頭皮、四肢及左側腰部多重擦 挫傷撕裂傷等傷勢,並入住於加護病房,綜觀被告所使用之 刀器殺傷力、刺砍部位、力道、被害人董○○所受之右胸部傷 口高達10公分,並導致右肋骨有骨折,以及被告自述之攻擊 次數約4-5次(見警卷第3頁反),可見被告持刀刺擊被害人 董○○時下手甚重,次數非少,所攻擊之部位亦有包含人體之 要害部位,被告所為顯然足以造成被害人董○○死亡結果之可 能。何況被害人董○○係民國00年間生,此觀被害人董○○之戶 籍資料即知(見警卷第20頁),其於案發時並非正值青壯年 時期,而係高齡70餘歲,被告為其長期之鄰居,亦不可能諉 為不知,被告竟仍持自製掃刀不斷刺擊被害人董○○之頭部等 處,於明知被害人為高齡者,身體機能及復原能力不比青壯 年時期佳,若受到嚴重之傷勢,死亡之機會將會大幅提高, 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可能造成被害人董○○死亡結果發生之故 意。
⒊被告除有持上開自製掃刀刺擊被害人董○○之行為外,尚在持 刀刺擊被害人董○○之過程中口出:「我給你們欺負慘慘慘, 我就是要讓你死」(臺語)等語、在攻擊過程結束後返家時 口出:「就是要讓他死」之語,此情迭經告訴人董○○於警詢 、偵查及審判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反、11頁、偵卷第
39頁、本院卷第81、82頁),堪可認定。參以被告與被害人 董○○兩家向來有停車及住處門口擺放物品之糾紛,導致被告 積怨已久,並明知被害人董○○平常會在清晨5點左右出現在 門口,故持於1年多前即已預先製作之扣案掃刀預謀犯下本 案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反至第4頁),可 見兩家素有長期之嫌隙,應有加深被告對被害人董○○之不滿 情緒,而衍生進一步實現惡害通知的犯罪動機與可能性。且 被告深知被害人董○○之固定生活作息而預謀犯下本案,並使 被害人董○○受有上開嚴重之傷勢。是被告在持刀近距離刺擊 被害人董○○時,應係明確知悉所攻擊之人為被害人董○○,且 目的正是要對其極為不利,由此更足證被告主觀上應係有殺 人之故意。
⒋從而,由本案發生之動機、被告之攻擊行為次數、攻擊之部 位、所用之凶器、攻擊過程中及結束後所述之言語及被害人 董○○所受傷勢等整體犯罪情狀觀之,應可認定被告主觀上有 殺人之故意,被告辯稱無殺害被害人董○○之意思云云,尚難 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 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上開2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 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經查,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 生致人於死之結果,該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董○○長期細故,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 ,竟在被害人董○○住處前,基於殺人之故意,持自製掃刀攻 擊被害人董○○,並誤傷告訴人董○○,所為顯然已屬危害社會 治安重大之案件,造成被害人董○○受有嚴重傷勢,而於加護 病房內接受住療,所為顯應予以非難,且被告犯後僅坦承過 失傷害犯行,始終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復未與被害人董 ○○及告訴人董○○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並參酌檢察 官、辯護人及訴訟參與人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及所造成被害人董○○及告訴人董○○之傷 勢程度暨自述:小學肄業,前從事捕魚工作,現已退休目前 無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無需扶養長輩,有高血壓等慢 性病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健康狀況及其年齡、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自製掃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殺人未遂犯 行及過失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