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施景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前經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刊登本院網站,現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系爭 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以1 12年度司催字第32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 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 嗣經聲請人之聲請而於112年12月6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揭催告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 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李淑華 空白 高雄市梓官區農會信用部 00-0000000 新臺幣43,000元 民國112年10月31日 FA0000000