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8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6日7時至8之間某時,在澎湖縣馬公市西衛248之 6號「○○○民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俗稱水車)內,再以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13年1月10日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3項定有 明文。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驗 尿液檢體代號與年籍資料對照表(代碼:A113-005)、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 堪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被告少年時期之紀錄依法應予塗銷)等情,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於法有據,且檢察官依職 權裁量選擇向本院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其聲請並
無裁量違法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